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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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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管理层是指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第三条 本市持有本溪市属国有资本的单位(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向标的企:业管理层及关联实体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民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四)妥善安置职工,促进职工就业再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标的企业的经营者及管理层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擅自转让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下列事项,应当在标的企业的主要办公场所公示7个工作日,由县(区)级以上工会组织(以下统称工会组织)实施监督,出具监证文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以下统称预案)及审议、决策、核准情况;
(二)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劳动债权审计、经营者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及审核、核准、备案情况;
(三)经本办法第十五条指定部门核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以下统称转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统称安置方案);
(四)经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指定部门确认的劳动债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公示事项。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预案:
(一)由标的企业制定;
(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制定;
(三)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主体制定。
向管理层或关联实体转让的,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预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产权转让事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预案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并形成决策文件: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审议;
(四)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统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预案经企业内部审议通过后,转让方应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请核准,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标的企业决策文件;
(二)转让方决策文件;
(三)预案;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预案经核准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转让方履行下列程序:
(一)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二)对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认定,其中,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主管财政部门的意见。
(三)对标的企业的财务、劳动债权实施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对标的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进行核准或备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审计部门对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应包括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转让方案和安置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其中,转让方案应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安置方案应当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分别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转让方案应当载明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标的情况、转让公告、受让条件等有关情况;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标的企业职工基本情况、安置范围、劳动债权、安置办法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标的企业应当依法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转让方案,审议通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安置方案。
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应当报请工会组织参加。大会及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应当由工会组织出具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方案和安置方案制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以下统称公告),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发布。公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公布的事项。
公告不得体现具有明确指向性以及违反公平竞争和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行业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标的企业行业要求、企业自身发展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不得预设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二)由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受让条件,审查受让方的资格,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数量,并出具资格审查文件;
(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
(二)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标的底价或折股价格,由转让方提出,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资产评估结果;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同类资产市场价格;
(四)安置职工所需费用;
(五)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交易价格低于转让底价或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但受让方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律师拟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统称转让合同),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与受让方草签。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标的企业涉及的安置方案;
(四)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合同草签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转让涉及财政、劳动保障、土地、规划建设、社会公共管理等事项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审批。
(三)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
件: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崃议文件;
2.转让方案和安置方案;
3.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企业产权年度检查表;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重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召开论证会议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必要时可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或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经批准后,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当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审核、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取得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章 劳动债权
第二十七条 劳动债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拖欠工资。在岗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未能及时支付的工资报酬,按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应付工资台账进行登记。
(二)拖欠生活费。职工下岗期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企业与职工双方约定或承诺,应发而未发给的生活费用,按企业与职工双方约定或承诺的数额进行登记。
(三)拖欠集资款。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向职工筹集的,应返还给职工而逾期未还的款项(不含入股资金),按企业职工集资款原始凭证和财务账进行登记。
(四)拖欠医药费。企业按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的医药费报销或补贴标准,应报销而未报销或应补贴而未补贴的费用,按指定医疗机构医药费票据或企业补贴标准进行登记。
(五)拖欠采暖费。按有关规定,企业按职工住房采暖面积补助标准,应由企业承担或补贴而由职工垫付的采暖费,按供暖单位开具的认证手续进行登记。
(六)拖欠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认定的企业应缴未缴和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未上交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按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验的结果进行登记。
(七)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标准,由企业缴纳而未缴纳和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未上交的费用,按住房公积金收缴部门核验的结果进行登记。
(八)拖欠其他债务。应由企业支付给职工及离退休等有关人员而未支付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九)法律、法规保护的其他劳动债权。
第二十八条 劳动债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一)由职工申报,标的企业登记,并记入《劳动债权表》;
(二)由转让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文件;
(三)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进行确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债权应当按照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安置方案的规定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条 实行劳动债权分期偿还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债务人(转让方或受让方)和劳动债权人全体委托的债权人代表签订劳动债权偿还协议书;
(二)以债务人有效资产作抵押,由债务人与劳动债权人代表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他项权登记:
(三)抵押物价值低于债务人担保债权的,受让方与劳动债权人代表签订保证合同,对债务人担保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车辆、设备等易灭失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受让方必须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受让方未能按照劳动债权偿还协议履行的,劳动债权人代表可依法拍卖、变卖债务人所担保资产或要求受让方承担保证责任,所得款项由公证机关提存后按照劳动债权所占比例发放给债权人。
上述事项所需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土地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
(二)以房屋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房产局;
(三)以设备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以车辆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公安局;
(五)以股权资产质押的,为本溪市产权交易中心;
以其他财产担保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债权未结清的,对债务人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资产处置或担保事项,须经劳动债权人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二)资产处置收入或抵押融资贷款,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劳动债权;
(三)债务人资产处置或担保事项,未取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文件的,国土、房产、工商、公安部门和其他产权交易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资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设定他项权登记等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劳动债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支付:
(一)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需要统一支付的,原则上以银行支票或汇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收缴部门;
(二)拖欠其他款项不需'要统一支付的,可选择银行存单、存折、储蓄卡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支付工作应当报请工会组织、审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同时,也应当邀请标的企业部分职工代表(应包括离退休人员)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应支付给职工的劳动债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
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以及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和破产有关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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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53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的限房价、限套型、限对象、限转让,定向配售给市区有一定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的扎口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指配偶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成员,下同),在市区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2人取得市区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时间满5年;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少于2人;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家庭全部资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债权等)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五)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含私有住房和租住公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第六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和计算保障的家庭成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应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和私有住房(含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市区农村住房)。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本办法实施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其他优惠政策,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货币补贴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已婚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九条 申购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现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购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私房面积应当抵减保障性商品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三章 申购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按照个人诚信申报、社会公示监督的原则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到市房产管理局领取《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规定如实填写后,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房产管理局初审后,将申请人申报的有关情况(主要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首先在其所在社区或单位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同时在两地公示);然后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分别不少于15天。
(四)在公示期内有异议且经由房管、监察、社区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确认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符合条件,发给《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批准通知书》。
(五)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购买申请表》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口、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赡养、抚养关系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现有房产(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相关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福利、加班费及其他收入);无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以及社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市区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市区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因支援内地、边疆建设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市区定居且户籍回迁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限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最高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配售控制标准为:2人户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3人户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4人及以上户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商品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保障性商品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房产管理局进行选购登记。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购房名单和所选房号。公开摇号未摇中的申请人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 实行轮候的申请人每年须到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经社区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经核准确定配售的申请人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办妥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是政府提供特殊优惠的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保障性商品房”印记,不得转让、出租或作其他处分,但可申请政府回购。
第十九条 申请人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以提取家庭成员及其直系亲属名下缴存的公积金,但不得以所购房屋办理抵押。
第二十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按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收入状况和居住条件明显改善的,应当退出所购保障性商品房。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复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报不诚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经查属实的,取消申购资格;对申请人已骗购的保障性商品房,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商品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暂定为上年度人均月收入低于900元(含),“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按家庭成员人数×900×12×6计算,以后调整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12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交通、水利、煤炭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价格、招标投标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

(二)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六)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并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建设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超出设计概算,招标人应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后再行招标。

一个建设项目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人不得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在公布前应当报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确认工程合同价款;

(三)进行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

(四)办理变更签证和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编制与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二)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需要进行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编制修正概算;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等,在设计概算的范围内进行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施工条件、清单计价规则及其规定的相关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

(五)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条件,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自主编制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六)工程结算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作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调查采集、测算整理、分析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采集工作。
软件开发企业在本市开展工程计价软件销售、人员培训等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对计价标准数据库及计价软件数据交换规范进行篡改。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和简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具有三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且符合工程专业需要,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审核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和竣工结算等。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

(五)税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合同依法变更或者达成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内容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与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备案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的编制和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其审核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审核中有异议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及时核对;

(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核对后, 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字确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中一方有异议拒绝签字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后十日内,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不得拖欠。结算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劳务工资。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建设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争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员从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或者从业手续。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作为价款确定和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具书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时限应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时限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的咨询业务作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执行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或者从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审核单位和负责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对其编制、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六)同时承担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从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合同价及结算等工程造价活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检查中发现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有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运行和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收回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