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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轮六方会谈团长会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4:05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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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轮六方会谈团长会新闻公报

中国 朝鲜 日本等


第六轮六方会谈团长会新闻公报

(2007年7月20日,北京)


  一、2007年7月18日至20日,第六轮六方会谈团长会在北京举行。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朝鲜外务省副相金桂冠、外务省亚洲大洋洲局局长佐佐江贤一郎、韩国外交通商部朝鲜半岛和平交涉本部长千英宇、美国国务院东亚和太平洋事务助理国务卿希尔、俄罗斯外交部大使罗满宁分别率团与会。武大伟副部长主持会议。

  二、会议回顾了第六轮六方会谈第一阶段会议以来的工作和进展,对各方为推进六方会谈进程所作出建设性努力表示满意,对各方就增进相互信任和改善相互关系进行富有成效的双边磋商和协调表示欢迎。

  三、各方为实现半岛无核化,实现有关国家关系正常化,实现东北亚地区持久和平与稳定,在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气氛中,就六方会谈下一阶段工作进行了坦诚务实的讨论,达成框架共识:

  (一)各方重申将认真履行在9·19共同声明和2·13共同文件中作出的承诺。

  (二)朝方重申将认真履行有关全面申报核计划和现有核设施去功能化的承诺。

  (三)相当于95万吨重油的经济、能源及人道主义援助将向朝方提供。

  (四)各方承诺将根据“行动对行动”原则履行各自在9·19共同声明和2·13共同文件中承担的义务。

  四、为落实上述框架共识,会议决定采取以下步骤:

  (一)8月底以前,分别召开朝鲜无核化工作组、朝美关系正常化工作组、朝日关系正常化工作组、经济与能源合作工作组和东北亚和平与安全机制工作组会议,讨论落实框架共识的实施方案。

  (二)9月上旬在北京召开第六轮六方会谈第二阶段会议,听取各工作组汇报,制定落实框架共识的路线图。

  (三)在第六轮六方会谈第二阶段会议后尽快在北京召开六方外长会议,确认履行9·19共同声明,推动落实2·13共同文件和框架共识,探讨加强东北亚安全合作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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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31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为了贯彻《自治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暂行规定》(新纪发〔2001〕9号),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单位移动电话费支出,明确工作待遇,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使用移动电话实行话费补助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移动电话话费补助限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包括非领导职务和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不在工作岗位的人员。
  二、补助标准:省级领导干部(含正、副职,下同)每人每月补助300元,厅(局)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00元,处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三、经费来源及科目列支: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列报,在单位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并在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
  四、在执行防暴、办案、救灾、抢险、防汛等特殊任务中使用移动电话的,由单位领导集体审批同意后可从严掌握另外适当给予话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单位依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五、实行移动电话话费补助费发给个人的办法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准再用公款购置移动电话或另报销有关移动电话的费用,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含企业)借用移动电话,或要求下属单位和企业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一经查出将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六、按有关规定离开领导岗位的人员,即停止发放补助。
  七、原用公款配备购置的移动电话一律有偿转让过户给个人。转让前由单位统一收回。移动电话机购置年限两年以上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20%转让;购置年限在两年以下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40%转让;购置年限在半年以内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60%转让。也可到电信市场进行交易。转让取得的收入,行政单位计入“其他收入”科目,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事业单位计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八、自治区原制定的有关移动电话话费管理办法自本规定下发后即停止执行。各地、州、市可在不超过本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自行制定本地的具体办法。
  九、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制定与发布行政法规,是宪法赋予国务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国务院推进改革开放,组织经济建设,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为了提高行政法规的权威性,使行政法规能够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执行和遵守,国务院决定改
变现行的用文件形式发布行政法规的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现在起,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令;经国务院批准、部门(含部、委、行、署、直属机构、国家局)发布行政法规,由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令。
二、发布行政法规的令,包括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三、经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新华社发稿,《国务院公报》、《人民日报》应当全文刊载,国务院不另行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都应遵照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存档备查。
附件(略)



198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