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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37:07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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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1997年8月27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华侨房地产的退还、租赁及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地产,是指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下同)和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以下统称侨房),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旷地,下同)。
  本办法所称发还产权,是指政府依法将侨房的所有权退还华侨业主或其合法继承人(以下简称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腾退,是指使用已发还产权的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依法将侨房的使用权退还业主的行为。
  第四条 侨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侨房腾退遵循谁用谁退的原则;侨房租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侨房拆迁遵循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特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本辖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侨房租赁及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负责辖区侨房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积极协助侨务及国土房产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华侨房地产的退还及使用人的安置

  第七条 已发还产权的侨房,使用人应当腾退。使用人具备腾退条件或空置侨房、转移侨房使用权的,应自业主提出收回之日起60日内退还侨房。
  使用人自愿腾退的,应与业主签订书面腾退协议。
  使用人拒不腾退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市或区侨务部门,下同)申请处理,侨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理;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人要求租赁侨房并经业主同意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八条 侨房被使用人改建、扩建的,使用人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补偿业主。增加的面积可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增加的面积也可归使用人所有,但使用人应按其分摊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侨房被使用人叠建的,使用人应将原侨房退还业主。叠建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其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
  侨房被改建、扩建、叠建后产权不明,业主与使用人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侨务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市国土房产部门或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下同)负责核查、协调解决。
  第九条 业主对其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属证件的宅基地,可按下列方式之一收回使用权或取得补偿:
  (一)对原出租、出借的宅基地,业主可在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后,收回自用或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二)对被他人占用的宅基地,业主可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占用人应在业主提出收回的60日内将所占用的宅基地退还。占用人在宅基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双方协商,可由业主按建筑物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占用人;也可由占用人按土地权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三)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但未作补偿处理的宅基地,由使用人按土地权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第十条 侨房业主死亡,合法继承人尚未确定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在其继承人或原代理人中依法确定代管人,发给以原业主姓名登记的房地产权证。代管人具有要求使用人腾退侨房和办理拆迁补偿的权利,负有管理侨房并将侨房退还合法继承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侨房使用人属个人,且其所在工作单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负责督促其腾退侨房,并优先予以安置;属单位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该单位腾退侨房。
  第十二条 使用人在腾退搬迁过程中,应保持房屋结构及设施的完整,自负搬迁费用并付清租金。除使用人与业主双方另有约定外,租金应按侨房租赁指导性租金标准(以下简称指导租金),从批准发还产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使用人经侨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以及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腾退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退还侨房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申请对使用人发出限期腾退决定书。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腾退侨房的使用人的安置,由使用人自行解决。确无安置用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使用个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付单位补贴款。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可从其房改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中支付。
  确无能力购买补贴出售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租用公租房、周转房。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侨房使用人安置统筹基金”,专项用于统建安置侨房使用人的补贴出售房、公租房、周转房。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侨房租赁

  第十六条 侨房租赁,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但未办理租赁登记的侨房,租赁双方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协商租赁,办理租赁登记。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七条 租金由业主与租住户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指导租金确定。
  第十八条 租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租期不超过两年。
  租赁期满,承租人确无处退迁的,租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业主同意的除外。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50%。
  第十九条 出租侨房的维修,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属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
  出租侨房被鉴定为危房,不能维修使用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付清租金并及时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
  (一)拖欠租金累计180日以上的;
  (二)擅自转移侨房使用权的;
  (三)擅自改变侨房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利用侨房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前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收回原房屋的使用权:
  (一)承租人已另有房屋居住的;
  (二)出租人回国定居需收回房屋自用的;
  (三)出租人另有合适的房屋安置承租人的。
  出租人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延长期满,或出租人依法解除、终止、变更租赁合同后30日内不退还房屋的,出租人可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对承担人发出限期退迁决定书;出租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下落不明的侨房,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尚未出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设立的侨房管理机构代管。侨房管理机构应与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并逐宗建立档案和租金帐户。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侨房的拆迁人必须对业主和使用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业主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统一规划。
  第二十五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的,必须与业主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协议报市国土房产部门备案后,方可拆迁。
  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补偿房屋面积、地点、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对使用人的安置形式、搬迁的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的范围内,凡属依法应发还产权的侨房,须发还产权后方可拆迁。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未发还产权侨房的,拆迁人应报市侨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逐宗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拆迁人应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其代理人。业主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20日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的,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提出不超过30日的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予以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原地就近调换的原则进行调换。
  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算或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以上方式由业主选择。
  拆迁侨房附属物及宅基地,不作产权调换,按其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地上设施按残值作价补偿。
  拆迁占用华侨宅基地建成的房屋,先由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0日内按宅基地补偿标准计价补偿业主,再由房屋所有人向拆迁人交还该宅基地补偿款。
  第二十九条 折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下列标准补偿:
  拆迁住宅侨房,以与原住宅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住宅侨房为平房的,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120%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
  拆迁非住宅侨房,对底层的商业用房,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60%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和相当于原建筑面积40%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底层的生产用房,以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非住宅房屋(其中40%为底层,60%为其他楼层的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其余的,以相同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新建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业主同意的,可补偿为住宅房屋。
  拆迁底层同一间结构,部分作为商业用房,部分作为住宅使用的侨房,商业用房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住宅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
  经租、代管前作为商业用房,经租、代管后改为住宅使用的侨房的拆迁,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补偿。
  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调换到区位差的地段,应适当增加补偿面积。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20%。
  第三十条 已发还产权并退还使用权的侨房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倒塌的,业主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获得拆迁补偿:
  (一)按侨房占地面积调换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
  (二)按侨房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150%计价补偿;
  (三)按侨房建筑面积调换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但业主须按新建房屋的基本工程成本价向拆迁人补交房价款。
  拆迁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倒塌的华侨自管私房,按侨房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
  拆迁已发还产权但未退还使用权的侨房(含执行指导租金的侨房),以及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倒塌的侨房,按侨房倒塌前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侨房被鉴定为危房,需要予以拆除的,业主或代管人在拆除前应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拆除的侨房,拆迁时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持有发还产权通知书的业主,其侨房在经租、代管期间被拆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成拆迁人按原侨房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拆迁人拆除侨房后按拆迁补偿规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国土房产部门作出房屋补偿的,国土房产部门应在对补偿房屋确权后予以房地产权属登记,向业主颁发房地产权证。
  拆迁人拆除侨房后按拆迁补偿规定对国土房产部门作价补偿的,国土房产部门应将房屋补偿款交还业主。
  侨房产权在经租、代管期间被核销的,申请核销人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第三十三条 侨房业主因原拆迁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未取得拆迁补偿的,由原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补偿同一业主的房屋,除业主另有要求外,应集中成幢安排;不足一幢的,应成梯或成层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列入旧城区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侨房,业主要求自行改建的,应报市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出租和已发还产权但未退还使用权的侨房拆迁后,业主有权收回补偿房屋的使用权。原侨房使用个人没有住房的,其安置由拆迁人和使用个人的工作单位协商解决;使用个人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由拆迁人负责代办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若使用个人确无购买能力,由拆迁人向市政府申请公租房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侨房的确认,以使用人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登记,并有实际营业或使用事实为准。
  被拆迁侨房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侨房的有效权属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有效权属证件的,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丈机构测丈的建筑面积为准。
  当事人对侨房面积或使用性质有争议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认定。
  拆迁人和业主对拆迁补偿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租赁登记的,由国土房产部责令其限期办理租赁登记,并对责任者处以租金总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迁侨房的,按被拆侨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8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降低补偿标准的,责令补足业主应得的补偿差额,并按降低补偿部分的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集中安排补偿房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辱骂、殴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房指导性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补偿房屋的基本工程成本价及商品房价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在特区的房地产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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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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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产业集聚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新型农村社区、产业集聚区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区、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房管、电力、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绿地、供水、排水、地下管线、电力、综合交通、燃气、消防、市场体系、人防)等。其中,市城区路网和各类管线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中,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单列编制。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空间发展规划、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的法定要件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五年)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电力、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及证明材料;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乡)、产业集聚区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市城区新建道路、各类管线的规划实施前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在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防空地下室建设批文;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规定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以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公共绿地和空闲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再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须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供排水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五十条 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应按标准在施工工地设置项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程位置、总平面规划图、建筑效果图、项目基本情况、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市政公用、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批后监管责任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公示牌要统一标准,其规格、内容等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确定。公示期间内应当保持公示牌的整洁、清晰和完整。如有损坏、丢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重新制作。公示期从项目开工到项目竣工,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放(验)线手续,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使用性质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有关职能部门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不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镇(乡)、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集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建设图纸等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接到申请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未开工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应坚持产城一体、有序开发,配套建设、分布实施,应以节约集约和调整挖潜为重点,严格产业集聚区土地管理,提倡建设高标准多层厂房。
市城市规划区产业集聚区内厂房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商住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应坚持分类指导、科学规划、就业为本、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促进集中、集聚发展,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
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和国道、省道及河道、排洪沟渠两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建立执行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辖区政府配合;对城市规划区以外,以及沿国道、省道两侧违法建设的查处,以辖区政府为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协调。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城市供电、供水、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对未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证明文件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和房屋产权证的;
(十一)对改变规划用途查处制止不力的;
(十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的证明文件有虚假行为的。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总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允许合理误差。单体建筑合理误差为1%(含1%)。在合理误差之内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超容积率的应当到国土主管部门补缴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七十七条 政府职能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县相关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鸡公山管理区、潢川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信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区,包括浉河区、平桥区、羊山新区、信阳工业城、南湾湖风景管理区、上天梯管理区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各产业集聚区。
(二)建成区,是指市、县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道路、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四)建设工程整体造价,是指以工程招投标价格或工程定额站价格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是指在新型城镇化引领下,进行县(区)域新型农村社区选址布点规划,主要包括新型农村社区的位置、人口规模、用地规模、建设引导等,也包括支撑新型农村社区发展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六)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是指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范围内,对产业发展、产业布局以及土地利用空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作出安排的规划。
(七)新型农村社区详细规划,是指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兼有控规内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十三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五家公司联合上报的《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们统一厘定的《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和《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保险费率。
二、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请按上述批准的费率向社会销售子女教育保险。
《子女教育保险(A)(1999)》费率表
保险金额:1000元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
| 投保年龄 | 年缴保费 | 趸缴保费 |
|------|--------|--------|
| 0 | 87.2 | 1060.9 |
|------|--------|--------|
| 1 | 95.0 | 1086.7 |
|------|--------|--------|
| 2 | 103.9 | 1113.2 |
|------|--------|--------|
| 3 | 114.5 | 1140.3 |
|------|--------|--------|
| 4 | 127.2 | 1168.1 |
|------|--------|--------|
| 5 | 142.5 | 1196.5 |
|------|--------|--------|
| 6 | 153.7 | 1225.7 |
|------|--------|--------|
| 7 | 175.8 | 1255.5 |
|------|--------|--------|
| 8 | 204.5 | 1286.1 |
|------|--------|--------|
| 9 | 243.3 | 1317.4 |
|------|--------|--------|
| 10 | 298.7 | 1349.4 |
|------|--------|--------|
| 11 | 384.1 | 1382.3 |
|------|--------|--------|
| 12 | 533.5 | 1416.0 |
|------|--------|--------|
| 13 | 769.9 | 1450.5 |
|------|--------|--------|
| 14 | | 1485.8 |
--------------------------

《子女教育保险(B)(1999)》费率表
保险金额:1000元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
| 投保年龄 | 年缴保费 | 趸缴保费 |
|------|--------|--------|
| 0 | 59.0 | 836.3 |
|------|--------|--------|
| 1 | 63.4 | 856.5 |
|------|--------|--------|
| 2 | 68.3 | 877.2 |
|------|--------|--------|
| 3 | 74.0 | 898.4 |
|------|--------|--------|
| 4 | 80.6 | 920.2 |
|------|--------|--------|
| 5 | 88.2 | 942.4 |
|------|--------|--------|
| 6 | 97.1 | 965.2 |
|------|--------|--------|
| 7 | 107.8 | 988.5 |
|------|--------|--------|
| 8 | 120.8 | 1012.4 |
|------|--------|--------|
| 9 | 130.3 | 1036.9 |
|------|--------|--------|
| 10 | 148.9 | 1062.0 |
|------|--------|--------|
| 11 | 173.2 | 1087.6 |
|------|--------|--------|
| 12 | 206.0 | 1113.9 |
|------|--------|--------|
| 13 | 252.8 | 1140.9 |
|------|--------|--------|
| 14 | 325.1 | 1168.5 |
|------|--------|--------|
| 15 | 451.3 | 1196.9 |
|------|--------|--------|
| 16 | 651.0 | 1226.0 |
|------|--------|--------|
| 17 | | 12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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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