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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16:11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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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 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 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 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 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 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四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 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
(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侵犯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权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7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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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件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危险货物(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物品)运输、快件、特快件运输、冷藏保温运输、搬家运输及其他货物运输。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行署和市、县(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及农机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 更新或新增货运车辆应当遵循“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向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和办理营运手续。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和证明: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营项目、经营范围、营业场所、法人代表或经营业主、经营规模等书面资料;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和合法有效物资信证明材料。
  农用车辆申请临时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车主的身份证明、经营项目和范围、车辆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申请零担货物运输和快件、特快件货物运输经营的,由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
  (二)申请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和集装箱运输经营的,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
  (三)申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行署(市)运管机构核准;
  (四)申请其他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当地县(市)运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证明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农用车辆申请临时运营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易主过户,买方应在易主前向入户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需易主的车型、车况及使用年限。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和开业手续;卖方应向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对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的货运车辆,不得办理易主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将承运货物全部发送交接完毕,结清往来账目,上缴所领单证和票据。停业者应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缴发证机关。停业期满,发证机关审核批复营业的,退还以上两证。歇业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缴销以上两证。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分类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进行,实行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锁、垄断货源,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冷藏保温、快件、特快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悬挂特种货物运输标志。营运标志和特种货物运输标志不得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


  第十八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物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快件、特快件等特种货物,应当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运输,文明装卸,并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承运人承运危险物品不得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等车辆。


  第十九条 运输易飞扬、溢漏的散装货物或其他易污染环境的货物,承运人应加盖苫布、衬垫或增加其他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撒漏,污染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运输尖端精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危险物品、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以及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货物及贵重、搬家货物,可与承运人协商,派人随车押运。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或者承运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长途运输实行一车一单,当次有效;短途运输实行一日一单,当日有效。
  运输易碎、易溢漏物品及性质相抵触和危险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第二十三条 一张货物运单托运的货物,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物品清单。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单由自治区运管机构按照道路货物运单的统一式样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行署(市)运管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单的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和倒卖货物运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和自治区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运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车辆应按国家规定进行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经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标准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运管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籍车辆驻我区营运三个月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持车籍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开具的介绍信,到驻地县以上运营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接受驻地运管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法律的法规,对货运交易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场。
  在已建立货运交易市场的地方,等待货源、无固定货源或无自备停车场地的车辆,应到指定的场所办理进场经营登记,纳入交易市场管理,不得随意停放。
  运管机构对规模较大的货运交易市场,应当派员驻场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投诉,调解运输纠纷。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时,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他票据。不开付发票的,托运人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向当地运管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行署(市)以上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其他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运管机构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运营水平。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及货物运输明码标价制度,合法竞争,不得随意抬价刹价。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质量事故的处理及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负有定期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配合运管机构做好道路货运业的抽样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托双方对运管部门违法摊派、收费、罚款等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货物运输中的投诉和举报,各级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书或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倒卖、入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单位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给予警告后仍不执行的;
  (四)伪造、倒卖和租让运输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作业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
  (七)有欺骗、敲诈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前款(二)、(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二)营运货车易主不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
  (三)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五)在我区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货物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
  (二)运输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不按规定增加防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或无道路货物运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六)货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有场不进,扰乱货运秩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散客旅游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散客旅游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3月27日 甘肃省旅游局制定)


为认真贯彻国家旅游方针政策,大力开展散客旅游业务,加强对散客旅游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国际散客委托代办业务的旅行社是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二类旅行社。
第二条 从事散客旅游业务的基本原则是:
(一)鼓励在国际旅游市场上,独自或联合开辟自己的散客市场,拓宽招徕渠道,开展国际联运、国际会议、商务或专项散客业务。
(二)建立固定的客户,与海外客户进行业务来往时,应遵循平等互利、信守协议的原则,应用合同形式将双方责任加以明确。
(三)加强同省内国内同行业之间的密切合作,认真办理相互之间的联运、单项、小包价、半包价委托代办业务。
(四)遵守职业道德行业纪律,在任何场合,不得诋毁国内同行,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声誉,更不得在接待中出现有损于国格、人格的事情。
(五)要执行一致对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确定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凡比照标准费用自立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经省物价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六)各地旅行社要根据散客应尽量多办,建立专门机构或固定专人,接待各种委托代办、门市组团,开展当地或省内一地及连线的一日游、二日游、三日游等散客旅游业务。
第三条 散客接待程序:
(一)接待委托方的委托、门市组团后,应按照委托要求,提供接送、订房、订机车票、订货、导游、委托下站等各项服务。
(二)有条件或有必要在机场,车站设接待站的旅行社,必须在旅游旺季坚持昼夜接车,做到随到即办,不设接待站的旅行社,必须指定部门或专人轮流值班,方便散客。

(三)不论国内省内相互之间的委托,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受理各项委托,要在委托单和函电中注明,否则,或不接收委托,或造成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四)相互委托的客人,凭委托单或小包价的项目向委托社结算,委托书注明费用现付的游客,其费用由接待社面收。
(五)接待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的散客,必须收取外汇人民币,不得折收人民币,更不得倒换外汇人民币,违者,按外事纪律论处。
第四条 从事散客旅游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业务熟悉,热情友好,全心全意为游客服务。
第五条 接待散客难度很大,从业人员和翻译导游,必须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对待散客旅游,提供优质服务,取信于散客,为进一步招徕更多的散客而努力工作,奖优罚劣,表彰先进,促使散客业务有更大的起色。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旅行社、宾馆、饭店、车队、餐馆、商店等涉外旅游、商业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解释。



199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