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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概念的理解/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2:26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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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概念的理解

尚玉胜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调整对象与法律本身的关系。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什么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可见,民事诉讼即为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既是诉讼活动,又是诉讼关系。这种活动和关系是依法进行和依法产生的。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一为诉讼活动,二为诉讼关系。
  在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的法律。在我国:一是指1982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二是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即现行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除了民事诉讼法外,还指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虽不是以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出现,但对民事诉讼起着拘束性的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的实施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因其保障民商法而同社会主义市场有直接的关系。而就其本身的特性而言,可从三个方面理解:
  (1)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部门法之间是根据所调整的对象而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这种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根本标志。
  (2)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基本法是相对宪法和其他民事程序法而言的,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一般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与修改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和民法、刑法等均属于国家基本法,是一切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它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共同构成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相对实体法而言的,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属于民事程序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他在民事程序法中起主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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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211.5元(含211.5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省级机关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必须从严控制。只对出差任务特别紧急的,经单位厅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单程飞机。对此各单位要制定具体控制办法。
(四)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期间,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3元,包干使用,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五)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
(二)在兰州市市区(指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出差,因工作需要,不能返回本单位或回家吃饭,必须在外就餐的(不含在单位职工食堂就餐者),可给予误餐补助。早餐补助1元,午、晚餐各补助1.5元。
(三)到中川机场接送客人的汽车司助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如不能返回本单位或回家吃饭,每人每天给予伙食补助费4元。
(四)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到本省地、县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五)省级工作人员到县以下乡(镇)所在地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元。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到农村出差,在农(牧)民家吃饭的每人每天补助3元。向农(牧)民每天交纳伙食费4元(早餐1元,午、晚餐各交1.5元)。
(六)省级派到基层单位实(见)习,临时性工作锻炼(指半年以内的)、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4元。
(七)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30元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省参加各单位召开的各种收费性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小型调查研究、研讨、座谈会及各种培训班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
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但必须从严控制。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按标准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
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差旅费开支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派驻期间因公出差,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财政厅甘财行发(1992)29号《颁发〈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和甘财行发(1992)50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出差人员乘坐新型全列空调特快列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
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日

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邢政办[1994]3号 1994年1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及省颁发的有关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的规定,为调动来邢外国专家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我市的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国经济专家是指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合同(协议)应聘到我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负责技术、生产、经营等方面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外国文教专家是指应聘来我市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籍教师、教练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友好相待,密切合作,虚心学习,外为中用,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积极而有计划地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努力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专长,争取最佳聘用效益,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在政治上是我们的朋友,技术和业务上是我们的老师,工作上是我们的伙伴。聘请单位要与他们搞好合作共事。凡同他们业务工作有关的计划、情况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均应及时向他们介绍;有关的业务会议的活动,应请他们参加;有关的业务资料,应向他们提供。要重视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技术或业务指导,认真对待他们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遇有分歧意见,经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对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重要意见,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凡属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实施;一时办不到的,应向其说明情况,并创造条件,争取办到;不合理的,向其讲清道理,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及中直、省直和市直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在外国专家到邢后,按要求认真填写《外国专家登记卡》,并报送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国专家管理科。
第五条 聘请单位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抵邢前,从思想、组织、技术业务、物质、生活等方面做好准备工作,按合同(协议)要求完成由我方承担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以合同(协议)为依据,以提高聘用效益为中心,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对专家加强管理。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进行。对教育方针政策、培养目标、教学制度和教学计划等,应按我方规定办:对教材和教学方法,允许专家自由选用,但对教材内容我方应予审查;应要求外国文教专家订出工作计划,写出教案,期终写出工作总结。
各聘请单位要把对专家工作管理与工程项目和教学计划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两个积极性。
第七条 聘请单位根据合同(协议)和工程目标、教学计划制定明确的专家工作目标和计划,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教学计划聘请外国专家,合理安排并组织好专家在单位的工作,尽可能减少外国专家的工作人天数。
第八条 聘请单位要制定向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并把目标分解到人,鼓励中方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向外国专家学技术、学业务、学管理,做到“专家走、学到手”。
第九条 聘请单位要建立精干、高效的专家工作机构,配备好管理、对口业务技术和翻译人员,各司其职。选派政治素质好、懂业务技术的主要领导负责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定期听取汇报,了解情况,检查指导工作,及时解决问题。建立信息网络,掌握外国专家的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健康情况、思想动态、个人爱好及专家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建立外国专家档案。
第十条 聘请单位要在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专家工作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需要外国专家知道和遵守的规定,要在专家到达之后尽快向专家讲明。
聘请单位要建立对外国专家的检查考核制度,其主工内容包括:工作态度、工能力、业务技术水平、与中方合作共事关系、向中方传授业务技术知识和经验的情况等。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技术上不称职、 工作不负责任、达不到合同( 协议)要求者,通过有关部门向外方提出更换;对不能与中方合作共事、 对我方不友好的,应提出批评,并视其改正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令及规章制度的,进行严肃教育,情节严重者,报当地外事、公安部门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市公安局。同时建立对中方对口人员的检查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积极调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工作积极性。对工作认真负责并做出较在贡献、对我友好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可在适当进机给予奖励。奖励要本着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专家公开奖励,事先应征求并尊重本人意见。对专家向我市无偿提供的图书资料、教学设备、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专利技术、经验诀窍等情况,严格保密;对公开宣传报道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文章和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同意。
凡需县、市、区政府领导会见的,向当地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凡需市政府领导会见,须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做好重点外国专家的交友工作。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做好来本单位的外方正、副总代表、总工程师、项目代表和掌握关键技术诀窍以及为我方工作时间和来往比较多的专家的工作,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十三条 聘请外国经济专家单位,要做好效益评估工作,衡量外国经济专家聘用效益的主要尺度是: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协议)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中方对口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在按质按期完成合同(协议)项目的前提下是否节约了专家在邢工作人天数和其它的费用以及在工程建设中是否取得了合同外的其它成果或收获。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在专家聘用期结束时,按合同要求,对其教学态度、教学能力和教学效果与中方配合情况一并进行综合考评。
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按合同完成在邢工作之后,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并将总结呈报上级部门。要组织中方人员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教学方式方法以及科学管理之经验,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联系,通过他们了解国外信息,扩大对外双方经济文化交流和合作渠道,增进友谊,争取对方在经济、文化等领域继续支持我们。
第十四条 加强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宣传工作,使他们正确地了解中国,了解邢台,同我搞好合作。对中央规定口头传达至群众的文件,与外国专家有直接关系的,可用口头形式向他们介绍;与他们无直接关系的,如问及,可讲精神;如不问,则不提。聘请单位可在适当场所陈列适量的对外发行的报刊、电讯稿等,供他们阅读。有条件的聘请单位,还可录制一部分适合外国专家观看的音像制品,供专家观看或有重点地赠送给他们。各聘请单位可根据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兴趣爱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到工厂、农村和名胜古迹参观游览、观看文艺演出、举办文体活动等。
第十五条 大力提倡和积极开展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友好交往活动。要相信外国专家和中方人员的绝大多数,放手同外国专家交朋友,向他们介绍我国乃至我市的情况,做到广交和深交相结合。要选派与外国专家合作共事的有关人员主动与他交往,深入细致地做好外国专家的工作,即使个别专家对我不太友好也要耐心地做工作。交往过程中,遇重要情况,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一般日常往来,不必事事请示,也不要规定“两人同行”。
对外国专家同社会上的人员交往,只要不违法乱纪,就不必干涉。外国专家到控制开放和非开放地区旅行,以及中外人员间互相留宿,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要教育我方人员坚持内外有别,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六条 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了解我一般社会情况,可视不同对象,酌情介绍,但不允许他们向我公民散发社会调查提纲或表格。如他们希望了解所在单位或我市情况,可根据对外公布的资料予以介绍。发现有意搜集我情报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对外经济、文教专家与本其本国驻华机构的来往和他们在本国人内部召开的会议,我方不必干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带领驻华外交人员、外国记者、旅游者进入工作单位或介绍他们同我职工、学生座谈,须事先征得我方同意。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不得在工作单位或住地散发宣传品。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前往使领馆参加他们组织的外交、文娱等活动,被邀人应通过单位征求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意见,获准后,方能应邀。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文教专家要求去寺庙、教堂参加望弥撒、礼主麻等活动,可听其自便 ;如要求我方翻译陪同,可同意。遇外国传统节日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放假;如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做正式讲话。聘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做正式讲话。聘请单位应主动向专家介绍我国现行宗教政策,对他们进行宗教活动( 如公开散发《圣经》、系统宣讲宗教故事、发展教徒等),应予以劝阻。 情况,各县、市、 区的聘请单位将有关事宜及时报告当地公安和外部部门,同时,通报市公安局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十九条 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保卫工作必须坚持内紧外松的原则,保证他们人身、财物安全;防止极少数的人的间谍情报活动和其它违法乱纪活动。聘请单位要经常向职工、学生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和涉外政策,纪律及保密教育,与保卫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聘请外国经济专家的单位在工地现场要建立健全施工、安装、生产等操作规程,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外国经济专家的安全。聘请单位对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应进行体检,不提倡外国专家带病坚持工作。凡发现有病的,应力劝期 到医院诊治,如发现有严重病情者,应速报上级主管部门,尽快安排其回国或按合同规定要求外方派人替换。聘请单位一定要注意做好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卫生工作,并劝告专家不要在街市摊上用餐,以防疾病传染。
第二十条 外国经济专家要求拍摄其负责安装、调试的设备或他们使用的生活设施的照片和影片,应予以许可;但涉及我方保密的内容的不准拍摄。
第二十一条 公安、邮电、铁道、交通、民航、商业、银行、旅游、文化、卫生等部门应认真执行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积极为专家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和方便条件。
按合同规定由聘请单位承担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在华食宿或交通费用的,聘请单位为其安排食宿、订购机(车)票时,凭中央、省、市主管部门的文件或合同副本或外事办公室证明,有关单位应予免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内部招待所或宿舍接待外国经济、文教专家,聘请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需经当地外事办公室会同公安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核准。未经审定同意的内部招待所、宿舍不得安排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住宿,聘请单位须将其安排到星级饭店或相当于星级标准的涉外饭店食宿。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是全市外国专家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单位聘请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工作计划,日常业务及工程技术和专家使用等问题,由聘请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聘请单位的聘请计划、签订引进人才、技术、设备和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副本,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有关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的接待计划、简报、工作总结等,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当地外事、公安部门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亦适用来邢从事短期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进行短期讲学的外籍教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