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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适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7:38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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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适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适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四川省公安厅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十八的规定,现将《实施办法》适用中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一)项规定的《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是指交通部1964年编制和发布的《汽车运用技术规范》中的“汽车驾驶操作规程”。汽车驾驶员应遵守此操作规程,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亦应参照执行。公安部部颁标准《汽车安全操作规程》发布后,按新的规程执? 小? 二、《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的“儿童”,是指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
三、《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弯道”是指道路中心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弯曲线的路段。以道路平曲线半径表示,其最大半径小于65cm。平曲线即是指在平面线形中,路线转向处曲线总称。
四、《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坡道”是指:具有一定道路纵坡的路段。以道路纵坡度表示,其最小纵坡度大于4%。纵坡是指路线纵断面上同一坡段两点间的高差与其水平距离的比值的百分率。
五、《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一)项规定“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准予载物”中的物品,是指旅客随身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公共汽车的天燃气包不能看成客运汽车载物,但必须固定牢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
六、《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安全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采取的行政诉讼”的规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实施办法》采取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交通管
理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先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全交通管理机关或主管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的大中城市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条的规定,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中机动车实习驾驶员是指持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实习驾驶证》的所有各类准驾记录的驾驶员。
九、《实施办法》第八条中的“改型”是指改变在用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时的型号。“改装”是指改变在用车辆的主要设计参数和使用用途。
十、《实施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十一、《实施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对此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是否结案,均无溯及力,即不能以《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199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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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交易费用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设置旨在节约交易费用。围绕这个核心,政府就要通过制定具有强制力的市场法律制度,通过一系列救济手段,减少的不确定性,最终达到降低由于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程度提高而增加的交易费用的目标。现代企业日趋复杂的财会、管理和人事制度是产生独立的破产财产管理从业人员的直接动因。众多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高效、有条不紊地处理着各类破产业务,确保了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与此同时,债权人不得不提高监督成本,提防破产管理人利用职权侵吞、损害破产财产,这无形中增加了交易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应运而生。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促使破产管理人以最为谨慎的态度对待破产财产,以期实现经营运作的最大效益。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须因民事义务的违反而承担民事责任,使得破产管理人行为的法定成本增加,执业风险加大,可以对其产生较强的威慑力,同时亦可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安全、从容地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分离,而不会支付高昂的成本和监督成本。

  (二)法律概念分析理论

  法学的魅力在于它惊人的对称性。法学方法论特别注重对概念的体系建构,强调一些基本概念的逻辑分类和对称。对同一主体而言,法律规范必须保证其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就破产管理人而言,其基于法定受托人的地位能对破产财团产生巨大的支配和影响,并且随着破产管理人职业特性的成熟,他们获取管理报酬已经成为常态。对此,法律需要给他们配置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确保法律概念体系的均衡。英美法所特有的信托财产制度也充分体现了讲求权力、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精神。衡平法有句重要格言:“拥有对他人利益的高度优越与影响之地位即为受信者或受托人”。它强调诚信义务是从处分他人利益可能性而产生的结果。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定受托人,其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原理亦不例外。

  (三)社会公共政策理论

  学者指出:破产法上除了债权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其他利益需要顾及,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掌握和控制已经不仅仅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了,他们的管理行为还关系到广大雇员的生计和国家的税收。社会使命的背负把破产管理人推上了利益冲突的浪尖。由于大公司大企业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为了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督,立法者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态度已经异常坚决。

  (四)权利滥用禁止理论

  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理论,破产管理人因其法定受托人的地位对整个破产财团的控制权,他们可以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正当目的行使其控制权,但其运用其控制力对破产财团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了破产财团和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得疏于注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害。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诚信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依民法理论,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因出现差错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须承担侵权责任。在历史上,合同法一直是法官用以控制专业人士行为的主要手段。法律用隐含条款的方式载明专业人士必须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来弥补合同条款的漏洞和不足。所不同的是,破产管理人尽管也以专业人士的身份提供服务,但法院从一开始就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不可替代的部分,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受托人的色彩。考虑到破产程序一般强制执行程序的性质和破产管理人法定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还是由债权人会议任命,均不能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注意标准。立法和判例中总结确立的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是在对社会公共政策审度后的一种概括,目的是为了制约处于优势地位的破产管理人,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由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在破产管理人执业过程中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在侵权法迅速发展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对象不再仅仅是债权人了,而且扩展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以其开放性、灵活性倍受法官青睐。正是基于此,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管理人的委托采用指定方式,所以,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属侵权民事责任。

  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主观过错或无过错

  大体上,美国判例法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标准领域有三种主要观点或曰三个发展阶段:故意标准、过失标准和重大过失标准。笔者认为,美国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主观标准的发展阶段是与其托管人制度的发展分不开的。英美法系国家凭借高度发达、完善的信托制度,将财产的信托关系引入企业破产法,使受托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建立了成熟的托管人制度。新《破产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四—管理人民事责任中,提及到过错责任和备选方案中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宜适用过错责任,且宜采用故意和重大过失标准。理由是:1、我国的破产管理人还处于培育阶段。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2、我国破产管理人执业现状的需要。(1)被动执业,报酬难以预期。如以随机方式确定的异地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未能对管理风险和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动接受指定,而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无疑增加了其执业风险。管理人业务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管理人对报酬的期盼值比较高。但如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对法官而言是个两难的选择。(2)职工问题及相关费用难以解决。来自北京二中院的调研报告显示:“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专业管理人制度,取代了以前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清算组,但在新旧法过渡时期,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的存在仍然是非常必要的。实践证明,国有企业破产中许多历史遗留问题,如职工安置等,不是管理人单独能够解决的,需要政府等多方力量来综合治理,共同解决,清算组存在有特定的作用”。(3)责任重,风险高。来自福建省司法厅的数据显示,2007年度年检的福建省律师事务所337家,4163名律师,其中厦门市律师事务所55家,815名律师。但报名参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名额:机构20个,个人10名)的,只有25家律师事务所和59名律师(其中厦门6家,13名律师)最后入选的只有15家律师事务所(厦门5家),9名律师(厦门4名)。

  (二)义务的违反

  在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义务中,破产管理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居于首要位置。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就忠实义务的本质而言,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它强调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常有以下表现形式:1、破产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3、破产管理人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4、破产管理人非经允许不得泄漏破产业务的商业秘密。5、破产管理人不得侵吞破产财产及其掌握的其他财产。6、破产管理人不得利用破产财团的和商事机会。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采用了客观的标准,无须深入考察破产管理人的主观意图,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相对简单和直接。

  相对忠实义务而言,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则复杂许多。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形式先后确立了破产管理人承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履行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将付出的注意与勤奋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主要有:1、谨慎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帐册文件。2、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包括保管清理破产财产、继续经营债务人事业等。3、对破产债权的调查审查。4、尽心处理各种诉讼仲裁活动。5、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工作和通告。6、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7、对取回权、别除权的标的物的善管义务。8、依法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9、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10、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其他注意义务。

  破产管理人除了要承担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外,还要承担其他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如果破产管理人继续经营公司业务的,必须遵守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则表现为:1、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2、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注意义务;在授权范围内行为的注意义务。3、一般的勤勉义务。

  (三)损害后果

  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过错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侵权损害可分为两大类别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其中,有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有形财产和有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而无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经济利益和无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法定受托人,控制和经营破产财产,其执业过失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害一般被认为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既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积极损失,如额外付出、财物的毁损灭失,又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消极损失,如利润损失、商事机会的丧失。因此,“财产”一词应作扩充解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对无形财产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普通法中称为“纯经济损失”。破产管理人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对破产财团有形财产的损害是毫无疑问的。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过失侵权原则上不对他人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仅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过失侵权法始对原告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过失侵权法究竟保护哪些范围内的纯经济损失,各国并无统一的标准。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通常被视为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在侵权法尤为发达的普通法国家,法官采取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分法的分析进路。法官们在实践中总结出“除非判断法”来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事实原因,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是否还会遭受相同的损失”,如果答案是“否”,则被告的行为会被视为原告损失的必备条件,即事实原因成立;如果答案是“是”,则被告的行为不是必备条件,也就不可能成为事实原因。通常,法官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时间上的顺序性、原因现象的客观性、结果的自然性和合理性等。实践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原因认定方法是“可预见性”规则,该规则强调被告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是以普通理性之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

  (五)责任的免除及限制

  1、免责情形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1)商事判断规则。其基本涵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除非该错误是由于管理人主观过错造成的。(2)法院指令。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果事先得到法院的许可,可取得责任豁免。该条件只在管理人善意利用法院指令行事时方可免责。(3)时效限制。罗马法上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对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4)最高限额赔偿。目前各国破产法并没有对最高赔偿额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在海商法中找到类似的制度。我国海商法第11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详细的规定,采用了“计算单位”这一标准。

邮电部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邮电部


邮电部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4年1月8日,邮电部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联合印发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结合邮电企业近几年实行工效挂钩的实际情况,为使企业的工资总额与企业的有效劳动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国家对邮电全行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未作变动的条件下,部对邮电企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进行改进,修改后的方案如下:
一、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及浮动比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实行工资总额同全国邮电业务收入、本局邮电业务收入复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30%同全国邮电业务收入挂钩,70%同本局邮电业务收入挂钩,总浮动比例1:0.7。
新增效益工资=0.7×(0.3×全国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0.7×本局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业务收入增长率应剔除调整资费等非劳因素增长的部分。
随着邮电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办法的不断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将逐步过渡到工资总额全部同本企业的邮电业务收入和实现利润复合挂钩。
(二)部直属企业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能够反映企业职工有效劳动成果的经济效益指标作为工效挂钩指标。部直属企业单位工效挂钩方案原则上不与全国通信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实行工资总额同自身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取消上封顶下保底的政策。浮动比例按1:0.7核定。
对经济效益指标大起大落的企业,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对下属单位的挂钩指标、浮动比例,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二、挂钩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按应增减的因素核增核减。
增减因素为:
1.当经济效益的统计口径、价格变动时,相应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单位之间职工成批成建制的划出划入,按人均水平调减调增相关单位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部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可适当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原则上以上年按规定计提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实行工效挂钩以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有下列情况,要分别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1.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增加的工资,当年暂按实际支出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再按所在企业上年人均实发工资总额的70%乘以实际接收安置的人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单位之间职工成批成建制的划出划入人员,其工资在年度结算时凭指标拨单如实划转;下年度按所在企业上年人均实发工资的70%乘以实际划转人数调整相关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新建扩建投产项目增员、企业接收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等增人因素,今后不再单独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邮电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挂钩应提工资按财务有关规定全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挂钩的考核指标:
凡经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除挂钩的主要经济效益指标以外,必须同时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凡达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要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其中:
(一)邮电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中的重点考核指标,如通信质量、劳动生产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凡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10%。具体办法另定。
(二)邮电企业全部职工(包括地方国营邮电企业职工)因工责任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每死亡一人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2万元。
(三)目前在部对国家工效挂钩办法仍与邮电业务总量和实现税利复合挂钩的条件下,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电业务收入、邮电业务总量的增长率的差距进行考核。具体办法是:
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低于0.9时,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2%。
四、挂钩工资总额的提取和结算: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单位要在部核定的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核定所属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基数和比例,并要保证全局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部规定的浮动总比例。年终检查执行结果,如果超过了浮动总比例,超过的部分,要在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等额扣减,同时从工资储备金中将超出部分向部上缴。如果没有达到浮动总比例的,差额部分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单位,作为工资调节指标,自行掌握调剂使用。
(二)由于部对国家和部对各单位工效挂钩经济效益指标不一致,当各单位挂钩应提工资汇总数超过部对国家挂钩总浮动比例时,超出部分,由各单位按部下达的比例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部掌握的工资增长指标,年底由各单位代提。
(三)为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应提工资,各挂钩单位实行分季预提,年终结算的办法。即各单位根据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浮动比例、全国邮电业务收入计划数,以及本单位经济效益指标当季预计增长速度,计算预提的工资总额,按邮电企业劳动工资弹性计划管理办法发放。
(四)企业的挂钩工资结算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挂钩企业进行年度工资结算时,必须填报邮电部统一制定的“中央国有邮电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结算表”,并附文字说明,最迟于次年二月底前报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经部相关司局审核后,最迟于四月底前批复。
五、工资基金的使用:
工资基金的使用要贯彻均衡安排、合理使用、留有余地、以丰补欠的原则:
(一)工资总额的发放,一定要按照邮电企业劳动工资弹性计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对于违反规定,擅自超出弹性计划的单位,除在核定下年度工资总额弹性计划基数时等额扣减外,等额扣减下年度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当年节余的工资总额计划额度下年度可以结转使用。
(二)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制度是邮电部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过快增长,加强邮电部工资的综合平衡能力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必须坚持和不断完善。部每年将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缴纳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的起征点和调节比率。
应缴纳的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逾期不缴的,按部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自1994年起实施。过去的办法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