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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6:42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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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粮食、商业、轻工、外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积极改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条件,共同协作,防止食品发霉变质,做好防霉去毒工作。
第三条 防止粮食、油料霉变的工作,按《粮食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利用含黄曲霉毒素超出允许量标准的粮食、油料及油品加工食用时,必须在工艺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去除毒性,产品符合标准后方可供食用。
第五条 食品工业用发酵菌种须由供应单位进行鉴定。新筛选菌种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使用菌种的单位应注意防止菌种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为确保婴幼儿健康,粮食部门应提供不得检出黄曲霉毒素的粮食,作为生产婴幼儿代乳品的原料,生产部门应加强原料和产品的检验工作,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
第七条 生产黄曲霉毒素的菌种应根据卫生部《菌种保管条例》规定,按乙类菌种进行管理。黄曲霉毒素应根据毒药品的要求进行使用和保管。操作以上毒种、毒素的试验、检验单位,皆应作好人员防护(包括试验室防护设备及工作人员的保健补助)及消毒工作,防止污染,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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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区占道经营,加强对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街道(镇)、各市街道以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是否适用本办法,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是指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
城区农贸市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和区市县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规划,并划线定点、标明界线,发布公告。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定点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城建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批准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
第五条 规划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区主干道、繁华窗口地区、国家机关和学校控制地区规划设置;
(二)严格控制在城区主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规划设置;
(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证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
(四)提倡和鼓励场内经营,逐年减少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恢复并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当地区市县人了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结合本地实际决定。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批准的统一规划,负责划定并管理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摊位;
(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审查临时经营者资格,分配摊位。
(三)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维护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秩序;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五)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六)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地段违法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查处。
第八条 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是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行业人员、企业富余职工。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摊位。
第十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保、卫生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或派出机构,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
,在规划摊位数量以内发给以下凭证:
(一)由卫生防疫站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临时工营业执照》;
(三)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颁发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营服务证》和由市城建局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摊位已经分配完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可根据申请的先后和其他条件排出摊位分配的各次,待摊位空缺时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 临时经营者仿照第十条规定取得的所有凭证,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损毁和伪造。临时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不得转租摊位。因矿停止经营的摊位,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分配。
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关闭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时,由街道办事外(镇人民政府)收回摊位,或中止临时占道行为。
第十二条 临时经营者的税费按以下规定收取:
(一)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收费单位凭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文件,统一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收;
(三)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集中统一收取。具体收费办事和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出摊、收摊时间;
(二)凭证经营;
(三)明码标价;
(四)不得使用煤灶、明灶、用火、用电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污染环境卫生;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服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的管理和监督;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临时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要求临时经营者履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不得向临时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临时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外其违法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临时经营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
营服务证》和《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请求行政赔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
检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建议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经济处分,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

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第77号 )

1998-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各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规定,保证会计资料合发、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管理部门

第七条 会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鞍山市财政局管理鞍山地区的会计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局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 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会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 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 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 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 参与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七) 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 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 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 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设置会计科目符合国务院、省、市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规定第九条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由其根据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会计业务发生后,经办人必须及时索取有关原始凭据。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设计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记帐;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的凭证、帐簿和对外报表。

第十三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列支,不得以拨代支,虚列支出和擅自扩大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要制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档案管理办法,严格档案管理,实行借阅批准登记制度。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鞍山市财政部门接受省财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对指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委托单位要对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质量进行检查,未按质量要求实施监督的,要取消接受委托资格,并通报财政部门按《注册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根据会计法律、法规,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符合本单位需要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局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支票、财务专用章、名章必须由两名以上会计人员分别经营,不得由出纳人员一人经管。

第二十九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等票据。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各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及相关业务的学习和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地安排在职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每人每年业务培训和学习时间不少于20天。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以及主管部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小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具备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必须取得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电算化上岗证,否则不得上岗。

第三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 监督检查本部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 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 参与拟定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 参与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工作制度;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 依照《会计法》、本规定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 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 按照规定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聘任或者解聘,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解聘,应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出纳工作,各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营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出纳工作。会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四十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应当从查实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由财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语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规定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 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的;
(三) 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四) 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 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 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 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部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九) 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吊销会计证、吊销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调离会计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会计法》和本规定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 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 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局面意见或报告的;
(五) 对严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 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 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行为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