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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8:15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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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程序法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益的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协调各种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共同构成了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1.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的关系
  公证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种。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是调整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活动的规范依据。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诉讼前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证证明方式予以保全,在当事人起诉后,把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又有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公证法的调整对象是公证活动;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2)活动性质不同。公证活动属非讼性质。它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前进行的,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非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活动具有诉讼性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后进行的。(3)程序不同。公证法规定的是公证程序,公证活动应依照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活动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2.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的关系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对解决民间纠纷、减少诉讼起到很大作用。1989年6月国务院修改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人民调解的主要规范依据。人民调解法也是程序法,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主要表现为:(1)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地位作了明确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它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但是,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又有重大区别:(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因而,人民调解属非讼调解,这种调解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①,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3.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但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律,属非讼性质。针对仲裁与诉讼有联系的问题,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规定。这些有联系的问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了凡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由仲裁机构受理,但仲裁无效的除外。(2)《仲裁法》第26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3)《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第259条规定了涉外经济纠纷以当事人有无书面仲裁协议为根据,来划分涉外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以及当事人选定仲裁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平行管辖制度。(4)《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5)《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采取保全措施,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6)《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执行程序及对其不予执行的情形。
可见,民事诉讼法不仅是规定民事诉讼的法律,而且对公证、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民事程序系统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其具有的保障作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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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储备仓库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国家储备仓库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储备物资仓库的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储备物资仓库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储备物资仓库(以下称储备仓库),包括仓库库区及其附属的建筑设施如专用铁路、公路、转运站、通讯、输电、输油、供水设施等。
第三条 储备仓库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敌特及刑事犯罪活动,制止扰乱储备仓库治安的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储备仓库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切实保障储备仓库的安全。
第四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和储备物资管理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所在地公安部门直接领导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储备仓库应与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村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建立由当地人民政府领导的治安联防组织,制定联防方案和公约,落实联防措施,掌握联防区的敌、社情动态,互通情况;经常对群众进行防火、防盗、防泄密、防破坏的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做好库区的安全保卫
工作。
第六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管理实行分段负责:储备仓库单位负责库房作业区和办公生活区的安全管理;驻库警卫部队负责警戒区域的安全管理;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储备仓库外围的治安管理。三道防线的管理单位必须互相配合,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储备仓库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和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二、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和治安安全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值班巡逻和技术防范等安全措施;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配备安全保卫人员,保卫组织应经常与驻地公安保卫部门联系,接受其业务领导;
四、贯彻执行《储备部门治安防范管理规则》,制定储备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岗位安全保卫责任制度。严格进出库检查、登记;
五、贯彻落实《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各项规定,做好储备仓库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驻库警卫部队、经济民警和职工警卫的职责:
一、根据储备仓库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哨位,调整和充实警卫力量;
二、组织警卫战士进行政治学习和形势教育,提高政治素质,增强责任感;严格进行军事技术训练,提高应急战斗能力;
三、熟悉储备仓库库区和联防区的地形地势,了解联防区的治安动态;
四、严格检查进出库区人员及车辆,认真执行库区巡逻任务,严密控制库区要害部位,保障库区安全。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经常对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指导;
二、了解、掌握库区周围的社会治安情况,向当地群众宣传本规定,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和形势教育;
三、教育群众勇于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共同做好外围控制工作;
四、组织协调储备仓库发生的重大案件和破坏事故的侦破工作;
五、协调处理库乡矛盾。
第十条 储备仓库库界应有明确标志。对尚有争议地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库区属于禁区,严禁擅自进入。因工作需要进入库区的,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必须自觉接受门卫检查,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火种等危险品进入库区;进入库区的各种车辆必须配带消防器材。
未经储备仓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摄影、录像、测绘。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库区割草、砍柴、伐木和开荒。
第十三条 禁止在储备仓库的安全距离内烧荒、爆破、建造房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已经建造的房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应共同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同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储备物资的安全接收和发运,禁止非法拦截、扣留或扒乘运载国家储备物资的车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储备仓库专用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除储备仓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征用的铁路、公路留地上建房、搭棚、挖土、积肥、耕种、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储备仓库专用的输电、通讯、供水、输油等设施,不准擅自接用储备仓库的电线、水管,不准在仓库的电杆、电缆、油管、水管处挖沟、取土、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线路、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储备物资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储备物资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库区或携带危险品进入库区的;
二、擅自接用储备仓库电线、水管的;
三、在储备仓库安全距离内和专用铁路、公路及其留地上爆破、烧荒、建房、搭棚、挖土、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的;
四、在库区内吸烟、打猎、燃火,或者未经批准在库区内割草、砍柴、伐木、开荒、摄影、测绘、录像的;
五、盗窃储备仓库物资或毁坏储备仓库设施的;
六、非法拦截、扣留或扒乘运载储备物资车辆的;
七、妨碍储备仓库工作人员、警卫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殴打执勤人员和工作人员的;
八、对揭发、检举、制止危害储备仓库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对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责任的人员因不履行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有其他影响或扰乱储备仓库治安秩序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公安厅和广东省储备物资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6月1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中的女委员兼任。
  企业和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依法建立工会。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组织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颁发省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其他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决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保持稳定,任职期间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 须事先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工会会员可以联名提出对本级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罢免案,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提请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讨论,并在召开大会之前报告上一级工会,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会员大会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的,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具体办法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推荐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经考核受聘后,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基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统一颁发证件。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
  (三)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七)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十)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止作业,建议不被采纳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和扣押职工证件,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地方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对会议商定的事项组织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本地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协商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方可以就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召开协商会议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工会作为同级政府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模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地方总工会应当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承包租赁经营方案等涉及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听取意见;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社会保险费交纳、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领导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科学知识、生产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凭专用票据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六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依法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和上解,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上级工会和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培训、科技、体育活动以及职工疗养提供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和企业、事业单位交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和工会的经费以及工会用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合并,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基层工会撤销,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清理债权债务时,应当将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负债予以清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工会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监督的;
  (五)其他阻挠、限制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以暴力手段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