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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8:23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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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经济秩序,健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巩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发展农村生产力,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原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经过改革而形成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一级设置的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管理区)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社。
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者,是农村劳动群众在基本生产资料公有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组织上的体现。凡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企业及其他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合作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搞好农村承包合同、发展规划、土地使用
、劳动及财务的管理和内部审计;抓好农村经营管理干部、社区干部培训和会计辅导;开展农经服务,提供经营咨询,指导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户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主管部门在管理中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因地制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实际出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平等互利,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勤俭办社。
第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和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权利:
(一)对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农村机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建筑物和工业设备等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
(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
(三)对本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有权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外来人员经营,并取得合理的收益;
(四)对国家所有而依法确定由合作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五)依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根据当地的资源条件,有权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推销本组织的产品,输出或者引进劳动力和科技人才;
(六)有权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接受社会的生产扶持或者馈赠;
(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
(八)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积极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照章纳税;
(三)发展集体经济,增加公共积累,巩固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做好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支持农户开展生产互助活动,搞好家庭经营;
(四)依法保护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落实合理的社会负担,支持公益事业和办好社员福利事业,做好“五保户”(即农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者和孤儿,下同)和困难户的供养及扶持工作;
(六)依法做好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搞好环境保护,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捕,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七)协助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社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搞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组织登记,申报经济活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调动社员从事家庭经营的积极性,并发挥集体的优势,统一经营好集体经济中原已形成一定规模和生产能力、不宜分散经营的项目;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合理开发当地资源,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发展新的集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土地管理:
(一)维护土地公有制,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侵占、买卖或者破坏集体土地;
(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理确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和使用方向,及时调整承包期满的土地,经社员讨论同意后,把过于零碎分散的地块适当调整成片,以利耕作;
(三)逐步推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制订奖罚措施,鼓励承包者增加投入,保护和培养地力,鼓励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四)保护土地资源,对合同期内搞掠夺性生产或者丢荒土地的承包户,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复耕,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国家任务和集体提留,对拒不复耕者及时收回其丢荒地另行处理,对“农转非”和去港出国人员及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者所承包的土地,及时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
(五)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种养业的适度规模经营,凡是开发性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当连片开发,由农户或者联户、专业队承包经营或者管理;
(六)允许社员在承包期内,有偿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转包其承包的土地,但必须经社委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作非农用地。
第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合同管理工作。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经营项目在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经营项目的发包,必须经本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由社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由社长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到农村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企业管理:
(一)实行统一经营的社办企业,应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抓好产品质量和新产品的开发,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社办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应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承包的原则,防止少数人仗权承包或者垄断承包;
(三)完善社办企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确保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确保集体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确保企业固定资产保值,保证承包者根据合同规定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社办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按有关政策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财务管理:
(一)建立财务计划预算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高生产经营效益;
(二)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定期清产核资,确保集体财物的合理使用和固定资产的折旧更新,确保集体积累逐年增加;
(三)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社员监督,防止贪污、挪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四)建立清收合同承包款和集体提留款(物)制度,确保各业承包合同应收款(物)按时兑现;
(五)建立合作基金会,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六)建立资金管理制度,集体提留款或者土地承包金用作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要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公积金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善生产条件,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开发资源,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主要用于“五保户”的供养和困难户的补助,以及集体福利事业的支出
。管理费主要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事项的开支。乡镇统筹费要坚持定项限额原则,由乡镇统筹安排用于乡镇、管理区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要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劳动管理:
(一)建立劳动义务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五至十个标准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修建桥路,修缮校舍,打井饮水等公共事业建设;
(二)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十至十五个标准工,主要用于搞好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三)建立农村劳动力进出登记和有关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富余劳动力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合理输出。
第十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计划,教育社员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的再分配。
第十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社会化服务工作。对生产和建设规划、农田作物布局、排灌、机耕、植保、关键技术措施等,要力求做到有利生产,统一安排,并逐步创造条件,联合其他专业性服务组织,为社员提供技术指导、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的贮藏、运输、加工
、销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
续后,亦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决定生产经营方式和规模,同时有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按时缴交集体提留款、乡镇统筹费以及完成劳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二)在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后,有权自销其余的农副产品;
(三)有权按照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决定的承包办法,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和固定资产,以及林木、果树、热带经济作物等,同时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四)有权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者专业合作组织,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购置所需的生产资料,从事其他专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依法登记、纳税的义务;
(五)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集体规定给予社员的各种生产和生活服务、劳保福利待遇和集体收益分配,同时有义务遵守社章,爱护集体财产,维护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利益;
(六)有权在社员之间进行换工或者互助活动,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雇请帮工;
(七)有权将无力经营或者经营不善的承包项目转包或者转让给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但必须征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若干人组成社委会管理社务,并选出社长主持日常工作。社委会干部任期三年,称职者可连选连任,不称职者可以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进行罢免。社区合
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委员会同村民委员会实行一套班子、两个牌子。
第二十条 社委会是执行机构。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拟定经济发展计划、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提交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执行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处理社务,行使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服务、管理协调、资
产积累和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等职能,以增强为农户服务和发展基础设施的经济实力;挑选和聘任社办企业的厂(场)长、经理;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并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抵制不合理负担,维护集体与社员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委会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公诸于众,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委会干部的报酬,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工资)加奖励等办法。具体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业务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从政策、财力、物力和科技等方面,鼓励、指导和帮助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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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预确报办法

铁道部


列车预确报办法

1982年2月16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列车预确报是编制与实现日班计划、车站作业计划、组织装卸车和货物搬运工作的基础资料。做好列车预确报工作,对提高计划质量,加强运输组织工作,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保证安全生产有重要作用。
第2条 列车预确报有关人员,要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为运输生产服务,团结协作,认真负责,不断提高到发列车预确报质量,做到正确、及时、清楚、完整,达到预报与班计划内容一致,确报与列车实际内容一致。
第3条 加强对预确报工作的领导,铁道部、铁路局、分局应建立三级管理制度,各站、段、所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作业标准化,预确报工作应做为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评比的重要内容。

二、预 报
第4条 列车预报是分局调度所间、分局调度所对车站通报日班计划的有关内容。
列车预报应根据装卸车计划,列车确报,列车运行计划,分界站接车计划,车站的预计编组、阶段现车、摘挂和发车计划进行。
第5条 列车预报内容包括:车次、编组内容(按前方作业站出发列车编组去向别、到达邻分局者为到站别的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编组车数、到达作业站时分或分界站交出时分。对到达作业站的卸车,预报车种、车数。
班计划的前方作业站出发列车的编组去向(到站)由铁路局具体规定(跨局的由有关局共同商定)。
对区段较近,预报资料尚不能全面掌握时,预报先按编组计划规定的安排传递,允许在后六小时内补充一次具体编组内容。
第6条 分局调度所间、分局调度所对车站在编制日班计划过程中交换列车预报资料分六次进行,交换时间原则不得迟于下列规定:
第一次:十五点三十分;
第二次:十六点三十分;
第三次:二十三点三十分;
第四次:三点三十分;
第五次:四点三十分;
第六次:十一点三十分。
第7条 分局调度所对枢纽小运转列车的预报,原则上是在和列车编成站编制班计划的同时进行,并对中途站的摘挂车进行预报,(具体办法由路局规定)。

三、确 报
第8条 列车确报是分局调度所、车站、车长相互间通报列车有关的具体内容。其内容为:
1.分局调度所间(由列车调度员每隔三、四小时交换一次。列车由确报站至终至站运行时间不够三、四小时者应缩短交换资料的间隔时间)为列车车次、机车型号、列车到站、分界站交口时分、编组车数、列车重量、列车长度和有关运行限制以及途中摘挂编组内容、列车到站的变化情况等。
2.分局调度所向技术站和列车终到站(由列车调度员每隔三至四小时通报一次。列车由确报站至终到站运行时间不够三、四小时者,应相应缩短确报间隔时间)为到达列车车次、到达时分、机车型号、编组内容和其他变化情况以及到站后的具体作业要求和注意事项。
3.技术站在阶段计划安排后,立即向分局调度所报告阶段编发的列车编组内容。
4.技术站(包括其他指定的车站)对发出的直达、直通和区段列车应于列车发出后及时向前方编组站(或指定的区段站)和本分局调度所、指定的邻分局调度所以及列车终到站的分局调度所(日计划期间车次贯通到底的三定列车)发出列车确报。发车站与前方列车终到站间运行距离较近的,可于列车出发前10分钟发出列车确报,但必须保证质量。
铁路局对各方向到达技术站的直达、直通和区段列车应指定确报站,确报站至技术站间的列车运行时间一般不要少于四小时。
从未设确报所的车站始发的列车,由发车站委托车长将传递列车确报用列车编组顺序表带至前方第一个设有确报所的车站转交确报所向前方技术站发出确报。
车站间(包括向指定的分局调度所)用电报传递列车确报应包括列车编组顺序表的全部内容,用电话传递的列车确报,可根据列车到站的要求简略部分内容。
车站用电话报给分局列车调度员的列车确报内容为:列车车次、出发时分、机车型号、司机和车长姓名、编组车数、守车数、列车重量、列车长度、货车篷布张数和有关运行限制等。
列车通过铁路局、分局分界站(中间站)时,车长应向车站投交列车(交口)确报(列车编组顺序表)。车长要在该确报上写明机车型号、司机和车长姓名。分界站值班员应及时向列车调度员报告列车车次、机车型号、司机和车长姓名、列车到达(交口)时分、编组车数、列车重量、
列车长度、货车篷布张数等。
5.零摘列车开车前,列车编成站应根据调度留轴计划编制的列车编组顺序表向分局调度所(包括向指定的邻分局调度所)发出列车确报,其内容为:列车车次、按编组顺序的到站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品名、列车重量、列车长度等。
零摘列车的车长根据列车编组顺序表(调度有临时指示时,由调度通知到站)向前方最近作业站进行确报,其内容为:到达该站的车数、车号、车种、品名、收货人、货车篷布张数及车辆编挂位置等。车站将应挂车数(重车分到站、空车分车种)、吨数、连挂限制及车辆停留地点等通知车长。车长向前方站确报有困难时,可委托车站代报。
铁路局对各方向到达终到站的零摘列车应指定零摘列车确报传递站。
6.枢纽小运转列车发车前,由列车的编成站向分局调度所和列车终到站发出列车确报,其内容为:到站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品名、收货人、列车重量、列车长度、特殊限制等。
枢纽小运转列车在中途站有摘挂作业时,分局调度员向有关站发出摘挂车确报。中途站于发车前应将作业内容报分局调度员。
第9条 为了车站间和车站与分局间传递列车确报,分局调度所、编组站、区段站以及运输生产需要的货运站应设置确报所。
双向站场配置的车站,应按上下行系统分别设置各车场的确报所。三级式站场配置的到达场、出发场应设置确报所。二级式站场配置的各车场根据需要分别设置确报所。直通车场应单独设置确报所。
确报所应设置在车站靠近计划指挥的地点。确报所的房屋由车站安排。
分局调度所、车站、车场确报所的设置与撤销,确报点间的相互确报关系、确报传递方式、时限、确报设备类别,由铁路局规定,跨局的由有关局商定后,并报铁道部批准。

四、其他几项规定
第10条 为了加强分局、车站的列车预确报工作,分局调度所、技术站、货运站根据生产需要,设置专职预报人员,负责列车预确报的收集和传递工作。
第11条 业务繁忙的枢纽地区,在分局调度所、枢纽内各车站间应设置枢纽预确报专用电话。在业务繁忙的区段,预确报通话按调度通话办理。
第12条 电报确报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列车确报传递方法和传递内容,由铁路局制订具体办法,跨局的有关局商定。
第13条 为了提高列车确报质量,车号员必须坚持对到发列车逐车核对现车的制度。车号员编制列车编组顺序表和报务员发收列车确报要正确、及时、项目齐全、字迹清楚、报面整洁、使用规定的汉字、代号(具体规定另发)和代字(见附表1)。
为便于使用电传打字电报机传递列车确报,对列车编组顺序表填记方法和确报的传递规定如下:
1.“吨位车种”栏,吨位省略“个位数”,如“50C”即填“5C”。为了区别罐车的轻、粘等油种,规定在罐车油种栏轻油车种填“Q”,粘油车种填“L”,滑油车种填“H”,其他罐车车种除在“吨位车种”栏填“G”外,并在记事栏注明代字(见附表1)。
2.在“到站”和“货物名称”栏后,分别增加译电栏。
3.收货人或卸线栏,凡在专用线卸车的,应按代号填写。编组列车的车站(包括列车的装车站)的车号员,编制列车编组顺序表时,对发到列车终到站(包括列车的卸车站)卸整车货物的车辆,要填写收货人代号或卸线代号。各主要卸车站的主要收货人代号或卸线代号,由铁路局汇编后,报铁道部审查汇总向全国公布。为此,发货人填写货物运单时,在收货人栏填记收货人名称之后,填记收货人或卸线的代号,并用括号围括。
装车站应在货票的收货人名称后面抄录收货人或卸线代号,并用括号围括。
第14条 为考核电报确报的传递效率,列车确报内应有确报所接到列车编组顺序表的时分、确报发出时分,列车出发时分和到达站收到确报时分。
第15条 车站和确报所办理收发列车确报,必须做到随到随送,随收随发,不压报,不积累成批送报和发报。
确报所发报顺序,原则上应按发车时间先后依次发报,但根据列车在区段内的运行时间和分局调度所、车站的工作要求,应按照“先急后缓”、“先近后远”的需要。各站的具体收发报时限,由铁路局规定。
第16条 要建立和健全车站与确报所间的列车确报交接制度。到达列车确报由确报所负责送交车站的一个地点;出发列车编组顺序表由车站负责送交确报所,双方要执行交接签收制度(列车确报交接簿格式见附表2、3)。零摘列车的确报传递站与车长间不办交接签收手续。但确报传递站应将确报妥善保管三个月备查。
确报所抄送车站的确报份数,最多不超过五份,电传打字不超过四份,具体份数由铁路局规定。确报用纸(电传打字确报纸格式见附表4)的供应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17条 为便于确报所掌握列车到、发时刻,搞好确报工作,车站应向确报所抄报班的列车到发计划。
第18条 为提高列车预报质量,保证实现日、班计划,各分局应建立出发列车预报(计划)和编组站的列车确报考核制度。
出发列车预报(计划)质量考核方法(包括零摘列车、小运转列车),接旬、月进行统计考核,公式为:
每 列 预 报 兑现车数
=----------×100%
(计划)兑现率 预报(或实际)车数
总兑现车数
月兑现率=-------------×100%
总预报(或+停运、加
实际)车数 开车数


注:1.每列预报兑现率以按日(班)计划规定的车次正点发出的列车为前提。
2.兑现车数系指实际列出列车内容,符合原预报(计划)内容去向号或到站的重车数、车种别的空车数。
3.每列预报(计划)车数与实际车数两者比较,取数字大者为分母。
4.总兑现车数为逐列兑现车数之和。
5.总预报或实际车数系指逐项预报(或实际)车数之和,并应将停运列车的计划车数和加开列车的实际车数一并加入进行考核。
6.出发列车预报的考核,不要求逐日进行,可每月抽查一天,做为月考核的依据。
第19条 列车确报质量考核,按铁道部电务确报考核办法进行。
第20条 为加强预确报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铁路局、分局应定期检查预确报工作,有关站段间,应建立定期联劳会议制度,不断总结经验,提高预确报工作质量。(附件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提倡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鼓励引进外资,建立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服务。
第五条 省城镇集体经济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政策和法规、规章草案,组织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和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并提供服务。
政府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保护集体企业的权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依法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应当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等应当由集体企业按照企业章程自主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在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申请破产。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清理债务。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者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请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参加。
清算后,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工自谋出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财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和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和上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企业的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进行。
2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对全部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支配。集体企业对自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处置权;对本企业内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资产行使经营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集体企业财产。对平调、侵吞、挪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集体企业有权
予以抵制。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自主确定投资方向、经营方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依据国家政策,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确定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集体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体企业,可以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根据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开展进出口业务。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用自有资产,也可以吸收职工和本企业外的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参股,或者实行联营、联合和股份经营。除国家规定需报立项的外,集体企业可以自行从事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
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用净资产或者自筹奖金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可以吸收职工集资、入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企业采取联办、入股等形式,兴办城市信用社,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集体企业兴建、改造项目和临时性流动资金周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企业与职工的权利、义务。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向企业强行安置职工。
第十八条 派往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在原单位保留其原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任、权利、待遇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部机构、专业技术岗位和技术职务,聘任或者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集体企业可以在本企业干部、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引进所需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集体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集体企业留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者经营情况的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其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党、政、工、青等方面代表组成。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决议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应当根据本企业1/3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或者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修改企业章程。
(二)监督、检查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及职工工资分配、奖惩、福利待遇等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破产、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决定加入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并决定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及劳动组织调整方案。
(七)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决定对厂长的奖惩;评议、监督各级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代行常设机构职责。常设机构的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5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10人以上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及职工意见后,提出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后,差额选举产生。
(二)招聘厂长(经理),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制定招聘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小组,面向企业和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的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任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无合适人选,也可以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
上级主管部门委派。
第二十九条 选举、招聘或者委派的厂长(经理),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开始履行职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命。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离任审计制。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一般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职
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或解聘。对违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但应当执行复议后重新作出的决议。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经营管理制度、资本金制度和资产负债、损益考核制度。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明确财产归属,加强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和企业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六条 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实物,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有偿使用,或者作为继续安置职工子女、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可以作为投资或者向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列入集体企业资本公积金。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投资性减免税部分,属于扶持性国有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列帐。国
家保留对这部分资产的处置权,但不参与管理和收益。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应当限期纠正,主管领导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或者连续3年增产增收、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人进行奖励。
当年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集体企业不得发奖金,并适当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
的工资。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应当规定盈亏的责任,实行风险抵押制度。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规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不能按租赁合同规定足额交纳租金时,以风险抵押金或者担保财产抵补。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对投入资本及其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者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进行分利或者分红。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在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发生的亏损或者转增资本(股本)。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干预集体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过失、玩忽职守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强令集体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六)随意查封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超范围经营的。
(三)对国家和省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四)集体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及利用上述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六)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