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行政执法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适用于群众性、社会性比较强、处罚程度比较轻,并且行政机关自身全部承担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被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和条件。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应当依照委托的权限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组织未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或某方面行政违法行为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政机关职权不明确的,按照权限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法津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并经三个月以上试用符合执法人员条件的,方可正式上岗。在试用期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单独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民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学习宣传计划和贯彻实施方案,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法定的职责权限内;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时有效的法津、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消极执法。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发放抚恤金等申请,应安有关规定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也不得无故拖延或不做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有合法依据。
不得非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遵从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予立案处理。立案要按有关规定,经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立案手续,本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案情。负责调查的人员一般应为二人以上。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工作人员证明,并按法定形式调取证据。证据要做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经行政机关内部讨论、审议,由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果;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以及该机关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五)送达。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可留置送达。行政机关送达处理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轻必须即时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处理,一般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制作送达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包括: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理的结果和依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签字、办案人员署名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履行其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法定期限的,按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文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内通知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应于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有关规定给予通报 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 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