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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王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0:43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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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王 巍

摘要:商务部推动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加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和提高反垄断立法的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展开评说并发表建议。本文对有关“总则”的争鸣加以梳理和评介,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经营者;特定市场

为健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反垄断法》(送审稿)集思广益,针对第一章“总则”的7条内容各抒己见,对一系列总括性和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澄清和厘定。现将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加以简要梳理和评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条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一)“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相比于《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从世界范围内竞争制度和政策的发展观之,“竞争”实际上已经成为反垄断法所有原则的最高概括,正如国外权威人士所说,市场竞争永远都不存在过多或过分的问题,竞争永远只会处于不足的状态。面对发达国家先有市场竞争后有政府管制,而中国是政府在倡导建立市场这一现实,如何从更多的政府管制转到市场自由竞争上,这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中国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更要培育和促进竞争,因此必须在强化与放松政府管制、限制与引入自由竞争之间作出抉择。有外国资深人士认为,市场的开放会自然形成良好的竞争,而用专门的法律人为地、刻意地分割市场只会让竞争者逐渐失去斗志。如此看来,中国反垄断法必须以竞争原则为基准,在效率原则与非效率原则之间谋求一种动态的均衡。
通常而言,垄断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状态,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认为处于垄断状态并不违法。外国专家指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通过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低廉的价格而获得垄断的状态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采纳了外国专家的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制止垄断”改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其他条文中对“垄断行为”做出了界定。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特别强调保护自由竞争,其所反对的“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缺乏竞争的自由,反垄断的目的就是要为经营者提供自由竞争的机会。因此,建议既重视公平竞争,也重视自由竞争,二者不可偏废。还有学者指出,将“维护公平竞争”改为“维护竞争”,其理由在于美国和欧盟的“公平竞争”有特别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往往是与欺骗消费者、欺诈行为、虚假广告等相联系的。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加上“维护公平竞争”,这可能使人将其误解为其他法律。“维护竞争”能使人很清晰地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分开来。的确,国人已经被本土化的概念所“俘虏”,对“保护公平竞争”的理解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迥然相异。有专家也指出,在第一条中不能单独体现自由竞争,而应同时规定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两个方面,这才符合中国的传统。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是汲取了专家学者们的建议,并把“竞争”提升到“竞争秩序”这一更高的价值层面上,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之下,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而且要促进竞争。有学者还建议,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纳入立法目的,并切实将其精神贯穿反垄断法的始终。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经济体制的安全,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引入“有质竞争”的概念。
原来的《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反垄断法不可能是一个大而全、什么都管的法。在国外的语境中,反垄断法旨在谋求消费者福祉(consumer welfare)的最大化和经济环境(economic conditions)的最优化,保障自由市场中的竞争。简而言之,反垄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竞争,保护好竞争也就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不必规定保护经营者,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受益是一个现实的过程,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时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竞争之本。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尽管也有法律实务界人士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示疑惑,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标准,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可能还是如何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中明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即确立一个可衡量、可预期的标准。
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包括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法官在考虑具体的案件时采用哪一个原则,将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案件的结果。抽象的、笼统的、多样的反垄断法原则,将使得反垄断法在具体适用中具有相当的不可预见性。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的诸多细化原则中,建立一个原则的适用等级。例如,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对此,国内专家认为,“适用等级”的设想在实践中会很困难,不切实际。回顾早年美国《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如此看来,潜藏在反垄断法背后的价值需求是多样的,不仅有经济的,还有政治的,以及社会的。传统反垄断法将视野集中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上遵循的是非效率原则优位。在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国外反垄断法对效率的追求已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任何国家都希望本国的企业在国际上有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在具体条文上体现效率原则。如果采纳一个较为“中庸”的方案,那就是反垄断法既要体现效率原则,也要体现非效率原则,二者应该兼顾。也有国内学者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进行价值取向时,不能把效益、公平、安全三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三者在价值系列中的次序要依社会需要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现阶段,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看,在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稳健运行前提下,选择效益优先的原则,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确立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平关系。而在市场竞争关系上,必须兼顾效益与公平,实现二者和谐内在的统一,不能过分强调一方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

(二)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调整对象。草拟稿与送审稿的第一款相同,但第二款存在细微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适用本法。”而送审稿第二款则强调“垄断行为”,表述更准确、更贴切。学界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整体上赞成“宽外延”的立法思路,即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和在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垄断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二条第二款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做出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自从美国首开先河以来,域外适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上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已做出一定限制。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域外适用做出必要限制,无限制地主张域外适用按照“效果原则”也很难施行。因此,可以对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限制”作必要限定,改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但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产生限制”是客观的、可以衡量的标准,需要限定的是“影响”。“影响”有直接影响也有间接影响,立法需要限定的是直接影响;“影响”有实质性影响也有非实质性影响,域外适用应仅限于实质性影响;“影响”有可预见的影响也有不可预见的影响,反垄断法的着眼点应是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相关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原来草拟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在逻辑上不合适,因为首先对法律进行适用才能决定是否违法。从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认同上述建议。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那么本条中的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外国经营者的行为,还是也针对外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立法有必要对此做出澄清,因为通常情况下仅指国外经营者对一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而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
如果进一步细化地讨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标准和域外适用的对象,将是不可忽视的焦点。学界的观点是:对前者而言,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制度,适用除外意在对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近年来“规制缓和”日趋深入,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业在逐渐减少,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已不断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为已经有所限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适用反垄断法。因此,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反垄断法应保留适用除外,但须严格控制,标准不能太低。而对后者而言,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总体形势下,跨国公司的境外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将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非常必要。当前具有国际影响的私人限制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巨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另一个是国际卡特尔。美国和EU都是依据“效果原则”对它们行使管辖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或者法律冲突。同时,一国竞争当局也不能独自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政策问题,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本身就参与了限制竞争的活动。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反垄断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到了非常混乱的程度。中国需要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也需要推动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应当在竞争政策领域开展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其前提条件就是发展和完善自己的竞争法,当然反垄断法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学者也建议,将反对国际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且摒弃结构主义,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将反垄断的重点放在制裁限制竞争造成低效率的垄断行为上。

(三)第三条对“垄断行为”作出了界定。草拟稿与送审稿在逻辑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别。原来的草拟稿是对“垄断”作出界定,而现在的送审稿是对“垄断行为”作出界定,这与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强调“垄断行为”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另外,与第一条删除“保护经营者”的措辞一致,第三条中界定“垄断行为”时也不再关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在列举“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时,送审稿完善了有关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的表述,显得更为准确。
原来的草拟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国内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并没有对“垄断”下定义,只是进行了列举,并且把“垄断”限定为四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改为两条,一条是“垄断”的定义,明确垄断是什么,作为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另一条则是“垄断”的具体行为,列举垄断的重要表现形式。一般条款有益于将来的司法审判,如果出现了新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列举出来,但其中“垄断”的一般条款比较明晰,法官就可以据此适用法律。有学者还认为,垄断包括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和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第三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垄断”。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包括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只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条实际上将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外。反垄断法可以对自然垄断作出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对垄断之外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应明确予以规制。
有法律实务界人士从立法规范、统一的角度指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都是“……的行为”的结构,第三项也应改为这种结构。另外,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是“经营者”的行为,第三项却成了“企业”的行为,这实际上缩小了主体的外延。因此,可以将第三项改为“经营者过度集中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建议已经在送审稿中得到了真切的体现。不可否认,垄断行为有时也会产生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外国专家认为,只有在垄断行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时才应对其进行限制,即规制垄断应遵循“效果原则”。考虑到跨国公司最关心的是垄断的认定标准,外国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反垄断法在适用时应统一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反垄断主管机关、法院,还是地方政府,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应是一致的,这既包括实体规定,也包括程序规则。还有学者认为,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了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既包括经济垄断的行为,也包括行政垄断的行为。那么第二条第二款涉及到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国外经营者的行为,同时也包括国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对此立法有澄清的必要。因为一般情况下仅指前者即仅指国外的企业对某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往往是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来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第三条界定“垄断”时,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很多细节问题,从而在延伸的环节上发挥反垄断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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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调委发〔2004〕5号


各有关单位: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南水北调工程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短缺,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为规范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管理体制

  (一)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是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高层次决策机构,其任务是决定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和其他重大问题。

  (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是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为:研究提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协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的行政管理;负责主体工程投资总量的监控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实施;协调、落实和监督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工作,负责主体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经常性稽察等工作;具体承办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阶段性验收、单项(单位)工程验收的组织协调工作及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三)南水北调工程沿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决定;负责组织或协调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参与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实施节水治污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检查监督治污工程建设;负责南水北调地方配套工程建设的组织协调,提出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四)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是工程建设和运营的责任主体。在建设期间,主体工程的项目法人对主体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筹资和资金使用负总责。其主要任务为:依据国家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决定,负责组织编制单项工程初步设计,负责落实主体工程建设计划和资金,对主体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等进行管理,为工程建成后的运行管理提供条件,协调工程建设的外部关系。

  (五)承担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管理、勘测(包括勘察和测绘)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业务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用,实行合同管理。

二、建设程序及要求

  (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程序分为:总体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九个阶段。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七)南水北调工程的设计按审批权限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需进行重要修改、变更,应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市场准入管理

  (八)实行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凡从事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九)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应依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和资质(资格)参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活动。

  (十)承担南水北调单项工程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资格和能力条件、建设管理经历(业绩)必须符合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规定。

  (十一)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勘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所承担工程要求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测绘资质证书、水利行业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经历(业绩)。

  (十二)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和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招标代理经历(业绩)。

  (十三)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建设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证书和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经历(业绩)。

  (十四)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一级建筑物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证书和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经历(业绩);承担渠道及二级以下(含二级)建筑物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专业一级资质证书及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经历(业绩)。承担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五)承担南水北调工程设备材料供应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材料供应的经历(业绩)。

  (十六)承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其他中介服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承担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资格、能力和经历(经验)。

  (十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市场准入实行动态管理。南水北调办对从事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的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建立行为档案,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四、项目法人

  (十八)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法人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批准的组建方案组建。

  (十九)项目法人必须做到组织机构健全,人员结构(应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管理等方面的人员)合理,规章制度完善。

  (二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采用项目法人直接管理、代建制、委托制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实行代建制和委托制的,项目法人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一个或若干单项工程的建设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专业化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在单项工程建设管理中的职责范围、工作内容、权限等,由项目法人与项目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和委托管理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五、招标投标管理

  (二十一)南水北调办负责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二)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的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南水北调办批准,并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十三)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要严格核验招标代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的资质(资格),不得让无资质(资格)或资质(资格)等级不够的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二十四)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招标分标方案,必须在招标公告发布前20天报经南水北调办核准。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媒介和南水北调办网站以及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

  (二十五)开标、评标与中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主体工程评标结束,项目法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南水北调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十六)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六、合同管理

  (二十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合同的订立应采用规范性合同范本。南水北调办依法对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八)对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额较大的项目(具体金额划分标准另行制订),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在合同谈判前应组织有关法律、合同、经济、技术等方面专家,对合同条件严格审查。对特别重要和金额巨大的项目,南水北调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派员监督。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执行中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提请南水北调工程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也可以直接提出仲裁或提请法院裁决。合同争议调解的程序、范围、机构以及合同的仲裁范围、仲裁机构应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合同争议协调期间,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止所承担的工程建设业务活动。

  (二十九)南水北调工程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南水北调办负责组织建立。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合同争议调解管理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七、建设监理管理

  (三十)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保证监理单位责任和权利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

  (三十一)监理单位中标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所承担的监理任务,选派有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监理机构。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的经验、技能、工作水平应满足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需要。监理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控制好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协调好有关各方的关系,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采取旁站监理。

八、施工管理

  (三十二)承担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保证措施,落实质量责任制。要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十三)凡进入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三十四)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按照南水北调办的要求由有关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三十五)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及时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对恶意拖欠雇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施工单位,南水北调办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的资格。

  (三十六)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规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十七)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施工的建造师(项目经理,下同)及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书中填报并经招标人审查确认的人员。建造师必须具备一级建造师资格和3年以上从事大型或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经历。

  (三十八)签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时,必须对工程施工安全、现场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明施工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三十九)承担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和档案资料管理规定,并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检测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和相应设备。

九、质量管理

  (四十)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采用统一集中管理、分项目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南水北调办依法对主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四十一)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采用巡回抽查和派驻项目站现场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南水北调办在重要单项工程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

  (四十二)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是南水北调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和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南水北调主体工程质量检测(检验),由南水北调办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

  (四十三)南水北调工程实行质量缺陷备案制度。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发现的质量缺陷必须及时进行处理。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工程个别部位或局部达不到规范和设计要求(不影响使用),且未能及时进行处理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必须进行工程质量缺陷备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必须向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的备案资料。

  (四十四)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实行质量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影响时间的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质量事故判别标准、报告、调查和处理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十、安全生产管理

  (四十五)南水北调办依法对主体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法人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保证安全生产的方案、措施。

  (四十六)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项目法人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报告。

十一、信息与进度管理

  (四十七)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实行信息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应设立专门的信息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信息员,定期汇总工程设计、建设信息,分别按照月、季、年编制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报南水北调办。

  (四十八)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进度计划由项目法人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组织编制,报南水北调办批准后执行。

十二、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四十九)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计划管理,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的年度投资计划(含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总体建设进度要求编制,经南水北调办审查、汇总平衡后,报发展改革委审核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五十一)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由发展改革委下达南水北调办,南水北调办据此组织编制分解细化的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法人,同时抄发展改革委备案;项目法人依据南水北调办下达的投资计划,结合工程建设实际进展和有关合同,组织投资计划的实施。

  (五十二)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计划和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严禁建设计划外项目和越权调整计划。因各种原因不能按计划执行而需要作出调整的项目,由项目法人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

  (五十三)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投资控制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严格计划管理,制订相应的检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不得以任何名义滞留、克扣和挪用建设资金。

  (五十四)项目法人应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编报建设项目预算,并按照财政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和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预算经过批准后应严格执行,严禁擅自调整预算。确需调整的,由项目法人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

  (五十五)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应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银行账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建设资金(财政拨款部分)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总体要求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原则上应直接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具体实施操作程序,由财政部会同南水北调办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十六)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管理按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五十七)南水北调工程贷款由项目法人作为承贷主体,按照工程建设需要及有关规定,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协议报南水北调办备案。

  (五十八)项目法人应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负责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处理会计业务和编制会计报表,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合理分摊费用。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如实提供会计信息资料,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十九)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单项工程竣工决算和竣工财务总决算。工程建设全过程应按照工程竣工决算要求归集工程建设成本,为编制竣工决算做好准备。

  (六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计划及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南水北调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三、工程稽察

  (六十一)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经常性稽察由南水北调办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南水北调工程稽察的有关规定;确定南水北调工程稽察的工作计划,组织项目稽察;负责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提交南水北调工程年度稽察报告。

  (六十二)南水北调工程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组长负责制。稽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开展工作。稽察人员不得参与或干预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建设活动。

十四、工程验收

  (六十三)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验收制度,具体验收规程(办法)由南水北调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和交付使用。

  (六十四)南水北调工程在投入使用或竣工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应要求项目法人对重点隐蔽工程、关键部位、重要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测(检验)。

  (六十五)南水北调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对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项目、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内容进行专项验收,并完成竣工财务总决算及审计工作。

十五、其他

  (六十六)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理办法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六十七)本意见由南水北调办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等


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国中医药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军队各有关单位:
综合医院(含专科医院,下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工作是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对于提高综合医院的综合服务能力,推进中医药学术继承与创新,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坚持中西医并重、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和要求,现就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引,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卫生和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中心工作,突出特色优势,注重继承创新,加强中西医合作,提高队伍素质,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能力,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突出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药优势,明确发展重点。坚持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坚持以人为本,以需求为导向,将中医药服务拓展到医院各临床科室。坚持中医中药并重,统筹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推进。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综合医院均按照要求设置中医临床科室和中药房,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齐全、人员配备合理、服务能力有较大提高,医院各临床科室通过与中医临床科室建立协作机制等形式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使人民群众在综合医院接受西医药服务的同时,能够享受到安全、有效、及时、方便的中医药服务。
二、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与科学研究水平
(四)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要发展成为带有全科性质的临床科室,根据临床需要提供中药饮片、中成药、针灸、推拿等多种中医药服务。要紧密结合医院的发展重点和优势专科(专病),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形成特色和专长。
要注重发挥中医“治未病”优势,注重传播“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理念,与中医治疗相结合,积极开展中医预防保健、养生康复等服务。
(五)要探索建立中医临床科室与其它临床科室密切配合的协作机制。综合医院要集全院力量,针对中医药治疗有优势的病种,通过专家共识、临床路径、诊疗方案等方式,找准中医药切入点和介入时机,明确中医药参与治疗的方案;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把中医药服务拓展到其它临床科室。中医临床科室要主动参与医院常见病和重点病种的治疗,发挥中医药在优势病种和优势环节上的作用。其它临床科室要主动邀请中医临床科室参与本科室病种的治疗;要根据中医药理论合理应用中成药;要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积极应用中医适宜技术。
(六)综合医院要根据《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提出的发展思路、原则和重点任务,以提高临床疗效为目标,充分利用医院西医人才、技术、学术以及现代设施设备条件,在坚持中医药自身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注重多学科参与,结合医院最具优势的现代医学相关领域,积极开展中医药科研工作,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创新和优化临床诊疗方案。
三、加强中医药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七)综合医院要根据当地医疗服务的实际需求,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形成结构合理的中医药人才队伍。要以强化中医药基本功、提升中医药临床技能为重点,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造就一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积极开展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和整理工作,通过临床跟师、名中医工作室等方式,系统总结并传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鼓励有条件的老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好接班人。要加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对西医及现代科学技术的学习,了解西医及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重点,更好地开展中西医的交流与合作。
(八)综合医院要充分利用医院的中医药资源,组织开展西医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并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要求中予以考核。中成药合理应用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适宜技术要作为培训重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设立高级西医师学习中医培训专项,每年主要从综合医院中遴选一批高级职称的临床类别执业医师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专门培训。
(九)综合医院要开展中医临床科室护理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使护理人员系统接受中医基础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全面掌握中医护理常规、操作规程,开展辨证施护和中医特色护理,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康复和健康指导。
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中医药服务条件
(十)综合医院要依照满足临床需求、方便病人就医的原则,合理设置中医门诊和病房,并达到《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的要求。要按照《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要求加强中药房建设,保证中药质量和调剂水平。有条件的医院还要设置中药制剂室,积极研制开发医院中药制剂。《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和《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十一)综合医院中医药科室要积极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努力营造中医药文化氛围,门诊、病房和中药房等区域内的设施和内部装修、标识、科室简介等要体现中医药文化风格与特色,便于人民群众了解中医药知识,提高对中医药的认知度。要将中医药文化融入中医药科室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从语言、举止、礼仪以及服务方式、服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具有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促进服务价值、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的提升。通过中医药文化建设,使人民群众从诊疗环境、就诊方式、服务态度等方面切实感受到独特的中医药服务。
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
(十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军队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综合医院中医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把中医药服务质量情况和中医药行业标准规范执行情况作为综合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与评价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评价。
(十三)综合医院要切实加强中医医疗质量管理,制定完善中医医疗质量控制措施与方法,严格执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中医药行业标准规范,不断提高中医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十四)综合医院要加强中药饮片和中成药质量管理,严格采购、验收、储存、调剂、煎煮等环节的质量控制。设有中药制剂室的综合医院要加强医院中药制剂的质量控制与监测。要建立中药临床使用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对中成药和中药饮片使用情况进行分析,指导临床合理使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为中医药工作的发展提供保障
(十五)推进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各级卫生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保障和促进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具体措施,为中医药科室的发展提供和创造条件。要支持并督促综合医院建设好中医药科室。要将中医药工作纳入综合医院建设发展目标和管理评价体系以及院长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中。要将中医诊疗科目作为综合医院执业登记及校验的必要条件之一。要将具备条件的综合医院中医诊疗科目核定到中医科所属二级科目。
(十六)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纳入到整个中医药工作当中,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要切实加强对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强化对综合医院中医药业务管理的培训,督促综合医院严格执行中医药行业的标准规范,建立和完善中医医疗质量控制体系。要切实加大对综合医院中医药业务建设的支持力度,在中医药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项目中,把综合医院纳入实施范围,统筹考虑。要建立与卫生行政部门和综合医院沟通协调机制,主动关心和支持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为综合医院中医药科室的建设与发展服务。
(十七)综合医院要将中医药的发展纳入到医院整体发展规划中,根据自身实际确定中医药业务重点发展方向,统筹规划中医药工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对中医药科室诊疗设施设备、人才培养等方面的经费投入,改善中医药科室的工作条件,保证中医药科室与其它科室同步发展。
要注重从中医药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等方面对中医药科室进行绩效考核,避免以单一的经济效益作为考核依据,以鼓励综合医院中医药科室开展中医药服务。
要积极鼓励和支持中医临床科室与其它临床科室开展合作,建立协作机制,为中医药服务拓展到医院其它临床科室提供制度保障。
要在职称晋升、进修学习和学术交流等方面为中医药人员创造条件,保证与西医药人员同等待遇。对中医药人员技术职称的评聘要实行同行评议,以中医药理论掌握程度和运用中医理、法、方、药处理疾病的实际能力为主要指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