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25:37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管理。
  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一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领取《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售票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管委会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成都高新区管委会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条件
凡申请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了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吸引外商投资方向,符合开发区总体现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其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批,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办理手续,其中,能源资金、原材料等需要市或国家平衡的项目,涉
及配额、许可还管理的,须经市或国家有关部门同意。
(二)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申请名称登记;
3.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4.报批合同、章程;
5,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6.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合营者负责报送管委会;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管委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审定同意后,由经贸部授权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三)开发区内由管委会负责审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件、证件齐备的情况下,自收交之日起其审定期限分别为:项目建议书十五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十五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开发区管委会应在规定期限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来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定期限按收到补报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他事项
(一)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9日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四)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规划选址阶段进行。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和地区概况;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三)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四)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五)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七)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后,应当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地震小区划报告,应当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评审;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负责评审,并出具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缺少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97年10月8日公布的《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快速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四)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五)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二)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项目、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三)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四)年产9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四)城市污水处理和海水淡化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五)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