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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18:23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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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农政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部有关司局及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农业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在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换证期间,新版、旧版证件同时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样式

  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证夹式,封皮为咖啡色牛皮制成,印有国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的字样并用烫银压膜。证件内芯第一页为淡粉色印有“农业行政执法证”防伪符号的铜板纸制成,并套印红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证件内容载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执法区域、执法种类、证号、发证日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并在持证人员的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证件内芯第二页为证件验审记录,由淡粉色印有“农业行政执法证”防伪符号的铜板纸制成,载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年审情况。

  二、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人员范围及条件

  按照《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二)必须是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四)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暂不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

  三、发证原则及签发机关

  《农业行政执法证》实行“统一格式、统一制作、分级发放”的原则,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农业部负责部机关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签发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以下(含省级)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签发工作,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四、证件管理

  按照《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丢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换领新证。

  旧版农业行政执法证自2007年1月1日起作废,由原发证机关统一收回销毁。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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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64号)




为做好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2013年5月6日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查上报工作以及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注册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五条 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初始注册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所申请注册执业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二)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第六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

(二)经聘用单位考核合格。

第七条 在注册计量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注册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

(二)申请变更专业项目类别的,应当提供相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及聘用单位同意证明。

第八条 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需按照规定通过资格考试或考核认定取得。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证》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取得。

第十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需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后,按照规定通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取得。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指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计量组织(机构)不具备相应能力,可以由质检总局或其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考核。

质检总局可根据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并根据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需求,按计划分批组织考核。

第十四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组织考核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申请表;

(二)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考核的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由质检总局发布的《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确定。

第十七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包括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包括相应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全过程的实际操作、计量检定(校准)结果的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校准)证书的出具等;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包括计量专业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法规、相应计量标准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维护知识等。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其中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为及格,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60分为及格。

第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应当在满足相应计量技术法规要求的条件下进行。每个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聘请2名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年以上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作为主考人,其中至少1名为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没有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时,可以聘请相近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作为主考人。

第十九条 组织考核单位对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均合格的申请人签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并对申请人的考核成绩进行备案,保留申请材料及考核档案2年。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有关继续教育要求。

(二)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3.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4.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5.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

6. 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五)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批准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注册证》。《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延续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注册计量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延续注册除需要提交初始注册规定的1、2、5、6条材料外,还需提供按规定完成的继续教育证明、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及《注册证》。

(三)延续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变更注册包括变更计量专业项目类别(新增和注销专业项目)和变更执业单位(变更执业单位和执业单位更换名称)。在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变更注册申请。

(二)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证》;

3. 申请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的,提交相应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和聘用单位同意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的证明。

4.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提交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工作单位更换名称的,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变更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销注册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注销和《注册证》失效人员名单。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主考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取消其承担相应考核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因客观条件限制,仅申请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或子项目中部分内容时,需经组织考核单位同意。考核完成后,组织考核单位应在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上注明考核通过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申请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的项目分类提出注册申请,并根据本人持有的《计量检定员证》注明已掌握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进行审验,确定其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管理,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本规定要求,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注册管理有关情况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及本规定所涉及的其他有关格式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由质检总局发布并根据需要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

2.《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2013版)》


质检总局


公告64号附件.pdf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5/P020130513602576277005.pdf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订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编制统一计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政府及有关建设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根据职责范围组织或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镇村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报审和审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协调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平衡。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二)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七条 分区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重要新城和生态廊道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二)其他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八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各层级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性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二)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第九条 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包含在各阶段城乡规划中的城市设计随该项城乡规划一并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三)城市重点地段应当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其中,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可由业主组织编制,范围较大且为非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镇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应纳入所在城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在各城区邻近地区的,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和衔接;

(二)村庄规划由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章 城乡规划编制计划与经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规划编制计划。全市所有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项目均应纳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

每年11月底前,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根据社会经济、城市发展要求和上级要求应当将本部门、本区域下一年度拟开展的规划编制项目提交市规划主管部门,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拟订下一年度全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原则上,属于市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由市级财政负担;属于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政府组织编制的各层级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由所在区政府(经济功能区)、镇政府财政负担。市财政对区、镇(村)规划编制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包括规划测绘、规划前期调研、规划设计、规划咨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评审及审批、规划公示等经费,有关经费的计算参照现行国家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各规划的项目任务书,依法开展规划编制的服务采购或招标,确定各规划的编制设计单位,签定《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合同》。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编制合同、项目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进程一般分为现状调研、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三个阶段,较小的规划项目分为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根据编制进程组织或配合组织各阶段审查工作,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依法公示城乡规划方案或成果,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呈报有关机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并不得在网站和媒体以及各种公开展览场所上公布。

第五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准备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在开展规划编制前,应当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条件。规划编制技术条件应明确该规划的规划范围、规划依据、现行上层规划和专项规划对该规划和该区域的要求以及该规划的适用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单位根据规划编制技术条件拟定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明确规划内容、设计深度、重点研究问题、进度要求、成果要求、经费计划等。

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当作为签定规划编制合同的依据之一,列为规划编制合同的附件,并作为审查、审批规划成果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珠海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

第六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全市总体规划经广东省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三)分区规划、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四)区政府所在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功能区管委会所在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五)全市城市对外交通、城市道路交通、河海水系、绿地系统、地下空间利用、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排涝、抗震、城市安全(城市防灾减灾)、环保、环卫、邮电、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福利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专项规划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六)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镇政府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八)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和城市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整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九)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十)需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经济功能区)总体规划等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应当报送审批申请、规划编制任务书、各阶段审查审议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规划成果文本及图纸等材料。

第七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公布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经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印制正式成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可依法在规划展览场所公开展示。

局部地段的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还可根据展示条件选择靠近规划对象的地点进行公布。

城乡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者展示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档案及规划成果管理。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建立规划编制档案,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及相关档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依法查阅规划编制成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