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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7:40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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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 市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下列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公有住房;
(二)产权人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公有住房;
(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公有住房;
(四)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不满一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或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其收入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后,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又按市场价购进住房的,视同住房交换。其价款对等部分免缴契税。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转让。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违反前款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所购住房或者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多购的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上市交易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所购住房,或者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2日市政府印发的《濮阳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濮政〔1998〕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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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更好地使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有关部门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和承办非诉讼事件,可持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下同)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或者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当的会见场所,给予谈话方便,并负责安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至迟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送达不满三日或者因案情复杂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律师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要求延期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条件下,应当做出
延期审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如果当事人重新委托律师,其阅卷和会见在押被告人可按本规定第四、五条办理。
第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如果当事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有权拒绝辩护。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经指出后仍然坚持的,可以辞去委托。
第八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条件的民事、经济案件,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其依法充分进行辩护、答辩和辩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意见,正确的应予采纳。
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应附卷。
第十条 承办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反映,也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的意见是正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应负责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执行法定的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
第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律师同在押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遵守法纪,严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违者,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8日
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一点思考!

上海社会科学院 刘长秋

2008年1月1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将在全国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这是继今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我国政府在劳动保障和劳动福利方面所做的又一重要举措,它再次向世界宣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提高其劳动福利的决心。作为一名理论工作者,笔者为《条例》的公布而备受鼓舞,但同时也产生了有一些忧思。
长期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始终都将谋求和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践行的目标,并为此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就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20世纪90年代我国又制定了新的《工会法》,出台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作出了明确保护。不仅如此,面对日益多发的劳动纠纷及很多劳动者拘囿于合同问题而招致的权益损害,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更切实的保护。这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坚定立场。在这种背景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无疑进一步宣示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反映了我们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爱与呵护。
然而,另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内容良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忠实的执行和尊重,则其不但将形同虚设,更将贬损法律自身的信用与权威,降低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与期许。而考察我国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进程,则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在劳动保障方面并不乏内容良好的法律。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尽管由于时间跨度等诸方面的原因而略显不适应现代劳动保障的实际需要,但其中却并不缺少诸如禁用童工、严惩强制用工和保障女工权益等方面的规定;而我国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甚至还将强迫职工劳动规定为一种犯罪而给予严惩。然而,恰恰就是在已经具有了上述严厉立法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看到了“山西黑砖窑事件”这类极度践踏人类文明、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性案件在我国发生。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恶性案件呢?是我国《劳动法》的内容规定得不够完善,还是刑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不够严厉?显然都不是。笔者以为,发生这一影响极恶劣的案件之根本原因实际上在于我们没有忠实地执行和遵守已有立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以此为鉴,对广大劳动者来说,《条例》生效后能否被忠实地执行和遵守以及将在多大程度上被得到执行和遵守,可能要比其自身在内容作了多么华丽的规定更值得重视和关注。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公布是我国劳动者保护立法历史上又一重要事件,它既让我们看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也让我们看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提高自身劳动福利的希望。但正如“山西黑砖窑事件”可以在《劳动法》与《刑法》的双重监视下大摇大摆地步入人们的视野中一样,谁又敢拍着胸脯保证我们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就不会发生职工因为合理休假而被扣薪事件的发生呢?所以,对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或生效而言,其能否给广大劳动者带来实质上的福利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给其带来福利,关键还是要看行动!不仅要看劳动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动,更要看用人单位的行动!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