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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夜偷鸡枪击人的行为如何定罪/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6:28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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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夜偷鸡枪击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案情]
2003年7月5日,被告人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商量一同出去打(偷)狗,杜世洪向他人借了一支单筒猎枪。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持猎枪出去找狗,未见到狗,便窜至吉水县阜田镇某村村民高世列家偷鸡。谭红忠、汪良斌进院偷鸡,杜世洪持猎枪在院外望风。当偷出两只鸡一只鸭时,被失主高家的人发现,房内亮了灯,谭、汪二人立即跑出院外。杜世洪见状,即向房门开了一枪后逃跑,枪弹击中高家房门的门框。失主高世列及其弟闻声跑出房外,追撵三被告人未果。返回时,高世列在院门外拾得猎枪护木一块,高家两兄弟即蹲在院内守候。谭红忠等三人逃离现场后,杜世洪发现猎枪的护木丢失,担心无法还枪,便提出返回寻找。三人返回高家途中,汪良斌害怕被抓,未敢继续前行。到高家院门口时,杜世洪将猎枪交给谭红忠保管,自己进院寻找护木,杜世洪刚一进院,被正欲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发现。高世列刚一起身,谭红忠即向他开了一枪,枪弹击中高世列下颌部,致其颈部动脉、静脉及周围组织严重破损,随即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是盗窃的共犯,他们既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又有共同盗窃的行为,都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三被告人虽是以秘密窃取财物的目的到达现场,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发现失主(高世列)房内灯亮,即开枪威胁,抗拒抓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谭红忠、杜世洪在寻找猎枪护木时,与正欲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打死高世列,也应视为他们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谭、杜二人同样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列、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案情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三被告人从偷鸡至逃跑阶段,他们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所窃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杜世洪在院外望风时,看到谭、汪二人逃跑,又见失主房内灯亮,即向房门开了一枪,这可视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杜开枪的目的是快逃离现场,这一枪既没有直接威胁到失主,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并不严重,又是在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开的枪,不存在盗窃过程中行为性质转化的问题。因此,在这一阶段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阶段,即从发现猎枪护木丢失到返回寻找的阶段。此时谭红忠、杜世洪返回现场是为了寻找护木,汪良斌担心被抓而未到现场。谭、杜二人在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准备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打死高世列,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谭本人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杜、汪二人都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三人经过共谋到高家偷鸡,谭、汪二人进院行窃,杜在外望风,这时院内院外都是作案现场。由于他们只偷得两只鸡一只鸭,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此时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当他们的盗窃活动被失主高家的人发现,谭、汪二人即逃出院外,杜世洪在院外向高家房门开了一枪。此时,他们还没有离开作案现场,杜世洪的开枪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杜开枪的目的,就是以暴力的方法阻止高家的人出来抓捕他们。枪弹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开枪射击本身就是危害性很大的暴力行为,情节不可谓不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杜世洪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构成抢劫罪。但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其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负责,不能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负责。本案谭、杜、汪三被告人共同的故意是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杜世洪又突然开枪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已超出了共同的故意,是杜单独实施的行为,只能由他个人负责,谭红忠、汪良斌不应对此负责。后来,谭红忠、杜世洪在返回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失主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将高世列打死。由于此时他们再未实施盗窃,谈不上行为的转化,故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谭红忠的本人行为也只能由他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杜、汪二人无关。
综上,被告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洪行为构成抢劫罪,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 编 3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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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内务部 国防部 劳动部


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1964年2月24日,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民政处,各军区、军种、兵种、院校,公安部队,国防科委,各省军区、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
根据一些地区报告和部队反映,目前在安置家居城市的退伍、复员军人工作中,时常发生家居甲地城市而在乙地城市工作岗位上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军人,其应征入伍的城市和原籍城市互相推诿都不进行安置的现象。同时也有些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退伍、复员后,又处理回原籍城市,致增加城市安置工作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和更好地贯彻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退伍、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几个问题的批复”精神,特作以下通知:
一、今后对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处理。即:在他们办理退伍、复员手续后,部队应当介绍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进行安置。对于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时,部队也应当处理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安置,不要处理回原籍城市。
二、对于过去已经回到原籍城市,目前尚未得到安置的退伍、复员军人,即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对个别安置有困难或本人坚决要求复工、复职的,可由原籍城市的有关部门与他们参军前的原工作单位直接联系,如原单位需要,可以介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能复工、复职的,仍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银发[1995]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近来,国内一些机构利用项目融资方式规避现行外债管理规定,盲目对外引资,不仅损害了国家的正当权益,而且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造成不利影响,为加强对项目融资的管理,保证项目融资在我国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95)汇资函字第099号]转发你们,请督促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