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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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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10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福 建 省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 招  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节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三节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工程施工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代理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第四节 定  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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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200号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阮 成 发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机构)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管理的专门机构。
  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社会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工作。
  第五条 精神病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强制医疗可能会继续严重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病人。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强制医疗:
  (一)怀孕的;
  (二)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患有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四)躯体残疾不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能力的;
  (五)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强制医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出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书》,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无法确认精神病人身份的,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入院手续。
  第八条 对入院的精神病人(以下称强制医疗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治疗。经查明户籍不是本市的,待其病情得到控制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 强制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及其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安排强制医疗病人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
  (三)不得侮辱、虐待强制医疗病人;
  (四)防止强制医疗病人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五)发现强制医疗病人擅自离院,应当立即寻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强制医疗病人入院后有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强制医疗。中止强制医疗的建议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中止强制医疗的,由批准机关将强制医疗病人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强制医疗病人无监护人的,由批准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处理。
  强制医疗病人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的,批准机关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单位立即将其送回强制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病人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可以出院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报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强制医疗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强制医疗病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强制医疗病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提高高标准诊治或者护理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规范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费用提供者。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病人出院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并会同公安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其他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期康复工作,为其适应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预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病人或者监护人对公安机关有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负有强制医疗及其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分类号:C71102220050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923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和学习国防知识为重点,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赣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下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轮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通过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政府信息网站应当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步加大投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教员优先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人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标准,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