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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9:50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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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2年11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管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代表中国证监会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三)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但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证券、期货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行为;

(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证券、期货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除外。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对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其他机构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被授权的机构或组织是被申请人。

对受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委托的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派出机构或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力的机构或组织是被申请人;没有继续行使权力的机构或组织的,决定撤销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对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的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的地址;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同时受理的,由当事人选择参加行政复议或参加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

(四)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根据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掌握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逐条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四)结论;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签章。

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规定装订成卷。

对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由中国证监会具体承办相关业务的职能部门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查阅材料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同意;

(二)查阅时,应有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般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中国证监会复议与诉讼委员会集体讨论,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

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由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制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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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2004年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评估分析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2004年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评估分析的通知


(2005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宗教局、地震局、气象局、信访局、海洋局:

为了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年度评估分析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请你们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汇总2004年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涉及社会安全的突发公共事件情况,并对应急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分析。

一、评估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汇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起数、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情况,并与2003年情况进行比较。

(二)分析与评估。

1.总结分析。侧重对2004年度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情况、特点、原因、规律进行总结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2.工作评估。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对应急管理工作进行评估。

(1)组织体系: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等组织体系建设情况;

(2)运行机制:包括预测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恢复与重建和信息发布等机制运行情况;

(3)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财力、物资、人员转移安置、医疗卫生和交通运输保障、通信等应急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

(4)监督管理:包括预案演练、宣传和培训、责任追究与奖惩情况。

(三)结论和建议。

对2004年度应急管理工作作出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二、有关要求

(一)情况汇总要力求全面、准确,有关数据的统计方法要规范、细致,避免重复和疏漏。

(二)对2004年度应急管理工作的评估分析要实事求是,既要总结经验,又要找准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工作建议。

(三)评估分析报告稿要简明扼要,篇幅不要过长。

(四)请于1月24日前,将评估分析报告通过国务院值班信息管理系统,报国务院办公厅。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包括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批发集贸市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其他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或者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

(五)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责任区实际情况,制定灭火预案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可以依托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建立,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及社会救援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及社会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并加强消防训练。

第十三条 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制定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管理标准和训练大纲,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迅速通行。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停车费。

第十九条 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灭火和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