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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2:51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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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5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05〕5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购房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居民户口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外来务工人员用工合同(原件及完整复印件一份);

2. 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职务、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年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二)申请办理的程序:

1. 申请人须到市房改办办理登记,如实填写《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2. 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对《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中申请人及配偶的收支和住房现状情况提出核准意见,并对所提意见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 初审、审查、摇号及公示

1. 市房改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购房申请人的资料和基本情况及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领导小组审核。

2. 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对象,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开发量和供房总量,根据《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购房条件之顺序,在市有关部门和公证处的监督下,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准购对象(按多于房源5%的比例摇号作为备选)并编号排队,然后将入围的准购对象的基本情况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10日内无异议的准购对象,市房改办按照有关规定依次向符合条件的准购对象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准购对象,由市房改办调查核实,报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领导小组进行审查,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由摇号确定的备选准购对象替补,并按上述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3.《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内容禁止更改。

4. 准购对象根据相关规定持《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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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1〕28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非现场监管,提升全行业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我会开发了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拟于2011年3月起启动运行,各保险机构应当做好监管信息填报工作:

  一、报送内容

  按照《监管系统基础信息填报说明》(见附件1)、《监管系统基础数据填报说明》(见附件2)和《监管系统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3)的格式和要求,报送以下信息和数据:

  (一) 公司治理和人员管理信息;

  (二) 保险产品和证券账户信息;

  (三) 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及投资信息;

  (四) 交易和财务持仓等基础数据;

  (五) 负债匹配、投资结构、风险分析和绩效评估报表。

  以上信息涉及机构参与人代码、市场代码及数据属性,可按系统编码与数据字典(见附件4)填列。本通知所列附件,可在监管系统信息下载栏目中下载。

  二、报送步骤

  (一)登录监管系统

  登录监管系统前,应当按照我会要求,提前做好网络链接调试工作(见附件5)。已通过“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与我会链接的机构,可通过该线路登录监管系统,不再单独建立网络链接。

  本通知下发前,已参加监管系统运行的机构(见附件6),可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新参加的机构,可在2011年3月15日-4月30日期间,登录监管系统测试环境;并在2011年5月以后,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测试环境和生产环境的初始用户名称和密码相同,可向我会联系人索取, 登录地址见附件5。

  初次登录测试系统和生产系统后,应当及时修改密码,并按照《监管系统用户手册》(见附件7)的要求,规范操作使用方法,及时完成保险产品、资产委托关系和上报报表范围设置等工作。

  (二)准备数据

  严格按照填报要求,在本地完成数据报送校验和组织,并打包生成压缩文件。

  (三)报送数据

  先登录监管系统,再将报送数据压缩文件,通过Web页面导入监管系统;或以在线填写方式提交报送(见附件7)。

  三、报送期限

  (一)基础信息

  已参加机构,没有完整填报公司治理、人员管理、保险产品、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及投资等基础信息的,应当及时补齐。新参加机构,应当在2011年3月22日前,完成以上基础信息报送工作。所有机构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

  (二)报表和基础数据

  已参加机构,应在每月开始报送后8个工作日内和20个工作日内,分别上报上月报表和基础数据。新参加机构,应在2011年3月和4月开始报送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上报上月报表和基础数据,并从2011年5月起,与已参加机构按照相同时间报送报表和基础数据。2010年全年和2011年1月的报表和基础数据,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填报。

  四、工作要求

  (一)要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投资决策、投资交易、风险控制、估值核算和绩效考核等流程,建立统一数据平台,实现前中后台信息系统一体化,确保与监管系统有效对接。

  (二)要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做好数据填报工作,确保数据报送及时、准确和完整,不得发生漏报、迟报、错报、虚报、拒报数据等问题。

  (三)要提供联系人姓名与通讯方式(电话、电子邮件),及时与我会联系,妥善处理填报遇到的问题。

  (四)要加强与托管银行的沟通,做好投资资产分类与数据核对工作。

  (五)按本通知要求,从2011年3月1日起,停止报送原有的《保险资金投资监测表》和《保险公司基金投资月报表》,切实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

  张燕 010-66286673 yan_zhang_01@circ.gov.cn

  宋娜 010-66286859 na_song@circ.gov.cn

  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王晓鹏010-66286602 xiaopeng_wang@circ.gov.cn

  软件开发人员

  张廓 010-66288398 zhangkuo@neusoft.com

  全立 010-66288398 quanl@neusoft.com

  附件:1、《监管系统基础信息填报说明》

  2、《监管系统基础数据填报说明》

  3、《监管系统报表填报说明》

  4、《系统编码与数据字典》

  5、《监管系统网络连接方案》

  6、《已参加试运行机构名单》

  7、《监管系统用户手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制定有利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建设可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对废旧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废塑料制品和其他可以利用的固体废物,能回收利用而不回收利用,或者没有回收利用能力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以上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承担固体废物回收处置费用。
第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对固体废物不得随意弃置、堆放、倾倒。
第十一条 饲养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并对饲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屠宰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填埋处置。
从事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前两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运输固体废物的运行线路,应当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并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关闭填埋场,应当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对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市与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者应当向接受地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市环保部门。经许可转移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许可的规定转移。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侵占用于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八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依法办理审查许可手续。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
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理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在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司乘人员对在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送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港口、码头及航空港,应当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6毫米以下(含0.06毫米)非降解的塑料包装物。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购物袋。
第二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对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协调和监督。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永久性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作业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需改变用途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农田、下水管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转移固体废物进出我省行政区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依法向县以上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意丢弃、倾倒在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从事医疗、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