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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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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3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制定我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兰唐公路以北 8.5 平方公里),共 283.5 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总体规划界定范围;
  (三)汤河水资源保护区 36.8 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建设生态城市,城市发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改造旧区与开发新区相结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局是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还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车站、枢纽和其他设施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临主、次干道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项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出具预选址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原有用地以外土地;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现状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文物保护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迁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
(二)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
(三)调整、交换用地进行建设;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五)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的,应当于收购土地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拟收购土地规划申请。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拟收购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经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控制零星插建,确需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与商服网点混合设置的,商服网点不得设计为餐饮、娱乐、洗修车和加工制造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开发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与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企业和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内或者水源保护区域内;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者污染环境;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者收发电讯通道;
(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七)影响消防通道;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有关图纸、资料等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征得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区城建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于5日内抄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必须报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工程开工前,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现场放线前一日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放线。施工现场未按照指定范围完成动迁工作和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放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2.0 公顷、容积率在 2.0 以上和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3.0 公顷、容积率在 2.0 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施工,建成区内一般采用地下敷设,能够同沟敷设或者利用人防设施进行同沟敷设的,应当采用同沟敷设。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档案移送至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从建筑主墙面算起。突出建筑物主墙面的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累加长度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突出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的外墙算起。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 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 1.5 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 3.5 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 第三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 1.2 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 1.2 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 1.2 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 1.4 倍,其他区域为 1.5 倍。 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第四十条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位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东、南、西侧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各类建筑附属用房之间建筑间距及位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与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间距:
(一)新建房屋在学校教室、幼儿园活动室、医院病房及蔬菜大棚的东、南侧时,新建房屋长边与上述建筑物的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小于新建房屋檐高的2倍,点式房屋与上述建筑物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少于新建房屋面宽的 1.6 倍。其他情况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住宅与公共旱厕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与公共水厕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纯居住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等临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8米、6米、5米。
商服网点(含住宅楼底层网点)、一般公共建筑等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10米、8米、7米。
大型公共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5米。
有交通、泊车、景观、视线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两侧红线以外绿线宽度为10米。绿线外侧建筑退让绿线不得少于7米。位于该区域公路范围内的企业对应段绿线宽度为30米,建筑线退让绿线不得少于7米,企业围墙和门卫退让绿线不得少于1米。
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郊街至南环街)、胜利路、南郊街(南长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两侧绿线宽度为30米,绿线外侧建筑退让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第四十四条 旧区改造的拆迁范围和新区开发的征地范围实行同一标准,拆迁线与征地线统称为影响线。影响线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其地籍界限应当以国土部门划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 1.4 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 1.5 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 1.2 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 0.5 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 0.5 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地界线外已完成建设的,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4米。
第四十八条 用地界线外为中、小学用地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和点式建筑沿用地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建筑檐高的1/3,并且不得小于15米。其他情况后退地界不得小于10米。  
第四十九条 地下建筑(住宅底部仓房、车库除外)的后退地界不得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地坪的距离)的 0.7 倍,并且不得小于4米。
第五十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满足间距规定要求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相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达成用地协议。
第五十一条 先期建设的建筑物按照上述规定征地或者动迁,后期建设的建筑物与前期建设的建筑物相邻部分,按照建筑间距要求征地或者动迁余下的部分同时建设时,相邻建筑物之间按照影响线要求,余下或者重叠部分由双方建设单位均摊。
第五十二条 影响线未到规划路中心线时,动迁或者征地应当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影响线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按照划定的影响线范围征地、动迁。
第五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政策性影响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详细规划,是指:
(一)单体项目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商业服务建设规划;
  (二)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和主要广场、主干道的沿街建筑群;
  (三)火车站、城市出入口;
  (四) 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五)用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六)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
  (七)主干道的拓宽改造工程;
(八)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建筑物檐高系室外设计地坪距建筑檐口顶面的垂直高度。水箱间、设备间个别突出部位不计高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有效期内或者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实施的,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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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印发《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3]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质检局、工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特制定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建筑安全玻璃应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第三条 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应执行本规定要求。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本规定要求使用安装安全玻璃。

  第四条 国家质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建筑安全玻璃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安全玻璃检验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筑物使用、安装建筑安全玻璃的管理监督工作。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应通过引导企业遵守行规行约,实行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对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二)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三)幕墙(全玻幕除外);

  (四)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五)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六)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七)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八)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ll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第七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能够独立组织生产,应有完整的工艺装备,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必备的检验设备和质量管理机构。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取得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八条 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查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产企业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性认证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撤销其认证证书。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销售的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销售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本规定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贸易关系人,其进口产品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违反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论被执行人的义务

杨 东


论文提要:本文从执行实践出发,对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作了系统的分析,以期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有所帮助,并使处于被执行人地位的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义务承担。
全文共7044字。



被执行人,是指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权利人申请或有关机关移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有时又被称作被申请执行人,是因为权利人的申请而进入执行案件的义务人。有些执行案件,如刑事罚金、支付诉讼费案件,权利人为国家,国家没有申请,是由国家机关直接移送立案执行的。所以,被申请执行人不能涵盖所有的执行案件情况,下文也仅用被执行人一词。因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行政执行案件,与民事债务的执行有所不同,本文仅指纯民事债务案件的执行。
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确认被执行人应当按期履行义务,只要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全部履行义务,权利人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说明私人之间的纠纷由国家机器来处理,使用了公权力。在公权力的干涉之下,被执行人必然承担了相当多的义务,并且在违反义务的时候将受到国家机关的法律制裁。出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人权的需要及趋势,法律又规定了许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限于篇幅,本文仅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义务负担作详细论述。
一、执行立案之前的义务。
(一)给予权利人必要配合。执行立案之前被执行人的义务又可以称之为消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立案之后才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在执行立案之前,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就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执行人可以积极履行义务,如果其积极履行义务,并按期履行全部义务的,权利人也就不会到法院申请执行了。所以,积极履行义务不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承担的是消极履行义务,也就是在权利人追讨债务的时候,给予必要的配合。被执行人如果没有在权利人追讨时给予必要配合,拒不还款或拒而不见,其承担的后果是经权利人的申请,由国家机关采用公权力来追讨。一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则应当承担必要的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些负担,都是公权力介入的后果,也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
(二)不得积极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执行立案之前,“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下简称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上述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认定,不同国家机关的规定并不一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时三条的解释》第(一)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并没有指出上述行为是在执行立案以后。在对该条理解上,有观点认为转移财产等行为是指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因为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才存在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之前,只有权利人与义务人,并无被执行人。所以上述解释中,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时间应为执行立案之后。本人持不同意见。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即使权利人暂时没有向国家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对于其积极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后果是清楚的,其就是要造成执行不能的现象。所以从上述立法解释的目的考虑,立法者肯定不是告诉大家,执行立案之后不可以有上述转移财产等行为,但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执行立案之前可以积极采取上述行为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义务人必然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尽量与权利人周旋、拖延执行,并用各种花言巧语获得权利人的信任,同时义务人却肆无忌惮的转移财产,且不会被追究责任。立法者作出上述解释的目的,是要严厉打击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被执行人积极转移财产等行为不管是在执行立案之前还是执行立案之后,均应当作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上述司法解释要求被执行人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显然与立法解释相冲突。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于2002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于1998年作出,依据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
再进一步考虑,如果在判决、裁定已经制作,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候,义务人采取了上述一系列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其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同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说明,追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责任的前提是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判决、裁定没有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的时候,当事人的行为不应作为日后追究责任的证据。本人认为,这一阶段义务人转移财产等行为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例如,一审判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书确认的胜诉方自然等待判决生效,作为败诉方的义务人,其既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承受败诉的结果。当然,义务人更可以在上诉期内(此时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积极转移财产。或者,一面向法院提交上诉材料,在财产全部转移之后撤回上诉。对于大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义务人完全可以采取上述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不应将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限定为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说追究被执行人责任所依据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生效,但并没有说被执行人的转移财产行为也必须发生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没有限定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追究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的各种转移财产等行为。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必须对上述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规定一个发生的最早时刻,早于这一时刻,被执行人的转移财产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民事责任还是有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人认为,被执行人在诉讼中,随时会预料到败诉的后果,也可能在诉讼中、判决书、裁定书未制作发出之前就开始转移财产的行为,其后果同样是将之前的有能力履行义务,变为执行中的无法履行。其实质仍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要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是满足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必须满足被执行人主观上有转移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要有转移财产的故意,必须是被执行人知道有权利人在运用公权力向其追讨欠债。而被执行人获悉上述情况的最早时间,一般是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所以,本人认为,应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的时刻设立在收取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在此之后,在执行案件中债务清偿完毕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而缺席判决的义务人,因为其无法收取上述文书,则应当将上述收取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变更为有证据证实其获悉权利人运用公权力追讨债务的时间。
二、执行立案之后的义务
(一)消极配合执行义务。消极配合执行,指被执行人没有积极采取抗拒执行的行为。(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抗拒执行,经常会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被执行人要履行消极配合执行义务,就不得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被执行人出现上述行为,则将被认定为严重妨害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在此不作论述。(2)除了转移财产,被执行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是隐瞒经常居住地,造成执行中下落不明的假象,让执行人员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诉讼中留一个家人、亲戚或朋友地址来作为收文地址,而一旦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其不利,被执行人往往就不再使用上述地址收取文书,并让上述地址的住户隐瞒其去向,同时更换手机等联系方式。这是本人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对于上述情况,也属于被执行人违反了消极配合执行义务的行为,也必然会承受相应的后果。审判过程中正常使用的收文地址、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发生变化,被执行人没有主动联系权利人或审判法院的话,可将上述行为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一个情节,并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立法及解释中并无相关规定,类似规定仅见于各地公检法的联合发文,尚不具备法律效力。建议立法机关对此加以完善。
(二)及时报告财产状况义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因为是“应当”,所以是被执行人的积极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话,将受到罚款、拘留的制裁。依据部分地方公检法的联合发文,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仅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修改后的民诉法则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实践中,应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被执行人故意让自己“下落不明”,无法收到执行通知的情况,被执行人是否需要申报财产呢,或者说是否需要申报一年以前的财产状况呢?本人认为,立法机关专门在修改民诉法的过程中加上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并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目的就是要被执行人真正履行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故意不收取执行通知,就可以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那就等于配合执行的义务会多于不配合执行的义务,这肯定不是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目的。立法者的原意,应当是要求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其知悉法院强制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只不过立法者已经习惯了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就应发一个执行通知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自然是在收到执行通知后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立法的不周延性在此又有体现。许多情况下,是无法让被执行人直接收取执行通知的。被执行人故意不留下收文地址、联系方式。法院前往其经常居住地送达时,其同住成年家属往往表示被执行人不在此居住,无法将文书转达,于是立法者所设计的所谓由被执行人同住家属签收文书的送达方式就无法适用了。在无法调查到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强行将文书送达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或身份证登记地,也存在很大问题。被执行人如果常年在外地工作生活,其户籍地或身份证登记地往往无法收取文书,或者上述地址根本就无人收取文书,或者上述地址早已不复存在。此时,法院还可以公告送达。可是公告送达情况下,如何让被执行人报告“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既然立法的目的是要被执行人获悉法院执行立案后履行申报财产义务,所以上述规定中的“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应该理解为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或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获悉法院立案强制执行之日。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不但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而且并未规定报告的前提是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所以,被执行人的上述报告财产义务是一项积极义务,其条件就是没有按照法院在执行通知中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因而,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不是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向被执行人明确的事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申报财产,是其未能按法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必然附加义务,无需法院在执行通知中或其他文书中列明。也就是说,即使法院发了执行通知书,而没有在执行通知或其他文书中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仍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果被执行人没有申报的,法院就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被执行人罚款、拘留的制裁。同时,也说明,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可以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也可以不用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但法院每次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时候,被执行人均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法院书面申报财产情况,否则将承担民事制裁。
(三)行为限制义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如果未能及时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的需要,经常会明确要求被执行人限制一系列行为或必须履行一些行为。《执行规定》第29条,法院因调查需要,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庭,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必须到庭接受调查。如果经传唤两次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明确要求被执行人限制消费,限制工商业活动。法院可以责令禁止被执行人进行各种高消费、禁止从事招标、注册、借贷等工商业活动。高消费的标准,应以超出当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为准,不得以被执行人之前的生活水平为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其出境。上述一系列措施,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起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均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情况下需承担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违反了上述义务,将被处以拘传、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制裁。
(四)承担执行措施造成的必要损失。1、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情况下,法院就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促使义务履行。法院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必然会限制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正常流转、使用。法院扣押的财产,被执行人完全失去控制,法院冻结的存款、收入,被执行人无法提取。法院查封的设备、房产、土地、车辆,被执行人无法办理担保、过户等事项。对处于商业、民事活动中的被执行人来讲,法院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必然会影响到其财产的价值变现、影响到财产的正常使用。而这些,是被执行人必须承受的损失。即使因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抵押或出让手续,而使被执行人在与他人合同中遭受巨大损失,被执行人也只能自食其果。法院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如果事后用于出租,即使法院的查封为档案查封,法院也可以不必保护在查封之后的租赁关系。法院查封已经出租的房屋、厂房,可以在现场张贴公告、封条,即便上述行为给租户造成损失,该损失也只能由被执行人去承担。法院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被执行人需承担,执行申请费用被执行人需承担。法院为快速变现财产价值,财产的拍卖价可能远小于商业拍卖的拍卖价,上述价差被执行人必须承受。
2、信用损失。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将该情况录入征信系统,或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或者在被执行人活动处所、居住地公告被执行人欠债情况或法院查封、变卖、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上述种种措施,均会对被执行人的信用产生影响,而该损失也只能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3、支付延期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应为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上述规定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有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无损失的由法院决定。存在的问题是损失的确定可能有不少困难,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也不具备操作性。迟延履行利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计付的债务上增加一倍。因为被执行人所要支付的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迟延履行还款的贷款利息,又是上述利息中的最高利息,还是最高利息的双倍,况且又有可能是在生效法院文书已经计付利息的基础上,以生效法律文书所计算的本息合计为本金计算该迟延履行利息,所以,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利息有可能是远远高于正常利息的。本人在执行实践中所遇到的最高的情形是正常贷款利息的8倍。上述利息如果申请人分文不让的话,有些执行标的大一点的案子,可能被执行人倾家荡产也无法在有生之年还清。而上述重而又重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国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法律上负面评价,是被执行人应当承受的必要损失。当然,被执行人也可以减少上述损失,那就是尽快履行义务,并征得申请人的谅解,以期申请人能够减免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被执行人的地位是义务繁重的,被执行人所受到的限制是全方位的。希望我们的执行人员能够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手段,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希望广大的被执行人认识到自身所将会受到的限制以及遭受的损失,积极早日履行义务,以减轻损失;更希望更广大的义务人更早日履行义务,以使自己远离被执行人这一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