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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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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通知

(2001年10月23日)

深档字〔2001〕124号

  为了适应文档一体化和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提高归档文件整理工作效率,保证整理工作质量,特制定《深圳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计算机管理档案的需要,规范归档文件的整理方法,保证整理质量,有利于档案管理现代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归档文件整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归档文件是指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应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各种纸质文件材料。

  第四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收集齐全完整,于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

  第五条 归档文件的整理,应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基本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二章 归档文件整理程序

  第六条 归档文件的整理,按分类、装订、排列、编号、装盒、编目的步骤进行。

  第七条 归档文件的整理,以件为单位进行。一般以一份文件为一件;各种报表、名册、图册、书刊等,一册(本)为一件;正本与定稿合为一件;来文与复文合为一件;正件与附件合为一件。

  第八条 分类

  归档文件的整理,按下列步骤进行分类:

  分 年 度:将归档文件按其形成年度分开。

  分保管期限:将同一年度的归档文件按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分开。

  分 职 能:将同一年度、同一保管期限的归档文件按党群工作、行政管理、业务管理三种职能分开。

  第九条 装订

  归档文件应逐件装订,使用的装订材料应有利于归档文件的保护,装订时正本在前,定稿在后;复文在前,来文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第十条 排列

  同一年度、同一保管期限、同一职能的归档文件按文件形成时间或问题排列。会议文件、统计报表、简报、刊物等应分别排列在一起。

  第十一条 编号

  在每件归档文件首页右上方加盖档号章(档号章格式见附图一)并填写有关项目。档号章的项目包括:

  全 宗 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 度:归档文件的形成年度,以四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公元纪年。

  保管期限:归档文件的保管期限。

  件 号:归档文件在同一年度、同一保管期限中的排列顺序号。

  编制件号时,同一年度、同一保管期限的归档文件只编一个顺序号,件号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装盒

  归档文件应按件号顺序装满档案盒,同一年度、同一保管期限但不同职能的归档文件可放在同一档案盒内。

  档案盒应采用无酸纸制作,由深圳市档案局监制,封底下部应印有“深圳市档案局监制”字样。

  档案盒封面(格式见附图二)填写立档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档案盒背脊(格式见附图三)项目包括:

  全 宗 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 度:归档文件的形成年度。

  保管期限:归档文件的保管期限。

  起止件号:盒内归档文件的起始和终止件号。

  盒 号: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进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格式见附图四)项目包括:

  盒内档案情况说明:说明盒内档案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

  整 理 者:负责整理归档文件的人员姓名。

  整理日期:归档文件整理完毕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编目

  档案目录即归档文件目录(格式见附图五)项目包括:

  件 号:归档文件在同一年度、同一保管期限中的排列顺序号。

  责任者:制发文件的组织或个人。

  文 号:文件的发文字号。

  题 名:文件的标题。

  日 期:文件的制发日期。

  页 数:每件文件(含文件处理单、发文稿纸)的页数。

  备 注:档案状况的必要说明。

  档案目录封面格式见附图六。

  整理说明应包括的内容:本单位的职能、机构设置与变化情况、主要领导人任职与变化情况;本年度工作概况;本年度归档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数量及整理方法。

  整理说明应与档案目录一起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附图一:

档号章格式



附图二:



附图三:

档案盒背脊格式



附图四:



 

附图五:

档案目录格式

档 案 目 录

件号
责任者
文号
题名
日期
页数
备注












附图六:

档案目录封面格式

 

 

档 案 目 录

 

 

全宗名称      

 

年  度     

 

保管期限     

 

目 录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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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宣传、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顾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办理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征对象在征兵期间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武装部或者单位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也可以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
进行体格检查工作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等内容的培训。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被通知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体格检查工作问题较多,认为需要复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复查。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具体负责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进行政治审查工作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新兵名单中的人员有举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应当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原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入伍前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予复学。
第七章 优待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其家庭依法承包了农村土地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属于该义务兵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穴警备区?雪和县?穴市、区?雪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关于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关于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关于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实施方案

  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复同意《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以下简称《区域规划》)。《区域规划》是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重大部署,是进一步提升长江三角洲地区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战略安排,有利于上海应对复杂多变国际环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实现经济持续平稳发展、进一步增强核心竞争力,有利于上海发挥辐射带动作用,为区域协调发展作出更大贡献。为更好地贯彻《区域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围绕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总体目标,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着力增强辐射带动能力、资源配置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着力打造亚太地区重要的国际门户、全球重要的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中心、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世界级城市群,着力推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一体化发展,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做出积极贡献。

  二、总体要求

  (一)注重引导性。加强《区域规划》与本市“十二五”规划的衔接,把国家对长三角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等落实到“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各专项规划中,确保国家的战略意图得到充分体现。

  (二)注重连续性。在本市已出台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细化和调整完善相关要求,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三)注重创新性。进一步深化重点专题合作,完善泛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着力破解人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和技术流的体制障碍,推动长三角务实合作迈上新台阶。

  三、主要任务

  (一)努力构筑区域协调发展新格局。坚持城乡一体、均衡发展,把郊区放在现代化建设更加重要位置,进一步将建设重心转向郊区。充分发挥功能区的导向作用,优化提升中心城区功能,以郊区新城建设为重点,深化完善市域城镇体系,加快推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继续在城乡一体化发展方面走在全国前列。突出区域主导功能,加强分类指导,形成发展导向明确、要素配置均衡、空间集约集聚的发展格局。加快推进新城建设,充分发挥新城在优化空间、集聚人口、带动发展中的作用,将重点新城建设成特色鲜明、功能完善、产城融合、用地集约、生态良好的长三角城市群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水平,率先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深化农村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农村发展水平。

  (二)着力形成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以金融、航运物流、现代商贸、信息服务业、文化创意、旅游会展等为重点,加快推进服务业新业态、新技术和新模式发展。构建虹桥枢纽-浦东空港和沿黄浦江现代服务业集聚带,加快建设虹桥、迪斯尼、世博园等主体功能突出、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功能区、创意产业集聚区。深化与江浙两省的金融、贸易和航运合作,拓展服务半径,提升服务业国际竞争力。主动对接国家战略,加快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聚焦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重点区域,推动形成长三角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积极推动制造业升级改造和梯度转移,提高汽车、船舶、机械等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电子信息制造业转型发展,优化钢铁、石化等产业。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三)大力推进创新型区域建设。全面建设上海创新型城市,加快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一体化发展,推动长三角率先建成国家自主创新综合试验示范区。强化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培育和壮大中小科技企业。聚焦国家战略,积极承担大飞机、极大规模集成电路、重大新药创制、重大传染病防治、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协同开展大型船舶、航空航天、新能源、公共安全、民生保障等重大科技联合攻关。完善创新服务体系,加强金融对创新的支持,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共同优化长三角科技创新合作的市场环境,统一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标准,联合实施互认制度和采购制度,鼓励创新成果优先在长三角推广应用。以推动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链整合为抓手,推进长三角高新技术产业合作与开发区二次创业。切实加大区域创新型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加强长三角地区创新型人才开发的政策协调、制度衔接和服务融合。

  (四)全面提高区域基础设施网络化水平。努力构建以沪宁和沪杭通道为主轴、以宁沪杭为中心的“1-2小时交通圈”,放大长三角城市群的同城效应。大力推进沪通、沪乍等铁路建设,打通沿海铁路通道。以连接江浙两省、沟通外高桥港区及洋山深水港区的高等级内河航道及配套港区建设为重点,加快建设杭申线、长湖申线、平申线、大芦线等航道,以及外高桥、芦潮港等内河港区,形成连通长三角的高等级内河航运网络。建成G40沪陕高速公路上海段、S26沪常高速公路东延伸段,推进长三角高速公路网建设。主动对接江浙两省,优化普通国道网,增加出省干线公路道口,加强省界两侧乡镇之间主要道路的对接。继续推进浦东国际机场、虹桥国际机场建设,不断提高对长三角的服务保障能力。加快皖电东送二期电源项目建设,推进长三角天然气主干管网互联互通,合作开发东海风电、江苏沿海风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加快区域空间信息基础设施、信息重点工程和信息港建设。

  (五)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全力推进节能减排,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推进生态建设,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大力推广节能低碳技术,探索长三角排污权交易试点,鼓励发展长三角碳金融市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着力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利用制度,优化区域土地资源配置。实行更加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完善长三角环境信息共享与发布制度,健全环境监管与应急联动机制。研究健全跨区域环境违法行为的联合惩处机制。完善长三角大气污染和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长江口、黄浦江、太浦河等流域和水系上下游互利共赢的饮用水源保护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强污水处理厂和收集管网建设,强化跨省、市界断面水质达标管理。继续做好工业污染源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作,积极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完善噪声污染防治体系。切实加强崇明生态岛、长江干流生态水廊等生态建设,保障长三角生态安全。

  (六)积极推动区域社会事业联动发展。深化完善居住证制度,着力改进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方式。探索建立长三角人口数据平台,引导长三角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完善劳动力培训、资质认证、信息共享等一体化的公共人才和就业服务体系,加快形成长三角协调统一、联动发展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社保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顺畅实现区域社保关系转移衔接,不断完善医疗、养老等社保经办业务的协作机制,促进区域社保政策规则一体化。支持上海高校优质课程资源对外共享,鼓励长三角高校间学分互认,推动建设“长三角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区”。推动上海实训基地、工程中心、国家实验室、国家检验检测中心等向长三角开放。建立长三角传染病联防联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互助、检查检验互认等机制。建立长三角演艺联盟和赛事联动机制。

  (七)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围绕“三个着力”,深入推进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大力推进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国家创新型城区建设试点、国际航运发展综合试验区、国家级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试验区、国家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区等重大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方式,进一步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以市场化为目标,深入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加快开放性、市场化重组联合,鼓励长三角优质资本、优势企业跨区域并购重组。加强法制环境建设,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动区域市场一体化,实现生产要素跨区域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进一步创新金融产品,提高市场开放度和贸易便利化水平,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和创新,为长三角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服务。积极推进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试点,加快建立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的经济运行规则体系。加大苏浙沪三地区域口岸大通关协作力度,推进长三角通关一体化运作模式。

  (八)加快形成全方位开放格局。全面提升利用外资水平,加大产业链高端和技术创新环节引资力度,稳步推进外资参与资本市场、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和并购重组。转变对外贸易发展方式,拓展新兴市场,稳定传统市场,加快培育以技术、品牌和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出口新优势,鼓励国外先进设备、关键零部件和能源资源进口,推动加工贸易向上下游产业链延伸,逐步提高一般贸易、服务贸易和新型贸易业态的比重,扩大服务外包规模。实施“走出去”战略,大力培育本土跨国公司和知名品牌,支持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并购和全球化经营。进一步加大对内开放力度,建立健全互利共赢的国内区域合作机制,切实加强长三角城市合作。编制长三角地区合作与发展报告,构建相关指标体系,探索建立长三角地区合作专项基金,进一步拓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深度和广度。

  四、具体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各部门要将《区域规划》的目标要求和工作部署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切实做好细化落实工作,务求取得实效。市综合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做好有关协调、指导工作。

  (二)加强区域对接。各区县、各部门要密切跟踪周边区域和对口部门推动实施《区域规划》的情况,主动加强沟通和协商,形成多层面、宽领域、全社会共同推动落实《区域规划》的局面。

  (三)加强督促检查。按照国家要求,切实加强《区域规划》实施机制建设,细化分解《区域规划》明确的目标任务(详见附表),做好《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报送、评估、督促等工作。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