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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1:06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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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105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北水城风景区内旅游船舶管理,维护水面营运秩序,保障水上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北水城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江北水城风景区水域系指东昌湖、古运河、徒骇河等。
第三条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凡申请在风景区内从事旅游船舶经营且符合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港航管理机构核发旅游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经许可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餐饮船舶不得从事旅客营运。
第五条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必须具有符合旅游船舶特点的安全保证措施,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旅游客船不得少于2艘;
(三)船舶符合环保型技术要求;
(四)有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相应船员;
(五)备有齐全的安全救生设施;
(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获准经营旅游船舶的单位、个人不得有垄断客源的行为。
第七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应按规定参加经营资格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用船票,及时缴纳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
第八条旅游船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检查、扣留船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旅客营运;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旅游船舶从事旅客营运;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营运。
第十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的责令其中止营运。
第十一条新增旅游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营运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新增船舶必须符合环保规定,不符合环保性能要求的船舶一律不予批办。现营运的燃油挂桨机船舶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二年内退出营运市场。
获准经营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旅游船舶航行、作业应持有合法有效证书,按规定配备消防、防污、救生等应急设施,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藉港的船舶在风景区水域航行、作业。
第十三条旅游船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进行船舶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营运。到达报废年限的,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四条船舶驾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旅游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旅游船舶的现场检查力度,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船舶驾驶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自觉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旅游船舶不得超抗风等级强行开航,航行时必须遵守航线和航速规则。大型旅游船舶应在东昌湖、古运河、徒骇河中央航线航行;一般旅游船舶航行要靠右行驶;小型电瓶船舶和人力船舶禁止驶入古运河、徒骇河;娱乐餐饮船舶应在规定区域内活动。旅游船舶在东昌湖最高航速不得超过25海里/小时;在古运河、徒骇河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0海里/小时。
第十九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在旅客上船后,应提醒旅客穿牢救生衣,保证旅客乘船安全。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船舶营运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藉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由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或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须持市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严格按程序行使执法权,切实负起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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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赣卫规财字〔2008〕109号


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基本建设管理,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
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加大卫生重大项目建设监管力度,提高总体发展建设规划和项目决策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对《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建设规划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卫生改革方向、事业发展需要、区域卫生规划、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其它有关专项规划的原则和标准,编制总体发展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及时报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存查。总体发展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内容和规模不得随意改动。确有特殊情况需作必要修订时,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条 工程招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将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报省卫生厅审核,在进行招标或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时须邀请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和驻厅监察室派员参加监督,并将评标结果或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报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和驻厅监察室存查。

第四条 工程建设管理。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建设全过程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努力把造价控制在总概算以内,严格控制投资支出。

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依照批准的投资估算,要求设计单位实行限额设计,避免因设计超标造成造价失控,重大项目须进行设计比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主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省卫生厅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进行不定期的督促、检查。

项目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对违章或管理不善而造成工程超概算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负责。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要经常深入施工现场,配合质检部门或监理单位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好各项工程记录,特别是发现影响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超概算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施工队伍和质检部门正式提出,及时研究解决措施,并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条 材料设备管理。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材料采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把好材料(包括施工单位采购的材料)质量关,严防以次充好。重要的材料和设备做到先考察再订货后验收。

建设单位的物资管理人员要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库房管理人员要做好物资验收工作,出入库要有凭证,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清查盘点;工程竣工后要进行盘点核算,做到帐物相符。

第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包括从可行性研究开始到工程竣工整个基本建设全过程的管理,如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决算、工程结算的管理。既要防止高估冒算,又要避免漏项。建设单位应根据技术变更、经济洽商合同等资料,编制或审查施工单位的补充预算,正确计算施工工作量,严格按照实际进度付款,坚决杜绝仅凭施工单位出示的施工进度表盲目付款的现象。

建设单位对于超概算的项目要分清原因,凡是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超支,不能付款;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超支由建设单位自行筹措资金解决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属于政策性原因超支的,按有关规定审核,调整后方可支付。

第七条 工程进度管理。建立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重大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按月调度制。每月5日前,建设单位要将上月重大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开工时间、计划建成时间、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报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省卫生厅将根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予通报。

建立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和统计报表制度。年度终了,建设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统计部门的要求,定期编制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决算报表和编制说明,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并报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

第八条 竣工验收管理。建设项目建成后,需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有关文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部门进行验收,并邀请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派员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竣工决(结)算经本单位内审后,报省卫生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建设单位方可正式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项目监督管理。建设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本单位的项目建设应进行全过程监督,完善内部监管程序。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等事项的单位签订《廉政建设责任承偌书》及安全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
对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经过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对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要提交职工大会审议表决。严格控制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或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2001年3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46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充分调动各界人士招商引资积极性,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引荐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对引荐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关系在市本级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副市级以上现职领导干部和因职务引进外资的国家公务员,不适用本办法。

对引荐外资时与中介机构(含中介人)签有协议给付中介费的,按协议约定办理。

第四条 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的奖励对象是: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并形成固定资产项目,或引荐外商对本市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购买现有基础设施经营权的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引荐外商投资形成固定资产项目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属于国家鼓励甲类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限制类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的5‰计奖;

(二)属于优化本市产业结构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出口型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资金的6‰计奖;

(三)属于省、市批准的其它项目以及外商投资对我市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的4‰计奖;

(四)对外商投资购买现有基础设施经营权的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资金的2‰计奖。

外商以实物投资的,依法折算后分别计入投资总额。

对引荐外商投资房地产业、餐饮娱乐业的,不在此办法之列。

第六条 引荐外资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七条 对引荐外资者的奖励,按以下办法兑现奖励金:

(一)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兑奖分两次进行:项目开工后,按外商实际到位外资额兑现30%奖励金;项目建成投产后,按企业纳税的第一年时外商实际到位外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补足全部奖励金。

(二)属引荐特殊外资项目(如软件等)的奖励,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奖励外,再按该项目第一年至第三年地方所得税收总额的5%连续三年给予奖励。

第八条 属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引进人或中方合作者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引资行为证明书(其中,资产重组项目引资行为证明书由市国有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并持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向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并领取《成都市引荐外资奖励金申请表》。

第九条 奖励金的领取按下列程序:

(一)引荐外商投资者取得上述材料后,到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填写,成都市引荐外资奖励金申请表》。

(二)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成都市引荐外资奖励金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出据奖励批复文件,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证书》。

(四)受奖励的组织或个人凭奖励批复文件和《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奖励金。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或个人领取引资奖励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一条 对奖励金申领中弄虚作假者,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交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引荐省外内资来本市投资的,可参照本办法原则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具体奖励情况向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