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1:14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加强工程建设收费管理,拓宽集中收费领域,优化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以内进行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建筑面积综合缴纳部分工程建设收费及按有关规定另行缴纳其它有关工程建设收费。

第三条 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收费集中统一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综合收费标准如下:

(一)住宅项目收费标准为砖混结构110.32元/M2,框架结构113.77元/M2;价格调节基金、河道维护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商品房销售额、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二)公建项目收费标准为小框架结构37.02元/M2,大框架结构41.25元/M2;热力上网费、自来水增容费、煤气 增容费、价格调节基金、河道维护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建筑面积、用水 (气)量、商品房销售额、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三)工业项目收费标准为混凝土结构28.35元/M2,钢结构43.15元/M2;热力上网费、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建筑面积、用水(气)量、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四)装修项目收费标准为一般装修13.70元/M2,高档装修17.75元/M2;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五)土地出让金等工程建设收费计算复杂、特殊,收费不合并其中,另行缴纳。

第五条 各单位在办理综合缴纳的工程建设收费有关批件时,须持有关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局在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的收费站计算并缴纳费款,领取完费证明函。

各单位在办理另行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工程建设收费批件时,先在职能部门进行审核,然后持相关资料如工程图纸、应缴费计算等,到市收费管理局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收费站交款并领取完费证明函。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房产局、建委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完费证明函,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收费原则上不予减、免、缓,但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缓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缓审批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工程建设收费,擅自开工或少缴的工程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擅自减、免、缓、以物抵费、违规审批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局征收的费款,属于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财力范围的,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上缴财政,其它由市收费管理局定期拨付有关单位。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工程建设综合收费项目表

附件二:工程建设另行缴纳收费项目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庆云县人民法院1956年6月28日以(56)法民字第68号向我院请示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徐秀梅于1954年4月与高化云通奸,同时与其夫同居,因此小孩究竟为徐秀梅与谁发生性关系时受孕,是难以断定的。化验血型的方法并不能断定小孩究系由
谁所生。根据请示所提的情况,徐秀梅的丈夫向徐提出离婚,且不承认小孩是他生的。按这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
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
希你院转告所属法院今后务须按级请示。
此复



1956年9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水库、人工河道、沟渠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擅自围湖、围河的;
(三)影响防洪安全的修建工程,其开工方案未经批准的;
(四)擅自砍伐河道、水工程防护林的。”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