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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更新改造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3:42:06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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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更新改造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更新改造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10月30日,铁道部

为了加强铁路运营企业、施工企业、工业企业、供销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明确经济责任,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62、286号,(1982)61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铁道部门的更新改造投资计划,实行总额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铁道部在国家规定的更新改造投资计划总额范围内,批准和调整部管更新改造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定和调整各铁路局所管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总额。各铁路局在铁道部核定的年度投资计划范围内及利用本局历年更新改造资金结余,批准和调整局管项目的年度计划,并报铁道部备案。超过铁道部核定的投资计划总额的(不包括铁路局所属工附业单位自提自用的部分),必须事先报经铁道部批准。
二、确定更新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论证,落实建设条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事。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三、铁道部下达和调整铁路局、部属工厂、供销企业的年度更新改造项目投资计划,核定和调整局管项目投资计划总额,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有关省、市、自治区分行、铁路局、部属工厂、供销企业的经办行。铁路局批准下达铁路分局的年度投资计划,同时抄送经办行。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在开户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存款内供应资金。
四、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同人民银行贷款合用的,由人民银行管理;同财政拨款、建设银行贷款合用的,由建设银行管理;同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两行分别贷款合用的,现在是谁管的仍由谁管理。
五、更新改造项目周转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历年的结余,因已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不再划转建设银行。以后年度因调整投资计划而由更新改造资金调整周转金定额,仍由人民银行办理。利用历年结余的更新改造资金安排当年更新改造项目的,应转存建设银行。
六、铁路局和部属工厂、供销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各种资金,应当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并应编制更新改造财务计划,送经办行。
七、铁道部集中提存的更新改造资金,按照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总行,并根据当年更新改造投资计划,按月下拨铁路局及直属单位。存入经办行更新改造资金户。
八、铁道部属工厂和部属供销企业,以及铁路局所属工附业单位提存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应按提取进度存入经办行,先存后用;凡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的,仍应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
九、铁路局所属的运营单位和大修单位承建更新改造项目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上级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通过建设银行分次汇拨各单位的存款户。
十、铁路施工企业及所属单位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应送经办行,其管理方法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铁道部及所属单位在建设银行的更新改造资金存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
十二、铁路局、部属工厂和部属供销企业进行更新改造措施工程,由于更新改造资金的提取和拨入同使用时间不一致,暂时发生资金不足,经办行可在上级行分配的贷款指标范围内,核实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月息4.2‰,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的2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的50%。此项贷款,用企业以后提取和上级拨入的更新改造资金及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归还,不得挤占应上缴国家的税利。
十三、各单位承建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要根据计划编制施工预算,按规定程度报经审查批准后,作为签订承包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按开工预拨、月估季验、竣工结算的办法进行拨款和清算。工程完工后,应编制更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表,连同末次计价表(比照基建施工单位计价表)办理竣工验收和清算手续。施工预算、承包合同、竣工结算表要及时送经办行,据以监督拨款。
十四、工期短,计划投资额小的项目,可根据施工预算,按实际需要分次拨款,竣工后一次办理结算,对机车车辆及设备工器具购置,按照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实拨付;对自制设备,按计划分次拨款,竣工后进行清算。
十五、路外单位和路内基建施工企业承建更新改造项目,其盈亏及所提企奖和留成按照建筑安装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铁路局所属运营单位和大修单位承建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按预算清算,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单独反映。铁路局汇总以后,所得盈余,百分之二十归铁路局支配,其余部分由铁路局按照部、局更新改造项目投资的比例,分别退还部、局的更新改造资金存款户。
十六、上级拨入的更新改造资金年末结余和项目竣工以后多余的资金,属于部管项目的退回铁道部,属于企业自有的仍归企业所有。
十七、铁路局更新改造资金在不影响当年执行更新改造计划的前提下,可与企业流动资金、大修理基金临时调剂使用。
铁路局、部属工厂和供销企业应在提报原规定的季度决算时,同时向经办行填报更新改造资金使用情况表,并按表列有关项目进行核算。
十八、铁路局、部属工厂和供销企业使用更新改造资金,应接受经办行的监督检查。经办行有权调阅有关资料。
十九、铁道部机务局、车辆局、基建总局、工业总局、物资管理局和各直属单位、各大专院校的更新改造项目,其存款和使用办法均比照本通知办理。
二十、各铁路局、工程局、铁道部主管局(公司)、部属工厂和供销企业以及建设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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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5月5日

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4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抢救用血及血液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制度。

  第四条 我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公民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血液管理工作,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及无偿献血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协调工作;

  (四)下达献血指标并督促落实;

  (五)负责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血液管理和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每年献血指标为单位在编实有人数的5%。大中专院校学生,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校学习期间应献血一次;驻淄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服兵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安排统一组织献血,如期完成献血任务。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持居民身份证到采血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检合格未献血的,献血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采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首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有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

  公民无偿献血后,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申报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发给家庭储血献血证,所献血量为家庭储血量。

  第十三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从中牟利,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十五条 各单位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纳入文明单位检查评比、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我市除沂源县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血、供血,但下列情况例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条 采血单位应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供血技术规范,保障献血公民涟康,保证血液质量。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包装上标明: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血液品种及数量;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份由市中心血站供给。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批量用血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输血、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推广成份输血,三级医院要达到80%以上,二级医院及市级专科医院要达到70%以上,并把成份输血的比例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管理。

  除臼体回输外,严格禁止临床直接输用他人胎盘血、产后血。禁止胎盘血分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血库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供血。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使用采、供血单位供给的血液,不得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的血液。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伤、病医疗用血时,享有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直系亲属,因伤、病用血时,经市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5年内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其献血量3倍的血液或付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年内未用血的,以后用血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还血日期为参加家庭储血当日起4个月后为起点,4个月内用血时按其献血量还血。

  第二十五条 血液和血液成份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及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满10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铜质奖章一枚;累计满1600毫升者,授予银质奖章一枚,同时申报中国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光荣称号;累计满2400毫升者,授予金质奖章一枚;累计满34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奖杯;

  (二)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在限期内仍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血质量不合格的;

  (四)医疗单位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七)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血液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山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