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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8:53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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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量农民进城务工或在乡镇企业就业,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为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大意义

(一)农民工问题事关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农民工分布在国民经济各个行业,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及环卫、家政、餐饮等服务业中已占从业人员半数以上,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农民外出务工,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成为工业带动农业、城市带动农村、发达地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形式,同时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返乡创业的农民工,带回资金、技术和市场经济观念,直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对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顺利推进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二)维护农民工权益是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农民工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主要是:工资偏低,被拖欠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培训就业、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些问题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好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三)解决农民工问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世界各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普遍趋势,也是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我国农村劳动力数量众多,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阶段,越来越多的富余劳动力将逐渐转移出来,大量农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现象在我国将长期存在。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顺应工业化、城镇化的客观规律,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我们要站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二、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统筹城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保护和调动农民工的积极性,促进城乡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中国特色的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健康发展。

(五)基本原则。

——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使他们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强化服务,完善管理。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善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发挥企业、社区和中介组织作用,为农民工生活与劳动创造良好环境和有利条件。

——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实行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与就地转移相结合。既要积极引导农民进城务工,又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农村劳动力在当地转移就业。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输出地和输入地都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农民工面临的各种问题。鼓励各地区从实际出发,探索保护农民工权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办法。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要抓紧解决农民工面临的突出问题,又要依靠改革和发展,逐步解决深层次问题,形成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体制和制度。

三、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六)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各地方、各单位都要继续加大工资清欠力度,并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七)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切实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制定相关岗位劳动定额的行业参考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农民工和其他职工要实行同工同酬。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制定、调整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监督。各地要科学确定工资指导线,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

四、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八)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损害农民工权益。

 (九)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要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专门培训、持证上岗。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管职责。发生重大职业安全事故,除惩处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外,还要追究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十)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要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惩处。

五、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

(十一)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统筹城乡就业,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建立城乡统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

(十二)进一步做好农民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任务。要建立健全县乡公共就业服务网络,为农民转移就业提供服务。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输出地和输入地要加强协作,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鼓励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加强就业服务市场监管。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各地要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大力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提高农民转移就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继续实施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完善农民工培训补贴办法,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给予适当培训费补贴。推广“培训券”等直接补贴的做法。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远程教育等现代手段,向农民传授外出就业基本知识。重视抓好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支持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发展订单式培训。输入地要把提高农民工岗位技能纳入当地职业培训计划。要研究制定鼓励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政策。

 (十四)落实农民工培训责任。完善并认真落实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劳动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建设、财政、扶贫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充分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工青妇组织的作用,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农民工职业培训。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

(十五)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是我国产业工人的后备军,要把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作为职业教育的重要任务。支持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扩大农村招生规模,鼓励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通过设立助学金、发放助学贷款等方式,帮助家庭困难学生完成学业。加强县级职业教育中心建设。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可开设职业教育课程。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师资、教材和实训基地建设。

六、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六)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要适应流动性大的特点,保险关系和待遇能够转移接续,使农民工在流动就业中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受损害;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十七)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当前,要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八)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各统筹地区要采取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缴费率,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也可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十九)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抓紧研究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够与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要继续为其缴费。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与接续的办法。

七、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二十)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输入地政府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对农民工实行属地管理。要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

(二十一)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输入地政府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提高办学质量。输出地政府要解决好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问题。

(二十二)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输入地要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落实国家关于特定传染病的免费治疗政策。要把农民工子女纳入当地免疫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

(二十三)进一步搞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实行以输入地为主、输出地和输入地协调配合的管理服务体制。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输出地要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工作,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向输入地提供农民工婚育信息。加强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建设。

(二十四)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各地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八、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五)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

(二十六)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地、有条件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农民工的户籍问题。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要适当放宽农民工落户条件;大城市要积极稳妥地解决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户籍问题,对农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优先准予落户。具体落户条件,由各地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改进农民工居住登记管理办法。

(二十七)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生活保障。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但不能撂荒。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二十八)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起草、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十九)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和支持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接受农民工委托,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三十)强化工会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作用。用人单位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各级工会要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作用,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同时,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组织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九、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三十一)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当地转移就业容量。这是农民转移就业的重要途径。各地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和特色经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落实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吸纳更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当地转移就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扶持县域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增强县域经济活力。

(三十二)引导相关产业向中西部转移,增加农民在当地就业机会。积极引导东部相关产业向中西部转移,有利于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也有利于形成东中西良性互动、共同发展的格局。要在产业政策上鼓励大中城市、沿海发达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资源加工型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中西部地区要在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主动承接产业转移,为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三十三)大力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统筹规划城乡公共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调整投资结构,把对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重点转向农村,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繁荣。加快形成政府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民劳动积累相结合的农村建设投入机制。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要重视利用当地原材料和劳动力,注重建设能够增加农民就业机会和促进农民直接增收的中小型项目。

(三十四)积极稳妥地发展小城镇,提高产业集聚和人口吸纳能力。按照循序渐进、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搞好小城镇规划和建设。加大对小城镇建设的支持力度,完善公共设施。继续实施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发展小城镇经济,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外出务工农民回到小城镇创业和居住。

十、加强和改进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

(三十五)切实把解决农民工问题摆在重要位置。解决好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妥善解决农民工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农民工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各地都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认真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治安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

(三十六)完善农民工工作协调机制。国务院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众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检查督促对农民工的各项政策的落实。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基层组织要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工作。

(三十七)引导农民工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农民工是我国产业大军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农民工的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生产技能水平,直接关系到我国产业素质、竞争力和现代化水平,必须把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放在重要地位。要引导和组织农民工自觉接受就业和创业培训,接受职业技术教育,提高科学技术文化水平,提高就业、创业能力。要在农民工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开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他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农民工遵守交通规则、爱护公共环境、讲究文明礼貌,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进城就业的农民工要努力适应城市工作、生活的新要求,遵守城市公共秩序和管理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三十八)发挥社区管理服务的重要作用。要建设开放型、多功能的城市社区,构建以社区为依托的农民工服务和管理平台。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增强作为社区成员的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能力。发挥社区的社会融合功能,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生活,与城市居民和谐相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和文化设施,城市公共文化设施要向农民工开放,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农民工活动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农民工的精神生活。

(三十九)加强和改进农民工统计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资源,推进农民工信息网络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为加强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输入地和输出地要搞好农民工统计信息交流和工作衔接。

(四十)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农民工的良好氛围。社会各方面都要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民工的意识,开展多种形式的关心帮助农民工的公益活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加强对保障农民工权益情况的舆论监督。对优秀农民工要给予表彰奖励。总结、推广各地和用人单位关心、善待农民工的好做法、好经验,提高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本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措施及具体办法,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涉及农民工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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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1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

  现将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结合我省情况,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这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只用于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学费补助。对于持城镇户口学员、在校学历生、下岗职工培训和不经过15-90天的培训直接输送外出打工就业者均不得纳入财政补助范围。

  二、从2005年起,我省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的发放一律采取“代金券”方式。培训代金券由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式样联合印制。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由财政部门到培训现场集中给每个参训农民发放。培训结束后,农民学员在代金券背面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所在培训机构,然后由培训机构汇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台帐》并递交资金补助申请,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后报当地财政部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时,必须核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助资金时上报的《培训台帐》、代金券,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费收据复印件等资料。凡不符合培训补助条件的一律不予补贴。

  四、对于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附件: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30日

  财农[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进行了修订,观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约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专项资金,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中央财政对全国性约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各省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省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观全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约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须经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认可,并由其统一免费向农民发放。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充分转移就业应满足如下条件:转移就业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亍于3个月。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十条各省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向中央申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资金,中央根据各省的申报情况,并结合各省农村劳动力富余情况、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安排情况等,下达各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补助资金。各省将中央确定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分解到各市县,并将任务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中央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二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的机构。向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农业部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佥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对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机构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机构。

  第十五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二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项目工作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分级分担。地方负担的项目工作经费,可从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中适当安排,或由地方财政另行安排,但不得从中央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提供用工单位用工证等有关材料,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要求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或培训补助现金时,要登记身分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纹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2001)64号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转厂)业务(以下简称“深加工结转”)及其售付汇以及进出口核销管理的政策和法规,深加工结转业务和售付汇以及进出口核销逐步走向规范。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深加工结转业务和外汇管理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及一些地方海关和外汇局对有关政策和法规理解存在偏差,给不法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为进一步加强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和售付汇以及进出口核销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深加工结转渠道逃、套、骗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深加工结转是海关对进料和来料货物监管的转移和延伸,视同进出口。转入视同进口,转出视同出口,各经办海关均应签发相应的报关单外汇证明联。同时,对一切形式的深加工结转,海关在办理转出手续时,必须验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1年1月22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7号)中的出口收汇系统试点工作进度安排,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联网核查。
二、加工贸易经批准深加工结转办理形式报关手续时,各经办海关应按本通知要求,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海关手续,并签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证明联。办结手续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按规定向总署传输。
三、对海关批准的进料转来料深加工结转业务,外汇局在办理进料加工企业(转出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应按照一般的进料加工业务,要求其全额收汇。
四、对于海关批准的进料转进料深加工结转业务,转出、转入企业之间如果以人民币结算,应当由转出企业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汇发〔1999〕78号文)第二条规定的单证,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改为正本出口报关单;第三款规定的出口收汇核单的复印件改为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第五款进口付汇核销单改为复印件,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局在办理转出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将转出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不收汇核销处理,同时,还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有关做法,将转入企业的相应未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帐注销结案。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