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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2:04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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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配载及搬运装卸等相关辅助业务。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选址应当利于生产、生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学校、旅游景点、大型商场、星级宾馆、政府机关等单位及其周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十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一条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充分竞争、规模适度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运力投放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有期限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会同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安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渗漏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泄漏等。
  在城区内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在城区内运输煤炭等易散落货物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挂车实行一车一挂,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性能应相匹配,其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和违法驾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数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数。聘用外地人员的,应当将其从业资格证转入本市。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审核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不得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及车辆承运。委托非本省注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的,应将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其中场地、设施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有封闭的停车场地、有车辆进出的通道、车辆进出通畅;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交易场所、仓库、办公用房和食宿用房;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现代通讯和货运信息交易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环保、消防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四)从事货物仓储的,其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进入综合性货运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与进入货运站的道路货运辅助业经营业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危险品运输资质车辆配载危险品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为车辆配载或提供信息服务的,应当做好台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货物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机具设备依法必须具备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危险货物的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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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和加强两国与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卫生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领域内培训和研究工作的发展,双方将继续在医学生物学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丹麦王国政府指定丹麦国际发展署,对合作计划的实施安排如下:
  一、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合作活动进行全面规划,并为计划的实施提供指导和建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为实施计划而由丹麦王国政府招聘或代表丹麦王国政府招聘的人员在华期间的食宿,并为这些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包括配备执行计划所需的中方工作人员及维修设备。
  三、双方成立一个八人以内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全面监督计划的执行。该委员会由中方的四名代表和丹方的四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在必要时在中国或丹麦举行会议。
  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各指定四人组成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协助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
  五、双方项目主任负责制定合作活动的年度安排,该年度安排经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和联合协调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
  六、双方在一九八八年对合作活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在整个计划完成之后,双方可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进行一次联合评议。

  第三条 丹麦王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五年期间,根据中国卫生部和有关卫生机构的要求,在可能请到专家的条件下,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十五期医学生物学培训班(每年举办三期)。每期四周,学员三十人。一次性培训班与两次性培训班(各两周,学员三十人)相结合。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培训班作全面规划,为培训班准备英文讲义,提供教师并支付他们的费用及旅费。
  二、为上述培训班提供中国不能获得的教材、器材和供应品(试剂、玻璃器皿等)。
  三、协助规划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对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的活动全面规划,包括该中心人员的培训。
  四、在一事一议事先取得丹麦国际发展署同意的前提下和在本协定附件预算内,为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提供需要的设备和供应品。
  五、维修丹麦国际发展署以前向中心提供的设备并供应在中国不能获得的使用这些设备所需要的材料。
  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口腔学诊断和口腔卫生保健计划所需的教材和设备,并予维修。
  七、继续为设在哈尔滨市的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在协议范围内培训人员,补充设备和供应品。
  八、为丹麦方面的协调委员会委员和检查评议小组的成员支付丹麦和中国之间的往返旅费。

  第四条 丹麦王国政府承担上述义务的全部费用不超过一千八百五十万丹麦克朗,丹麦援助的分项预算在本协定的附件中列出。
  丹麦王国政府除根据第三条规定承担的义务和附件中列出的预算,还将根据丹麦国际发展署的规定,按照计划提供短期专家援助。
  根据丹麦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发展合作有关提供个人奖学金的总原则,丹方为合作活动提供奖学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为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提供方便。
  二、为丹麦王国政府按本计划提供的设备的运转和维修提供方便。
  三、为实施本计划配备足够的受过适当训练的人员,在实施过程中英语为工作语言。
  四、负担本计划中除涉及前面所规定的或属于丹麦王国政府承担的义务之外的其他建设和工作所需的费用。
  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在中国现行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允许丹麦王国政府的代表随时到由丹麦王国政府提供设备的或对其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资助的所有机构或项目作现场了解。

  第六条 对于丹麦王国政府提供的所有设备、材料、供应品和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按税法办理海关手续,包括交纳关税和其它税收。
  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获得并由丹麦王国赠款资助的设备和供应品,应由丹麦国际发展署根据联合检查评议小组通过的规格购买。
  列入项目的各项活动一旦完成,由丹麦王国政府按本协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切进口设备和物品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由丹麦王国政府捐赠的设备在本协定期满后,继续用于原来的目的。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
  一、对参加本计划的丹方人员(丹麦国际发展署任命的项目管理人员、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在中国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服务。
  二、对丹方为合作活动服务的人员从丹方得到的薪水负责办理申请免税。
  三、对短期来华工作的丹方人员随身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本人职业所需的工具、器材,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四、允许丹方人员免税进口食品和药品,如需要,由协调部门(中国卫生部)定期向海关提出申请,附上在华人员名单和物品清单,经海关许可免征关税。对供个人和集体使用的物品,包括工具和器材,未经海关批准,不准私自出售和转让他人。

  第八条 丹方人员在华期间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满足丹方人员为完成本协定有关的工作而提出的合理要求。
  如果丹麦王国政府为合作活动安排的人员由于任何原因受到拘留或构成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丹麦驻华大使馆。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协议可根据一九八八年联合评议的结论(详见第二条第六节)做相应的调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阿·贝林
    (签字)            (签字)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03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3年2月2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努力工作,积极参政议政,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参加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所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出席的,须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认真阅读文件,做好审议准备。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按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和执法检查。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八、常委会组成人员要遵守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它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九、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十、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高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严格要求自己,做反腐倡廉的表率,积极推进反腐倡廉法制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