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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3:52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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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促进库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库区社会的安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村庄和集镇规划
建设管理条例》、《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库区工作机构是负责全省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机构;有关地(市)、县(区)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或指定的库区工作机构是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库区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国家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并重的原则,以大农业安置为基础,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多方法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达到或超过搬迁前的水平。
第五条 库区各级政府要充分调动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大力支援库区工作,促进库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持库区社会的安定稳定。在建设库区物质文明的同时,要着力建设库区精神文明,使库区两个文明建设得到协调发展。
第六条 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发展库区经济,应当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教育和智力开发,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库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库区移民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得到改善与提高。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库区工作的领导,加强库区工作机构的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章 职责与职能
第九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和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省政府对库区工作的部署和水电站(水库)主体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有关地(市)、县(区)和部门实施经审批的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及投资概算,并实行经济责任总包干,按计划进度完成各自承担的库区工作任务;
(三)协助电站业主开展库区有关工作;
(四)负责审定和监督库区各项补偿费用的使用;
(五)组织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规划的初审和实施计划的审定,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六)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综合全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移民安置及库区防护等工作,定期向省政府汇报库区工作情况;
(七)研究起草地方性库区移民政策法规草案,并对现行的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受理库区移民来信来访,调解移民安置纠纷;
(八)负责指导库区开发性生产,协助库区地(市)、县(区)政府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出路;按分工权限负责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的立项审批及资金安排;
(九)负责管理和使用库区建设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安排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检查和监督库区安置点的安全防护工作,协同抓好库区防汛工作;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建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移民监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一)负责总结交流移民工作经验;开展库区咨询和移民评估工作;
(十二)组织库区系统干部的政治和业务培训;
(十三)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条 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和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根据省政府及省库区工作机构的部署和水电站(水库)主体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库区移民安置计划,并实行经济责任包干,按计划进度完成各自承担的库区工作任务;
(三)协助电站业主开展库区有关各项工作;
(四)按照包干原则,组织实施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按进度要求完成库区移民投资计划;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及库区防护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汇报库区工作情况,并向水电站(水库)业主通报;
(六)组织库区开发性生产,在地(市)、县(区)政府的领导下,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出路;按分工权限审批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安排库区开发性生产资金;
(七)安排和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建设维护基金和库区建设基金,落实库区安置点的安全防护,协同抓好库区防汛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报批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时,应由库区工作机构出具有关认可文件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报省主管部门审批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由地(市)库区工作机构出具认可文件;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由省库区
工作机构出具认可文件。认可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库区工作机构对经有关主管部门随工程设计报告一道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初步规划、水库淹没实物指标、投资估算、后期扶持原则出具的认可文件;
(二)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工程涉淹的省、地(市)人民政府对经有关主管部门随工程设计报告一道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补偿投资概算和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含后期扶持资金来源)出具认可文件,并承诺对水库淹没实物指标及移民安置方案包干负
责;根据省、地(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上述承诺文件,由项目法人与涉淹省、地(市)移民主管部门签订的《移民补偿投资包干合同》。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地方政府和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按《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要求共同编制,移民安置应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治理相结合,确保移民生活有保障,生产
有出路。
第十四条 专业项目复建规划,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由地方政府和工程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其中需要由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的项目,可由归口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专业项目规划的实施方案需经省库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经批准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更改,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库区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并由省库区工作机构组织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的移民,应当主要在本乡、本县内安置,根据库区剩余土地和其他资源可承受的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后靠安置。
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外迁安置。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协助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外迁安置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人民政府,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共同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应当与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库区工作机构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库区。
第二十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协议、合同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一条 库区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实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确保实现“工期、质量、投资效益”三控制目标。
第二十二条 水库移民补偿投资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采取静态投资、动态管理,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在移民搬迁安置实施过程中,由于动态因素造成的概算不足,确需对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进行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库区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原批准机关会同地方库区工作机构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已投产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工程库区移民安置遗留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从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使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得到解决。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二十五条 库区生产开发应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切实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着力发展农业,在调整和改造中适当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库区经济发展纳入区域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科教、信息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按照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制定库区生产安置实施计划,并在实施计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年度生产开发计划和项目投资计划,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实施。
第二十八条 库区生产开发要注重发挥科教作用,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技推广试验区和示范区;开展移民生产技术与技能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能和文化素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必须严格按审批后的生产开发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其项目和内容,原则上不进行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库区生产开发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合理利用资源。对投资省、周期短、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予以优先扶持。对已开发的库区生产项目,应加强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杜绝生产开发中重投入、轻产出的现象。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中,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经营机制,着力提高库区生产项目的管理水平。要建立健全管理者和经营者的目标责任制度,并加强对管理者和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生产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县(区)、地(市)库区工作机构和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

第五章 专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库区专业项目主要包括城镇的政府驻地和工矿企业、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航运、电信、广播电视、水文、文物古迹、军用设施、库周交通等。
第三十四条 专业项目的迁建实行省库区工作机构组织指导、行业归口、分级管理、包干实施的办法,按照专业项目复建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县市,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按原规模和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复建所需的投资,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政府解决。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搬迁的企业,可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所需的投资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所增加的投资自行解决,增加投资未能解决的不得审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淹没处理的专业项目,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区的建设规划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新线的实际里程)复建所需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扩大规
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增加投资未能解决的不得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淹没的不需复建或难以复建的专业项目不进行规划,但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条 专业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库区的专业项目迁建,应按有关规定,强化管理,抓好实施,有关验收工作按“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在库区专业项目迁建全部完成后,该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的库区项目,提出总验收报告,并将总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资料报送
省库区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库区专业项目迁建规划和实施项目按省定的职能划分权限进行审批。由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其复建过程进行监督。

第六章 移民监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的大中型水电站工程的水库移民应建立和开展移民监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移民监理工作按照国家电力部门颁布的《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移民监理主要对移民搬迁、生产生活安置和城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和工程设计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移民监理工作,并为监理单位提供有关移民安置必须的文件、图纸、相片等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七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或监督使用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资金;各级库区工作机构负责本级和所属机构的移民资金的安排使用工作,并对本级政府负责。
第四十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负责,分项管理,责权结合,专款专用;实行补偿、补助与有偿使用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移民资金包括:(一)国家和省有权审批部门审定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资金;(二)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库区维护基金;(三)国家水利部解决部直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遗留问题的库区建设基金;(四)其它移民资
金。
第五十条 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资金属基本建设预算拨款,是用来安置移民生产生活的专用资金,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严格安排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摊派和挤占、挪用移民资金。
第五十一条 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主要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和解决库区遗留问题。此项基金的安排使用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闽政〔1996〕文35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库区办关
于福建省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7〕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是水利部用于解决部直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和扶贫攻坚计划的专项基金。该基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水利部《1998-2000年部直属水库(水电站)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和扶贫攻坚规划工作大纲》及《库区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安排使用,一律按审批权限实行由省、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库区工作机构主管领导一枝笔审批的制度。
第五十四条 移民资金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移民工程投资进行宏观决策和综合平衡,检查、指导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各地(市)、县(区)的年度投资计划。
各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投资计划是移民资金使用的依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移民资金按计划实施项目管理。
(一)移民资金实行按建设项目管理,以项目带资金,采取项目投资限额管理、项目投资包干管理、项目共担投资风险管理以及项目预(决)算管理的办法。
(二)库区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实行谁审批、谁验收的制度。
(三)库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后期扶持基金,逐步实行有偿投资、滚动积累、不断周转。有些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项移民扶持基金,通过规范有效的运营,形成可以持续扶持移民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七条 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各级库区工作机构,要依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建立健全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财务核算制度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反馈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移民资金管理实施检查、督促和指导,并依法进行内部审计。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对下级库区工作机构移民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内部审计,并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省、地(市)、县(市、区)库区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要抄送上级库区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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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14

关于印发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

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保监督,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是指工业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环保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人都有对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工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办法进行举报:

(一)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将废水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三)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

(四)将未经处理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五)未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将废水直接排入环境。

第六条 为准确、快速打击违法排污行为,举报人可拨打12369环保热线,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环保部门进行举报。

举报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向市环保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区环保部门要设立有奖举报处理中心,配备专门人员和装备。

第八条 接到举报后,环保部门应予登记,对属于第五条所列举报内容的,要及时到现场查处。

因天气、交通等客观原因及正在处理其他举报案件,导致环保工作人员不能及时赶往排污现场的,环保部门要及时向举报人说明。

第九条 为及时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举报人应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举报人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并有义务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条 被举报企业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且经环保部门监测,排放工业废水超过规定标准的,该举报为有效举报。

第十一条 对有效举报,环保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最高奖金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公示处罚结果,并在公示之日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同一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有多人举报的,最先举报者为有效举报人。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区环保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纳入财政预算。

对当年预算不足的,市、区环保部门可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申请,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使用;当年使用节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对举报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为保障有奖举报工作正常开展,市、区环保部门的人员编制、执法车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举报人本人同意,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人有关个人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举报的环境案件,举报人有不同意见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向其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环保系统在职干部职工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实施。


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3月2日国家税务局以国税发(1990)032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商业企业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设置财务管理机构。企业财会人员要按照会计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编制财务计划。企业财务计划一般包括销售和利润计划、流动资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费用计划、专用基金计划。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及其修改和执行情况,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条 企业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摊派、抽调或私分。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抵制和向司法部门控告。

第二章 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向银行、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借款,或吸收外单位联营投资和吸收职工个人入股等形式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企业以其他形式获得的生产经营资金,也应作为企业筹集的资金进行管理。
第九条 企业各种形式的借款和集资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应信守合同,专款专用,到期偿还。
二、企业开展横向联合吸收的联营资金,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企业要按规定承担盈亏责任。
三、企业吸收职工个人股金,年度支付的股息和红利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15%,一律在分红基金中列支。股金应当承担企业的盈亏责任。
四、合作商店职工个人借给企业使用的款项,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一律按人民银行当年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费用中列支,不得再从盈余中分取红利。
第十条 企业对减免的税款,应单独核算,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企业清产时,不得分给职工个人。
第十一条 对企业主管部门交付使用的资金,要明确产权关系和使用这部分资金应承担的义务等,并加强对这部分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可以较长期使用而不改变其实物形态,其价值逐步发生转移或耗费的劳动资料。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
企业的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或者虽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作为低值易耗品。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商定。
第十三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经营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经营用房屋、建筑物、仓库、各种机器、设备、工具、仪器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参加经营管理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俱乐部、食堂、浴室、理发室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和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企业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已动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安装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
六、租赁(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企业固定资产价值入帐。
七、盘盈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九、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仓库;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租出固定资产;
5.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3.租(借)入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联营投出的固定资产;
6.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二、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每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应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方法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一、企业新增固定资产,应进行可行性研究,作出经济效益预测,防止盲目投资或重建。对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的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新旧程度,依质论价,及时出售或有偿转让,也可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三、对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应认真进行清理,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增加公积金,清理费用减少公积金。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要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公积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对盘亏和损毁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公积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作增加企业公积金处理。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直接用于经营活动并不断循环周转的资金。
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商品资金、非商品资金、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对流动资金的要求,参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和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合理地制定各项资金的定额。企业应建立流动资金的分级管理制度,将各项资金的定额落实到各有关门(店)、柜(组)等基层单位,使资金“管”、“用”结合,统筹调度,加速周转,充分发挥流动资金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对流动资金中的货币资金、结算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银行的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商品采购有计划,各种商品有严格的计量、验收、领退、限额、保管和清查盘点及结算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证相符,帐实相符。对各种商品物资的盘盈、盘亏,应当在结算期内迅速查明原因,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流动资产中的低值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包括家具用具等物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为低值易耗品:
苫布(包括篷布、油布、塑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泥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秤)、土油榨、小钢(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机、简易售油机、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淹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国家税务局同意列作低值易耗品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可在领用时一次摊入商品流通费,也可采用“五·五”摊销法。企业应建立低值易耗品的领用、报销和定额管理制度,对使用中的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实物明细帐,加强管理。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坚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以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为原则,选择工资形式。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生产经营人员、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列入费用,超过标准支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自费改革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或分红基金中列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种专项奖金;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及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的奖励基金或分红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公益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公积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津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未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其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应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和考勤记录等原始资料档案。实行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

第六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成本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进价成本指企业购进商品(包括原材料)的原始进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费是企业在组织商品流通和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其开支范围如下:
一、运杂费。指购进商品和饮食、服务业购进原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支付的运费、装卸搬运费、转运站码头的保管费、养路费。
二、保管费。指商品在储存过程中所支付的保管费用,包括倒库、晾晒、冷藏、保暖、消防、护仓、照明、保管用品、仓库租赁、委托保管费等费用,以及商品畜禽的饲料费。
三、挑选整理费。指商品在挑选、整修、分类、分等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商品检验、化验、修理等材料、工具消耗费用等。
四、包装费。指包装或改变包装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包装材料费、运杂费、修补费和租用费等。
五、商品损耗。指商品在运输、保管、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定额内的商品损失和经批准核销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损耗。因挑选整理发生的损耗,直接变更商品数量和单价,不作损耗处理。
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六、手续费。指委托其他单位代购、代销所支付的手续费。
七、广告费。指为扩大商品购销业务而支付的广告费。
八、利息。指支付给银行和信用社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四款支付的利息。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
九、保险费。指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十、工资、津贴、奖金。指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工资、津贴、奖金。
十一、职工福利费。按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流通费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十二、工会经费。成立工会的企业按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可按每人每月一元的标准列支文化娱乐费。
十三、职工教育经费。在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
十四、折旧费。指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十五、修理费。指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等财产的修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十六、租赁费。指按国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应在费用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的价值。
十八、劳动保护用品费。指按照劳保用品使用规定发给职工的劳保用品费、公共设施的烤火费。
十九、商品三包费用。指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商品包修、包退、包换的费用;应由工业企业承担的,按规定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如有结余,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二十、燃料费。指生产经营耗用的各种燃料费,包括购进燃料的运杂费。
二十一、物料消耗。指饮食服务业经营过程中耗用的各种物料。
二十二、允许列入成本的税金。指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
二十三、差旅费。指因业务工作需要在规定标准以内支付的差旅费。
二十四、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上述各项的费用。包括:印刷费、书报资料费、邮电费、水电费、办公费、聘请律师费、诉讼费、鉴证费、契约费、合同公证费等。
第三十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三、银行的加息、罚息,加收的排污费及偿还金、占用费,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建筑税、耕地占用税、筵席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和股票等支出;
五、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六、各种摊派款;
七、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其它费用;
八、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成本核算以月为计算期。同一个计算期内的收入与成本费用的起讫日期必须一致。成本核算要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商品进价成本与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主管业务成本与附营业务成本的界限、营业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核算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企业成本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成本核算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记录、帐册、费用汇总表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应正确、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损坏或消毁。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成本管理,建立严格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努力挖掘潜力,降低成本。

第七章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附营业务收入、财产溢余、营业外收入和补贴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以及其他主管业务的收入。
二、附营业务收入。指未独立核算的附营业务的收入,包括企业附属未独立核算的加工、修理、出租、代理等业务的收入。
三、营业外收入。指不属于业务经营范围的各种收入,包括:出售材料、包装物、物料用品等收益和帐外废旧包装物、器材、用品、下脚料等出售的收入,固定资产、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的出租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收入以及以前年度收入。
四、财产溢余。指企业各项流动资产通过盘点或其他方法查明,实际金额大于帐面金额,经批准转作收益的部分。
五、补贴收入。指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经营有关商品或业务时,取得的财政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企业对发生的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或抵扣收入。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均应作为营业收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九条 财产损失。是指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实的各项流动资产的损失。包括风、水、火、地震、冰雹等自然灾害的损失。商品、产品、材料的残损霉变、短缺损失以及其它损失。财产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后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权限报经批
准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必须责令责任人赔偿,赔偿后的净损失,经批准后,列作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异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的企业经批准提取的退休统筹费,可以列支,其支付的退休费等在退休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企业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经营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用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企业自办和几个单位合办的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建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指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国家已有规定的其它支出。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利润是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成果。企业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利润,合理分配和使用利润。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企业利润,即为企业分配利润。
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公积金的部分不小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企业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企业对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公积金、公益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如下:
一、公积金
(一)来源:包括企业创办时自有资金的投入和历年的公共积累、企业分配利润转入的、国家给予减免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国家政策允许的所得税前提留的利润、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国库券利息收入等。
(二)使用范围:
1.补充流动资金;
2.购置固定资产;
3.缴纳建筑税、耕地占用税等;
4.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支出;
5.其他。
二、公益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费;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工资等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修建或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公益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三、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奖金;
2.企业自费调整职工工资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四、分红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分红基金按规定发放后如有结余的,可转入公益金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