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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团员进行纪律处分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5:38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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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团员进行纪律处分有关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团员进行纪律处分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0年10月25日)

  根据共青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的章程原则,对团员进行纪律处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处分团员的批准权限

  1.给予团员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基层团委会(或上级团委授权的直属团总支)批准。给予团员开除团籍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团的县委会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团组织批准。

  2.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团员,如果是县以上团委会的委员或候补委员,由支部大会决定,基层团委会批准,报其所任委员的那一级团委备案。

  3.撤销县以上团委会委员或候补委员职务,或给予留团察看、开除团籍的处分,由其所任委员的那一级团员代表大会以半数以上,或由全体委员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上一级委员会批准。

  4.受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开除团籍处分的团员,如果是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应将处分决定报主管这个干部的组织部门备案。

  5.受留团察看处分的团员,经过留团察看,事实证明他已经改正了错误,由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团员权利的决定,报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如果不够团员条件,应当由支部大会决定,开除团籍,并报团的县委会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团组织批准。

  二、处分团员必须遵守的几项规定

  1.团的组织在讨论和决定给团员处分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通知受处分者本人到会,并允许进行申辩;在通过处分的决议后,应当把书面处分决定交给受处分者本人看,并签署意见,然后上报。

  2.团员对于所受的处分如果不服,可以要求复议,并且可以向上级团的委员会直至团中央申诉;各级团组织对于团员的申诉要及时处理,不许扣压。

  3.基层团组织上报处分团员的审批材料,应包括调查证明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团支部的处分决定、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批准机关审批对团员的处分,必须经团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任何个人不能自行批准,也不能以团委机关工作人员会议代替团委会或常务委员会行使审批权。

  4.处分决定经过批准后生效,并且由作决定的团组织通知受处分本人。对受开除团籍处分的团员,团组织在审批之前,要指定适当的干部同受处分本人谈话,听取他的申诉。

  三、对给予团员的处分,如果需要加以修正,或者处分错了,需要取消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其决定权和批准权与原来处分的手续相同。上级团的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决定修正或取消团员所受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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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98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要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四)其他必要开支。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行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举荐或者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要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及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要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十条 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要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要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区)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要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1.授予荣誉称号;2.颁发奖金;3.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市、县(区)二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县(区)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发给1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致伤致残的,根据其在见义勇为中的表现,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其中牺牲人员发给其直系亲属;无直系亲属的,发给与牺牲人员生前认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对获得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发给2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致伤致残的,根据其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的表现,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其中牺牲人员发给其直系亲属;无直系亲属的,发给与牺牲人员生前认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六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要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先权,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要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要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要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确认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要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要给予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水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取消荣誉称号,收回奖金及相关补助。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金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救济途径

陈召利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金额往往数额巨大,一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失票人可能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失票人应当如何寻求有效救济,最大程度地预防或者减少损失呢?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将失票人的救济途径总结如下,供参考。
一、 挂失止付
1. 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
  持票人一旦发现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当然,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是无法挂失止付的。
在票据实务中,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
(1)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2) 支票;
(3) 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然而,现金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虽背书转让后不得支取现金,但可视同现钞,丧失票据后是难以办理挂失止付的。
  除上述票据以外,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均不得挂失止付。
2. 挂失止付的程序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至票据付款人处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3. 挂失止付的效力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二、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1.票据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立即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其中,银行汇票的支付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支付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支付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支付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上述救济途径以外,失票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如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2.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
4.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