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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7:59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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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21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建设与管理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关单位实施。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计划、经济、能源、城建、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应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与管理要求,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做好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三条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范围为扬州市城市建成区、各工业园区、各风景名胜区、市区各集镇建成区、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范围。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和能源结构现状,烟尘控制区分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凡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区域为:东至扬菱公路——友谊路——高桥北路——高桥路——泰州路,南至南通路——南门外街——江阳中路——江阳西路东段,西至贾七路——扬冶公路东段——维扬路——平山堂西路——扬子江北路北段,北至宁启铁路扬州段。
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区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围,东至京杭运河市区段、南至南绕城公路、西至西北绕城公路、北至西北绕城公路。
一般控制区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及高污染燃料控制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及一般控制区的范围。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灶、炉窑(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现有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6年12月31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其中东至古运河、西至二道河、南至古运河、北至北城河范围内现有锅炉、炉窑、炉灶在2005年12月31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第六条 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现有4吨/小时以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除尘和脱硫,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适时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现有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第七条 一般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现有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新建、改建、扩建4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必须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项目,扩大集中供热面,优化能源结构,控制大气污染。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2004年12月31日前应停止使用,确需继续使用的不得燃用高污染燃料。
新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必须在供热管网建成6个月内一般应停止使用,确需继续使用的不得燃用高污染燃料。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按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要求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烟尘控制区内建设燃用原煤茶水炉。已经建成的限期2005年6月30日前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和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产生影响。
第十一条 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砖瓦窑。现有的砖瓦窑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锅炉、窑炉、炉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的锅炉、窑炉、炉灶在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要求的锅炉、窑炉、炉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所有使用锅炉、窑炉、炉灶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隶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申报的锅炉、窑炉、炉灶必须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测试。对烟尘排放浓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场界噪声和烟气黑度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年度审核。未达标准者,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停产治理。
第十五条 市区各单位应对在用锅炉、炉窑、炉灶加强管理和维护,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经营的,由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逾期未停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或没收。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政发[1997]143号)同时废止。

附:高污染燃料指:
1、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及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2、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分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cal/kg 0.3% -
轻柴油、煤油 10000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cal/kg 30mg/m3 20mg/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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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6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信息共享、权限管理”总体工作思路,由政府牵头协调,推动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以市公安局为主,一体化开展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现全市社会信息资源关联共享,全面提升社会信息资源应用工作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由市政府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具体负责各项汇聚工作的推进,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汇聚工作深入开展。

第四条 市各有关单位是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成员单位,要在市应急办的统一协调下,积极配合市公安局,积极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的社会信息资源的汇聚工作。原则上,各类社会信息资源以无偿提供汇聚为主。

第五条 市信电局负责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的方案论证。

第六条 市发改委要做好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和报批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做好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经费的财政保障,纳入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做好与汇聚工作成员单位的联系挂钩,积极协调配合市公安局技术部门(信通处)做好与各成员单位在社会信息资源汇聚过程中的联合调试,采取拷贝方式汇聚的,要按时向市公安局信息中心提供社会信息资源。

第九条 市公安局信通处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技术方案,负责汇聚工作所需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和报批工作,并对将要汇聚的社会信息资源进行关联整合,搭建汇聚环境,构建中心数据库。

第十条 市公安局办公室负责会议文字材料的准备;政治部、督察支队分别负责对本单位内部各部门履职情况的考核和督察;行政管理处配合信通处做好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报批和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建设经费。



第三章 工作规范、机制

第十一条 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是新时期的一项新任务、新挑战,任务重、时间紧,必须依靠全体成员单位的齐心协力、通力配合,才能建好、管好、用好,并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原则上,领导小组每阶段、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介绍汇聚推进情况和已经取得的实际成效,解决前一阶段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部署下一阶段的汇聚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的提请,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也可以召开临时性工作会议。

第十三条 各成员单位要根据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尽快研究确定本单位各项工作内容和措施,制定本单位社会信息资源汇聚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部署后10个工作日内报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陈新伟,联系电话:82222955,传真:0510-82222961),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根据各成员单位信息化建设应用实际情况,信息资源汇聚方式原则上采取实时交换的方式(即采取集中或分布方式),条件不成熟的单位可采取每周、月定期拷贝的过渡办法,今后条件成熟再并轨到实时交换信息资源的方式。

第十五条 对正在开展信息化建设暂时还不能提供社会信息采集的成员单位,要制定汇聚工作时间表,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将进行督办,对督办后成效仍不明显的单位,将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梳理、汇总本单位管理的社会信息资源的信息种类及其项目名称,填写《社会信息资源汇聚情况调研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上报的汇聚信息资源种类及其项目和汇聚方式如有变更,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做好与自身联系挂钩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调,采取拷贝方式汇聚社会信息的,负责定期从成员单位获取拷贝,提供给市公安局信通处。

第二十条 各成员单位、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按照上报的汇聚方式,共同配合市公安局信通处做好汇聚资源的联合调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社会信息汇聚长效工作机制,制定信息拷贝、运行情况日志检查、信息质量监控、信息安全保密、共享应用、严格授权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专人,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制作社会信息汇聚拷贝,不得延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要事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原因,一旦情况消除,尽快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恢复正常上报。

第二十三条 原先明确报送的专人临时不能履行报送任务的,要事先做好工作衔接,保证汇聚工作按时完成。原先明确的专人需要变更的,要将变更后的专人名单、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采取集中、分布方式汇聚信息的成员单位,要加强运行情况日志检查,定期检查设备、系统和网络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与市公安局信通处联系(联系人:黄欣,联系电话:82222972)。

第二十五条 汇聚设备、系统和网络运行发生异常的,要查找原因,尽快恢复正常。异常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应及时通报市公安局信通处,原则上,应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

第二十六条 各成员单位要做好信息质量监控工作,发现拷贝或传输的信息有误,要及时与市公安局信通处联系,并查找问题的原因。同时,各成员单位要采取措施,尽可能保证本单位管理汇聚的社会信息资源的准确、及时、全面。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及市公安局相关部门都要树立信息安全保密意识,建立健全各项信息汇聚过程中的各项安全保密制度,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授权范围、程序,加强安全保密方面的检查监督,排除不安全的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对汇聚归集的社会信息资源确因工作需要共享应用的,要书面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方可成为共享应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行动迅速、措施得力、成效明显的单位,领导小组将其优先列为信息共享应用合作单位。

第三十条 各成员应用单位要制定对汇聚归集的社会信息资源授权管理规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访问的人员、权限、程序等,确保信息资源应用的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授权人员不得泄露自己管理和访问的帐户、密码,要按照安全保密要求定期更改自己的帐户密码;非按规定,不得将自己管理和访问的帐户、密码,提供他人使用;非按规定,不得向他人泄露社会信息资源。违反上述规定,将按照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追究成员应用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5日国家体委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的管理,更好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是指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人民币、自由外汇及实物。
  第三条 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按下列程序接收和分配:
  (一)捐赠(赞助)者以亚洲及亚洲以上单项比赛或其他名义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接收并按下列原则分配:捐赠(赞助)的奖金按不低于70%奖励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余部分留作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捐赠(赞助)的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具体处理办法。
  (二)捐赠(赞助)给参加亚洲及亚洲以上综合性运动会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中国奥委会设立的专门小组接收。其中:捐赠(赞助)给除运动员、教练员以外的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专门小组制定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奖品的分配办法由协会按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获得社会捐赠(赞助)奖金、奖品的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各训练单位、运动队和个人不得接收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
  第六条 捐赠(赞助)方与接收捐赠(赞助)方应签订有关协议,并严格按协议规定执行。
  捐赠(赞助)者要求举行捐赠(赞助)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在签定协议前,报请国家体委宣传司批准。
  第七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捐赠(赞助)奖金、奖品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体育组织和个人,由中国奥委会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收缴其违纪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必要时国家体委还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捐赠(赞助)给参加全国及全国以下各类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和奖品的接收、分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