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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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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津质技监局认[2005] 22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3C制度)。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3C制度实施中依法负责组织推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宏观把握3C制度的实施情况,动态的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建立了集企业信息、监督管理信息、行政执法信息一体的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英文名称为“Tianjin Compulsory Products Certifica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简称TCS)。

  为加强TCS规范管理,保障TCS安全和有效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TCS,是指以我局的局域网为网络平台建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TCS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为总体负责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㈠制定TCS的建设方案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㈡组织、指导和监督TCS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㈢负责市局和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各区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简称市稽查大队)使用权限的设置和用户权限的管理;

  ㈣及时输入本市3C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的信息,并分发给企业所属的各区县局;

  ㈤部署有关3C认证工作并发布3C认证工作信息。

  第五条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市信息所)的具体职责是:

  ㈠负责TCS的软件维护、互连互通和升级更新;

  ㈡负责TCS网络、主机及相关设备运行的日常维护、监测和检查,保证安全有效运行和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定期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备份;

  ㈢负责TCS保密程序的设置,保证TCS安全有效;

  ㈣编制操作说明书,组织对有关人员的培训;

  ㈤为TCS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各区县局、市稽查大队具体职责是:

  ㈠制定管理范围内的TCS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㈡为TCS正常运行提供人员和工作环境的保障;

  ㈢负责管理范围内TCS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㈣按照规定要求和授予的权限完善本管辖区域内的信息,当日的工作当日完成,保证相关资源和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

  ㈤按照市局授予的权限,负责对本单位监管责任人分配管辖范围和制定监管权限、职责;

  ㈥建立本辖区生产3C认证产品生产企业档案;

  ㈦及时输入对生产、经销和经营性活动中3C认证产品的监管信息,确保监管到位;

  ㈧接受市局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报告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各区县局主管认证工作的主管局长、市稽查大队主管认证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单位的TCS的领导工作,并指定认证主管科室负责具体实施,明确相应的人员和岗位职责,报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备案。

  第八条各区县局、市稽查大队认证监管人员的用户代码由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统一设定,登陆口令由监管人员本人设定,认证监管人员在收到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的用户代码号后,即可设置或更改登陆口令。

  第九条 各区县局、市稽查大队的认证监管人员要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TCS的操作和运行维护,不得混岗,不得相互替代工作。

  认证监管人员发生变更的,要以本单位的名义及时通知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

  认证监管人员的工作权限发生变更,以本科室的名义及时通知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

  第十条TCS的各项监管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须对外提供的信息,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市局须报主管局长审批,各区县局须报本局认证主管局长审批,市稽查大队报认证主管主任审批。

  第十一条各单位的认证监管人员不得擅自对TCS数据库中信息进行变更、增加及删除,需进行变更、增加、删除的有关信息,应报主管科长审批确认后实施。对3C认证生产企业地点发生变更的,要及时对TCS中的有关信息进行变更,并通知市局和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局。

  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和各单位负责人定期对TCS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安全核查,保证信息完整可靠。

  第十二条各单位认证监管科室负责人要及时查看TCS中的综合发布栏目中发布的有关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运行与安全、设备的管理工作本着“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运行与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信息所要每天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备份,对监管系统主机、网络系统存在的隐患、漏洞及发生的故障及时组织排除,采取补救措施。对TCS网络、主机及相关设备的运行维护、监测和检查做好记录并定期保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TCS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报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

  第十六条 监管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监管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各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报告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和局信息所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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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单位、卫生小区活动;(五)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六)组织开展以农村的改水、改厕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七)制定爱国卫生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三)按规定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五)组织辖区村(居)民或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应按照爱卫会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一)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把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和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分期实施。(二)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和公共厕所,对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和法制监督,依法保持城市环境整洁、美化、绿化。(三)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食物、职业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对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依法监督检测。(四)农业、畜牧部门应结合新农村建设,围绕“村容整洁”目标,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五)水利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好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方面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六)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搞好污染减排,保护环境。(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对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新闻监督。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辖区和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4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三)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使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开展“爱国卫生杯”竞赛活动,推进创建卫生城市工作。“爱国卫生杯”竞赛活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爱卫办组织拟订。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和卫生城区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加强卫生基本设施建设,完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升县城(城区)整体卫生水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行业卫生标准搞好单位的环境卫生,消除或控制生产、生活环境中危害健康因素,为单位职工创造良好生产、工作、生活条件。

  卫生不达标的单位不能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环境综合治理和化学防治工作,使鼠、蟑、蚊、蝇等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

  杀鼠剂经营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应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蚊虫和蟑螂孳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健康水平。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开设经常性的健康教育专题栏目。

  中、小学应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疾病控制中心、各级医院应建立健康教育阵地,开设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应用健康教育处方和健康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厂矿、企业应对工人开展相关劳动保护、女工保健和环境保护等知识教育。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宣传栏和卫生宣传标语,经常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车站等单位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平政〔2007〕75号印发)的规定,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露天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九条 规范城市市区内养犬行为,规范养犬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均应遵守下列卫生行为规范:(一)不随地吐痰;(二)不乱扔果皮纸屑;(三)不乱倒垃圾;(四)不随地便溺;(五)不乱贴乱画;(六)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法制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督促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督促、检查。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应持证上岗,依法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撤销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一)不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社区活动,卫生状况差的;(二)完不成上级下达的改水改厕任务的;(三)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鼠、蟑、蚊、蝇密度超标的;(四)健康教育效果不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其他行为应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10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安全生产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登记整改制度;

(八)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应急救援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评估整改;

(六)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配备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下列从业人员任职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未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或者继续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或者年度累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性质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安全评价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救援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质量工作标准,落实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应当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由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安全性预评价报告书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按要求交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后,报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输油输气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对输油输气管道建立定期检测、巡查、维修制度,并将管道的路由、介质、储配站、气化站、泵站等资料报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备案,每年向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报告输油输气管道安全运行情况。

输油输气管道沿线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作业前,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结果负责。

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结果无效。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每年对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对所监管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设置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装备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应急救援等重大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并建议市、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并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应当向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或者劝阻,并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区、经济功能区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镇、街,当年不得获得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当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已满足本市生产需要的条件下,不再接受新的申请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以及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规划调整,确需在前述场所和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先进行整顿,实施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相关措施确保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集中。

除建设给运输工具用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第四十一条 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仓储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他石化仓储区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共设施、破产关闭企业或者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所在区、经济功能区负责治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社会影响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事故单位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四十五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年度用款支出计划,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宣传和教育培训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严重安全隐患整治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五)阻挠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每少配备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已经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不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一次造成三人以上轻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次造成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或者接到整改指令后,逾期不改造成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或者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矿山、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决定,或者对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可以暂扣与安全生产许可相关的证照。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高栏港经济区、横琴经济开发区。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或者具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