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3:32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国人口在数量、地区分布、结构和素质方面的变化,为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检查人口政策执行情况,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九0年进行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普查采取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的办法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普查的重大意义,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人口普查,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五条 人口普查应当划分普查区和调查小区。
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
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担负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
第六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当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但已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为防止重复和遗漏,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人,由暂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第八条 普查表的项目为二十一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五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户口状况和性质;
(七)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常住地状况;
(八)迁来本地的原因;
(九)文化程度;
(十)在业人口的行业;
(十一)在业人口的职业;
(十二)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三)婚姻状况;
(十四)妇女生育、存活子女数;
(十五)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来妇女的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本户编号;
(二)户别;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出生人数;
(五)本户死亡人数;
(六)本户户籍人口中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九条 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同时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登记的项目为:本户编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文化程度、死亡时的婚姻状况、死者生前从事的主要职业等九项。
第十条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在做好户口整顿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普查区划分规则,明确各个普查区的地理界线和门牌号,并根据核对过的户口登记资料编制普查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时的参考。进行户口整顿时,应当注意防止漏掉户口在外县、市,但已在本县、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协助进行。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从各级党政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中小学教师以及离退休干部中选调。被选调的人员应当是政治思想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普查机构发给证件。在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主要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采用在普查区内设立登记站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项目逐户逐人地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申报人必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应当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集体户和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从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到七月十日以前结束。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编外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上述人员,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内卫(含武警新疆建设兵团指挥所)、边防、消防、警卫、水电、交通、黄金、森警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六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由这些人员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被劳改、劳教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司法劳改、劳教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设置人口普查登记质量检查组,负责对所辖各普查区登记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控制。
第二十条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登记和复查工作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本,对抽中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并逐级汇总上报,以便对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质量作出评价。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首先进行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负责将汇总表一九九0年八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九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负责于一九九0年九月底以前,将普查数字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报。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表和各种汇总表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当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先由普查员对本调查小区普查表中的圈填项和数字项进行逐项编码。再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于一九九0年十月底以前完成。对编码应当全面进行复核,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编码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死亡人口登记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数据录入结束后,全部人口普查资料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保存。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口数字,按香港、澳门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工作分以下三步进行: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底以前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底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以前,将全国人口普查汇总资料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三)建立人口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辑印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人口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价和分析研究,编制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人口普查所需纸张、包装物料等,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必须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应当认真总结普查经验,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人口普查各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统计部门应当改进和加强人口普查和人口抽样调查工作,做好有关部门之间人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人口数据的监督、公布工作。公安部门应当进一步健全与加强户籍管理机构和经常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农村乡(未设派出所的)和村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各地公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进一步做好生育、节育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可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发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地、州、市、县(特区、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建
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林业部门对水资源的源头绿化、护林进行规划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负责调处人民政府授权处理的水事纠纷;
(五)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七)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协同林业部门搞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规划实施工作。
(九)协同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县境内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或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编制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用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观测、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过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乌江(三岔河、六冲河)赤水河、芙蓉江、清水江、舞阳河、都柳江、蒙江、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及地、州(市)间边界河流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其他跨地、州(市)河流的管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协商确定;其余河流的管理,由地、州(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航运和竹木流放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蓄水、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第十六条 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水文、环保、地矿等部门,应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的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贵州省有关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在向环保单位申报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采矿,应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采矿手续。开采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因采矿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禁止开荒,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应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兴建地下工程或进行其它地下作业,如遇地下含水层,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及其它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水库主管单位应定期组织技术力量,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重要水库的管理单位,应编制防御洪水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偿使用水资源的办法,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水的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设计、施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以及农业灌溉用水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根据水资源条件和供需情况、不同的水源和用水性质确定。
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管理、保护水资源,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应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要用于维修、管理水工程,以水养水。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在同一行政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区公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造林护林,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的。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或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发水资源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航道管理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罚款和责令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执行,涉及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申请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三十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或者[R]标记;
  (二)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或[R]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是其要求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商标印业务管理人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撤销其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商标印制单位内工作并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发证机关”是指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地(市)级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单位”是指贪污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中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领取《商标印制单位证书》或者申请验证应当缴纳费用,其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行前以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