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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2:22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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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2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快速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享有市场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竞争力,为公众熟知并依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商标的所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近三年来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上报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联席会议进行评审、认定;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
  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
  第十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消其著名商标资格,收缴证书、牌匾:
  (一)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消亡或终止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葫芦岛”字样,但必须将其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三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
  (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四)优先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
  (五)未经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办理;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按照《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获国家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及获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万元;获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致使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内跨县(市)区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跨市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与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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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10号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6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徐冠华

  二OO六年二月五日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范管理工作,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质量和有序发展,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八、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九、将第七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十六、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三)类别名称。”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在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的,设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

  十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二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二)更换设奖者;(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四)变更办公场所;(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二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二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二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三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三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三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三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四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审批机关”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四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除第二款。

  此外,对章节进行了划分,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2月5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落实国家、省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示范城市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加快我市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经过大庆市服务外包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和进行业务结算的服务外包企业与机构。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条 设立大庆市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从市级财政中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用于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本政策中所涉及的配套资金和各种奖励、扶持、补贴、补助均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对全球服务外包100强企业或国内服务外包50强企业来我市设立服务外包公司总部、地区总部、办事处,并在大庆进行业务结算和纳税的,其承接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每创汇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下同)、1000~2000万美元、2000~5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以上,分别奖励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
  第五条 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推介会、招商会、洽谈会等开拓市场活动。对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参会企业从市专项资金中给予部分会议费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2人)和全额展位费补助。
  第六条 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租用数据专线的,给予租赁费用补贴。租用国际和国内数据专线的,每年由市政府分别给予租赁费用50%和30%的补贴,补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三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在园区内自建生产和业务用房。在用地价格和建设规费上给予优惠,一事一议。
  第九条 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租用由政府投资的服务外包专业园区内业务用房的,前3年免收租金。免收租金的业务用房面积,按照企业从业人员每人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上限计算。
  第四章 融资鼓励
  第十条 鼓励服务外包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或通过境内外上市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开发能力。拟上市企业上市成功后,直接融资募集的资金80%以上投资在大庆市的,或通过借壳上市后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大庆市、并在市内纳税的,市政府给予企业经营管理者团队100万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资本、风险投资资金、民间资本加大对我市服务外包企业的投入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给予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方面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并按时还本付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给予利息20%的贴息。优先为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推动各类贷款担保机构向服务外包企业政策倾斜。
  第五章 人才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我市各高校整合相关学科资源,形成服务外包研究学科集群。对新设置服务外包专业、培养专门人才的高校,市政府给予3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市政府给予企业不低于每人4500元的培训资金匹配。
  第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市政府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低于500元的培训资金匹配。
  第十六条 大力吸引海内外服务外包领军人才。对引进年薪在12万元以上(含12万元)的高级管理人才,按其所交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额度给予奖励。
  第六章 品牌扶持
  第十七条 对具有突破性的自主创新成果企业,获得国家、省科技进步奖并形成销售收入的,参照其销售收入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和机构申请管理和服务标准国际资质认证,根据认证费用实际发生额,给予不超过认证费用50%、累计不超过50万元的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争创省级、国家级或世界级名牌企业。对于获得省级、国家级、世界级的名牌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奖励。
第七章 环境优化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且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服务外包企业,确因生产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部分岗位,经企业申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在园区服务外包企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办理大庆市户口,对于企业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学历可放宽到中专。对于中专学历以下,在园区服务外包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办理大庆市户口。
  第二十二条 鼓励我市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及秘密的服务性业务外包给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培育和壮大我市服务外包市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大庆服务外包企业筹建服务外包行业协会,更好地发挥行业内信息交流、监督协调、标准制订、规范自律、市场拓展、人才培训等作用。建立行业诚信数据库,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管理,努力形成“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诚信环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最新统计标准,结合大庆市实际,建立反映区域服务外包发展特点的统计制度,以加强对服务外包产业的统计分析和发展趋势研究,为服务外包企业决策提供信息资源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和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凡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套取专项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庆市服务外包产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三年。《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加快发展服务外包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庆政发〔2007〕 1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7〕 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