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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0:22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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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双重领导港务局,部属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现将部制订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制订,是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坚持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方针的具体体现,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协调各方面行动,促使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状况得到逐步缓解的重要保障。因此,务请你们要统一认识,大力协同,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本《实施办法》印发后,请你们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订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部备案。经过一段实践后,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部。

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产业政策的基本任务之一是集中力量发展交通等基础产业。为保证这一基本任务的完成,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仅就公路、水运交通当前运输生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方面的几个重点问题提出发展序列和实施措施。其他方面的实施办法,将陆续制订。
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一、制定本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促进并指导运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发挥国营大中型交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协调各方面行动,逐步缓解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的状况。
(二)交通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必须先行一步,超前发展。因此,本实施办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中关于集中力量首先把交通等基础产业搞上去的要求,以“发展以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为指导思想,加强和扩大公路、水运交通运输生产和建设。
(三)本实施办法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序列,确定交通行业支持和限制的重点,提出保障政策和具体措施。同时,合理调整公路、水运交通内部结构,保证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支持系统(包括交通科研、教育、安全监督、通信导航、救助打捞、公安消防和信息系统)协调发展,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产力的优化配置,提高宏观效益。
(四)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交通长期滞后的局面,没有长远的部署是不行的。从“八五”开始,要用几个五年计划的时间,加快交通建设。本实施办法的制订贯彻长远与近期相结合,以近期为主的原则。近期(为“八五”期间)使公路、水运交通紧张状况能有所缓解。远期将随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使交通运输逐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五)根据国务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及省以下交通主管部门不再层层拟定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交通部备案。
二、交通发展序列
交通发展序列是国家产业发展序列在交通领域的具体化,是交通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也是交通发展政策的导向目标。
运输生产领域中,重点支持煤炭、石油及其制品,农用物资、粮食、化肥、矿石、木材等重点物资运输,外贸运输,集装箱和货运班车运输,旅客运输。重点支持大中型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严格限制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运输专业户在水上,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为能源、外贸和旅客运输服务的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港站主枢纽的建设,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船舶、专用车辆的购置和交通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严格限制楼堂馆所建设。禁止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到限制的高标准公路和深水泊位的建设。
技术改造领域中,重点支持国、省干线公路的桥梁、渡口、路面和混合交通严重的路段改造,港站改造,运输车船和安全保障设施的更新。
交通发展序列目录见附件。
三、实施措施
(一)作好交通运输规划,加强建设前期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编制“八五”计划,安排年度计划,并认真作好重点支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凡属严格限制的建设项目,国家不安排建设资金,不予补助。
(二)多方筹集和有效使用建设资金,加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继续鼓励地方对交通投资,采取国家补助、地方集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办法,加快发展地方交通。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统一规划下,本着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提倡货主自建专用码头、专用公路和专用航道。引导外资投向,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吸引更多的国外投资,重点用于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和重点港口的建设。
(三)加强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在运力分配、水电燃料供应、人员调配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向重点支持的运输倾斜,优先满足这些运输的需要。对重点物资、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
对车、船运力的发展进行综合平衡,使其大体上与客货源相适应。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参加客、货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与个人,要根据其所要求经营范围内的客源货源、运力的分布和供需情况,燃油供应情况和道路、航道、港站基础设施的能力等条件进行审批。所有被准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船,必须纳入政府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车船技术状况已达报废规定或技术检验不合格的,以及私自拼装的,不准参加营业性客、货运输。
加强货运市场的管理,推行合同运输,鼓励货主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对倒卖货源、运力和居间盘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办向社会开放的水、陆货运中心、组织合同运输,为承托双方提供运力、货源及运输信息等各种服务。
(四)抓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制定交通运输企业组织结构政策和规模经济标准,并相应制定推进规模经济的规划和调整措施。鼓励专业运输企业的发展,落实下放给专业运输企业的自主权,继续深化企业改革,逐步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机制,增强专业运输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发挥专业运输企业的骨干作用。积极引导不同经济成份的运输力量协调发展,并有计划地发展企业集团。对其他行业兼营运输和个体(联户)车船运力,要根据运输需求加以引导。
(五)加快交通科技发展,以交通发展序列为导向,对运输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组织攻关,重点是建设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和港站主枢纽的成套技术;提高运输效率和降低运输成本的先进技术;交通安全保障技术;以及加强行业管理和支持宏观决策的科学手段。
(六)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多形式、多层次地培养人才和培训人员。高等教育要强化航海和路桥等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和管理急需的主干专业。成人教育要把岗位培训作为重点,对交通系统主要基层干部普遍进行一次岗位专业培训,并分期分批培训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七)加强交通法规建设,以法律手段保证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定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本实施办法试行一段时间后,交通部将检查各地区和各单位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并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实施办法。

附件:交通发展序列目录
运 输 生 产
(一)重点支持的运输
1.公路运输
煤炭、石油、农用物资及外贸等重点物资运输
集装箱、零担、大件等专业运输
汽车拖挂运输
疏港运输
200公里以内的货物运输
300公里以内的旅客运输和中高档货物运输
1000公里以内的鲜活易腐货物运输
公水铁联运
2.水上运输
煤炭运输
原油运输
农用物资运输
集装箱、成组运输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等外贸物资运输
旅客运输
岛屿间、陆岛间、海湾和海峡两岸间客货滚装运输
万人以上岛屿运输
主要河流的大宗散货运输
内河干线上的分节驳顶推运输
江海直达、干支直达运输
水陆联运
(二)严格限制的运输
个体专业运输户在沿海、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和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干线公路上的拖拉机及报废车辆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
对流、迁回等不合理运输
基 本 建 设
(一)重点支持的建设
1.公路
国道主干线公路
省际和大城市间干线公路
重要疏港公路
大中城市绕行线和出入口公路
扶贫公路
重点客运站场设施
中心城市和主要集散点的货运枢纽站及集装箱中转站
通信设施
2.沿海港口
北方煤炭装船泊位和南方煤炭卸船泊位及装卸设备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和集装箱等外贸重点进出口物资装卸泊位及装卸设备
枢纽港客运设施和客货滚装运输设施
万人以上岛屿客货码头设施
通信设施
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航标和助航设施
集资或自筹资金建设的沿海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码头与货主专用码头
为地区经济发展和地区间交流服务的中小泊位
3.内河
长江、珠江、黑龙江、京杭运河、淮河的航道和重点港口
重点客运设施
大宗散货专用码头及装卸设备
与干线航道相通的主要支流航道和中转港
沿江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新港区与货主专用码头
通信设施
长江干线和珠江口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干线和主要航道的航标及助航设施
4.车船购置
远洋第三、四代集装箱船,多用途船,五万吨级以上散货船、矿石、木材、粮食专用船
沿海大型原油船和浅吃水肥大型运煤船,高速客船,客货滚装船,集装箱船,汽车运输船,5000吨级多用船
内河快速班船,干线航道上的300~2000吨级分节驳顶推船,一般航道上的机动驳船和拖带船队,长江中下游的三、五千吨及万吨级浅吃水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和汽车运输船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大吨位柴油车、轻型车、新型公路客车、冷藏、零担、集装箱等专用车、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和专用挂车
(二)严格限制的建设
楼堂馆所建设
未列入总体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的高标准公路
混合交通的高等级公路
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限制的港口深水泊位
碍航闸坝工程
木质船、水泥船、蒸汽机船和内河20马力以下的挂桨船
技 术 改 造
(一)重点支持的技术改造
1.公路
国、省干线公路混合交通严重路段(非汽车的慢速车占交通量50%以上)的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交通量大于500辆的渡口改渡为桥
国、省干线公路与铁路干线平交的道口改平交为立交
国、省干线公路危桥和不适应大吨位车辆行驶的桥梁加固和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以沥青或水泥路面代替砂石或渣油表处路面
客、货运站场基础设施改造
2.沿海港口
装卸以煤炭为主的能源和矿石、粮食、集装箱等外贸物资的老码头及设备
枢纽港的客运设施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3.内河
主要的煤炭、农用物资和矿建码头及装卸设备
主要的客运码头和渡口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4.车船装备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老旧车船,木质船和水泥囤船更新
老旧客船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更新
采用新型动力装置的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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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3号


《郑州市清查食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安定,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等十个具有穆斯林生活习俗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生产、加工、制作、销售的肉类、糕点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管理,仅指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真实性进行的规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厂、学校、医院、机关等公共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真牌证

第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统称清真牌证),并将其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合法标志,其他标志均不得代替清真牌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申请书、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牌证。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清真牌证的决定。
第七条 未取得清真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制作或者专门经销清真食品,不得在其产品上、包装品上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和图案的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伪造、转借、转让清真牌证,不得使用过期的和外省、市的清真牌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清真牌证,只能在申领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使用;需要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清真牌证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领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丢失或者被损坏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补办清真牌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中途转业或者歇业,必须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机关办理清真牌证注销手续;停业超过1个月者,应自停业之日起3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清真食品广告手续,必须出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必须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持有者相一致。
严禁发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清真食品广告严禁出现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生活习俗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应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有特殊情况者,其领导班子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二)企业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数,应占该企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有特殊情况者,生产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经销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饮食服务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企业中的技术员、采购员、保管员、面点师、厨师等岗位,必须配备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负责把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直接参加管理工作;其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应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上。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必须由清真寺阿訇屠宰;外出采购的,应有采购地民族事务部门或者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与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混用场所、库房、容器、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经营工具。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他制成品和混合制品,不得准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
清真食品专柜与非清真食品柜台应间隔3米左右。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进行合理布局,其中的清真肉类摊位与非清真肉类摊位应间隔5米左右。
第二十条 制作带有“清真”字样和图案的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的,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备案。
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上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清真食品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贯彻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监督员,协助民族事务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清真食品监督证》。监督证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清真牌证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群众监督员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并实行持培训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该改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警告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罚款50至3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三)违反本办法制定制作、使用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四)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没有经过阿訇屠宰,或者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前款规定的罚款,除发布虚假清真食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外,其他罚款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者,凡持有清真牌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牌证;造成严重后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或者徇私枉法,或者乱收费、乱罚款的,应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各地在贯彻新的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其他工程作业征税问题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关于金融业纳税申报期限问题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三、关于租赁或承包企业的纳税人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纳税人,是指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承租人或承包人。
四、关于营业税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五、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缴税地点问题
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下代理业务的营业税由省级分行集中缴纳。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