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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7:50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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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6〕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城镇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精神,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内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方独资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依照本办法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从招用农民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二、缴费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以2.3%的缴费比例按月为每个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 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0.3%划入医疗互助金。农民工参保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住院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医疗待遇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后,符合南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支付范围。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由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农民工按照以下标准和比例分担:

  (一)住院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输血费,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体内置入材料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自付住院统筹基金起付额标准: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医院
年内第一次住院 700元 600元 300元
年内第二次以上住院 400元 200元 100元


  (三)共付段费用:

  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10000元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数额,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四)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按上述标准个人支付比例对应增加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对应减少10个百分点。

  第七条 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缴费1个月至5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30%;

  缴费满6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50%;

  缴费满7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60%;

  缴费满8个月至11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70%;

  缴费满12个月,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且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超过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医疗互助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医疗互助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支付最高数额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比例确定。

  第九条 在医保年度内一次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超过90天的,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的时间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第十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凭身份证和《南宁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区定点医院办理。治疗终结出院时,直接在定点医院进行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不予支付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在外埠就医的;

  (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四、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农民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由此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如农民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也可改按本办法为农民工重新办理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较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人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可按《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的外埠企业,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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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不断开放,境外货运代理也纷纷在华设立代表处,为贸易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提供了条件。据不少外贸企业反映,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目前FO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60—70%。有些指定
货代心存不善,与进口商串通一气,搞无单放货,使我出口企业货、款两空。也曾发现进口商特意设置货代来国内进行骗货的案例。
为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保护我国外贸企业的利益,请各地外经贸委(厅、局)通知各外贸企业务必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二、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任何未经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是非法的。
三、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
的赔偿责任。
四、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管理办法。因此,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如接受指定货代提单,货物的控制权就始终掌握在境外货代手中,实际承运人无法控制货权,只能听从货代的指令。一旦指定的境外货代与收货人串通在一
起搞无单放货,就会使出口商的货、款全落空。
五、各外贸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要警惕公司内部业务员或离岗业务员与境外货代或进口商串通一气进行骗货。



2000年12月5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处关于印发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处


临州府秘〔2006〕107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处关于印发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落实基本国策,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政府对《全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根据省政府与州政府年度目标责任书指标及《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由州国土资源局对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州政府同意后纳入州县(市)政府年度目标责任书,作为县(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考核原则和考核标准
耕地保护责任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统一组织,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监察局、州农业局、州林业局、州统计局等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每五年一个考核期,在考核期内州政府对各县(市)每年考核一次。考核标准是: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州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县(市)必须建立城镇村分批次用地补充耕地项目区规划,补充耕地在项目区内完成。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非农建设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用地面积与质量。
(四)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力度。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保护组织,保护责任落实到农户、地块;完善县、乡(镇)、村基本农田保护档案;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七有”标准和“五不准”规定;在主要公路沿线和集中连片保护区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包括:基本农田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五不准”规定)。
(五)县(市)政府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规范用地行为,大力支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土地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县(市)辖区内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土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五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办法和考核程序
成立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州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州国土资源局、州农业局、州林业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州统计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州国土资源局。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程序是:
(一)各县(市)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1月10日前向州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根据州考核领导小组的安排,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业局等部门,每年11月中旬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州政府。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州政府组织州国土资源局、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州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五、全州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向考核组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接受省国土资源厅、省农牧厅采用抽样和利用国家卫星遥感监测数据等方法和手段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的核查或抽查。
六、考核结果的处理
州政府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绩突出的县(市)给予表彰奖励,并在争取中央和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县(市)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各县(市)政府要强化耕地保护责任,加大宣传教育和执法力度,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各项规定,特别是要坚决制止非农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探索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农田保护社会监督和鼓励机制,夯实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要通过基本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标准农田建设等工作,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以保护促发展。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乡(镇)人民政府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不断完善耕地保护责任,使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