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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5:31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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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2]132号


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直管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污染治理模式的重大变革,对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为切实做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重要意义

  《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一部旨在动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生产和服务企业推行和实施清洁生产的专门法律。该法对涉及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管理、规划、财政税收政策、资金支持和鼓励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有关部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企业竞争力,特别是在应对与环境相关的非关税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经贸委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清洁生产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做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努力开创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新局面。

  二、认真组织学习《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贯彻执行《清洁生产促进法》,首先要认真学好《清洁生产促进法》。各地经贸委要将学习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清洁生产知识的培训,特别要加强对政府和企业管理者、技术人员及员工的培训,正确理解和掌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丰富内涵,把清洁生产的理念贯彻到工艺技术、产品开发、工程设计、装备制造和服务等各个环节。要通过学习培训,深刻领会《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法律规定,加快实现由注重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全面提高依法推行清洁生产的能力和水平。

  三、广泛开展《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宣传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清洁生产法制观念

  宣传和普及《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依法推行清洁生产的基础,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黑板报、网络等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使全社会全面认识和接受清洁生产理念,增强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要结合实际,总结各地开展清洁生产的经验,运用生动的案例,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做到深入持久、注重实效。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清洁生产促进法》学习宣传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学习、宣传和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是当前经贸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协调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确定工作目标,大张旗鼓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特别是在《清洁生产促进法》正式实施前,要加大学习宣传力度,掀起学习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高潮。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的工作计划,于2002年10月15日之前报国家经贸委。

  附件:《清洁生产促进法》宣传用语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清洁生产促进法》宣传用语

  1、热烈祝贺《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实施。

  2、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坚决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

  3、推行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4、推行清洁生产,实现经济与环境双赢。

  5、节能、降耗、减污、增效。

  6、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7、推行清洁生产,增强企业竞争力。

  8、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9、从源头抓起,生产全过程控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10、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创建节约型清洁型企业。

  11、推广使用节能、节水产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12、依靠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

  13、提倡合理包装,严禁过度包装。

  14、推行绿色包装,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15、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16、推行清洁生产,提供清洁产品。

  17、提倡使用绿色建筑和装修材料,防治污染。

  18、合理开采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

  19、清洁生产,重在预防。

  20、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工业污染预防。

  21、推行清洁生产,应对入世挑战。

  22、推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23、推行清洁生产,重现碧水蓝天。

  (以上宣传用语,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请使用规范用语,不使用繁体字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简化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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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服现役者,惩罚逃避应征服兵役者。
第三条 厦门警备区、县、区人民武装部以及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者,称为适龄公民。
第五条 县、区兵役机关每年根据上级规定的时间,对辖区内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审核。
第六条 市、县、区兵役机关应在兵役登记的前7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公告。
第七条 适龄公民应按照辖区兵役机关的通知和公告,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兵役机关对经过登记、审核后的适龄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八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要求男性适龄公民,出示《兵役登记证》:
1、招收员工(含聘用工、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工);
2、招聘干部和技术人员;
3、招收学生、补习生和办理考试、升学手续;
4、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5、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租用权;
6、审批承包种植、养殖、捕捞等生产项目;
7、办理出境、留学、户籍迁移、劳务输出手续;
8、办理各种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执照、挂牌注册以及非机动车、船营运执照;
9、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社会救济。
第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男性适龄公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者,不得办理上述事项。如有违反,市、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追究承办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条 适龄公民一般按户籍所在地征集。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的适龄公民按厦门市当年的征兵命令征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城镇户籍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可在其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城镇户籍在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的,回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户籍在外省、地(市)、县(含在本市临时户口)的、本市范围内农村户籍的,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三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应根据上级当年安排的征集任务进行合理分配。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实行群众优待,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传统政策。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福建省及本市有关的规定,切实履行对义务兵优待的职责和义务。要大力加强全民国防观念教育,增强人民的国防观念、提高拥军优属的自觉
性。
第十五条 对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区别筹集优待的办法:
对农村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4)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城镇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5)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三资”企业职工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6)综4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全市义务兵优待金每人每年标准暂定为:
同安县400元,集美区、杏林区500元,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600元。今后,随着全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优待金标准应作统一调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在每年1月底,城市在每年8月1日以前兑现。
第十八条 优待金一般发给义务兵直系亲属,或根据义务兵本人书面意愿发给其代理者。各单位发放义务兵优待金时,应填写市统一印制的兑付五联单,并分别寄给义务兵本人、家庭、单位、部队和市民政局。
第十九条 各县、区,街道、乡、镇(农林场),企事业单位,对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外,应酌情给予补助,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承包的责任田、山地、滩涂、林木、畜牧、种植、养殖、捕捞等,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乡、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所在村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的,其本人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
第二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所在单位进行职工、干部转正、调职增资、晋级时,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同时办理。

第五章 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正常退伍的安置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福建省“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城镇籍户口从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中征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原则上应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或生产需要,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置;凡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不符合转为国家正式工的,一般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至用工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 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征集前的工龄、等待分配的时间和军龄一并计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镇籍户口入伍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役后,由市和同安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安置。公安部门应给予办理落户。
第二十八条 城镇籍户口义务兵服役期间,犯严重错误被作提前退役的,按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义务兵服役时的立功证书、荣誉证书,按三等功100元、二等功200元、一等功500元、获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不低于1000元,发给奖金。奖金从统筹优待金中支付,及时兑现。
第三十条 适龄公民逃避征集,经教育仍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及影响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1、按所在地一个义务兵3年优待金总额罚款;
2、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各类合同工)予以辞退、开除公职,5年内不得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3、城镇待业青年在3年内不得招干、招工、招生,不得办理其他就业事项。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或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当年度的优待金。并由原发放单位负责收回。
第三十二条 贪污、挪用义务兵优待金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兵役登记、兵员征集、义务兵优待、义务兵退伍安置、奖励与惩罚等已有明确规定的,仍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兵役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兵役机关应及时给予复议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按照职责范围分别由厦门警备区、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戏剧组织互派一至二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第三条 双方研究互派代表出席在对方国家举行的有关戏剧方面的国际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的可能性。

  第四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鼓励互派舞蹈或艺术团参加对方的艺术节。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中国方面于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期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于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文化展览。举办展览的日期和其他事宜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影片。

  第七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出版物;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第八条 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著作;鼓励两国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资料,推荐可提供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第十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二、教育

  第十一条 塞方在其旅馆和烹饪学院向中方提供两名奖学金名额,学习期限为一年。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按其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宣布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第十二条 中方欢迎塞方派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包括高等技术学院教员)来华访问,考察中国教育情况,为期两周。
  双方就有关技术教育发展状况互通信息。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官员和记者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签署的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的新闻合作表示满意。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纪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其他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旅游方面进行合作。

               五、青年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或青年组织成员进行访问,人数不超过五人,为期六天,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

  第十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音乐、舞蹈或戏剧团组。

  第二十条 双方互换有关青年各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六、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知识界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举行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由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商定。

              七、财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的人员互访所需费用,按照如下规定办理(另有协议的除外):
  1.派遣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的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方将根据现行的费用标准向中方提供食宿及每天的零用费。
  4.中国政府向塞方人员提供全部食宿、国内交通和必要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由有关部门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第二十五条 双方根据对等原则,向奖学金获得者(本科生和专业研究生)提供:
  1.塞方将根据其有关机构的现行费用标准向奖学金获得者提供奖学金和零用费(免缴学杂费)。
  2.中方提供:两名本科生或专业研究生的奖学金,包括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全部食宿和生活费用及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和免费医疗。

  第二十六条 关于相互举办展览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派展方负担展品由本国运达对方国家首展地点以及由最终展出地点运返本国的往返费用。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通过传播媒介作广告等所需费用)。
  3.派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览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派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派展方与保险公司作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派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修复受损展品。
  5.如展览配有一名随展人员,派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其在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派展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安排其他新闻、教育、科学和文化交流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帕纳依迪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