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1:25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3日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下列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九条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告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未在上述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方法。选择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评标方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注明正本与副本,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系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系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将开标、评标过程如实记录,并将记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
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联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集中交易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第五十九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
(四)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区以及其它当代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问题探讨
张宏民
(西安光华创新学校 社科系 陕西 西安 710072)
摘要:我国现已初步形成少数民族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获得了基本的保障,但由于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我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应对举措,最后论述了解决问题的意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现状;举措
Education right protection question discussion of contemporary ethnic minority
Zhang HongMin
(Innovative school of the brilliance of Xi'an Society's department ,Shaanxi ,Xi'an ,710072,,China))


Abstract :Our country has already formed the legal system of a few national education tentatively now, ethnic minority received an education the right has obtained basic guarantee, but because history , geography , politics , economy ,etc. reasons of various fields, a lot of questions exist yet in education right protection of ethnic minority in our country. This text has carry on research to this, has proposed solving the action of dealing with of the problem, expounded the fact finally that solves the meaning of the problem.
Key words : Ethnic minority; Education right; Protect the current situation ; Action




对于少数民族来说,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公民权,也是一项民族权,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对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笔者在对当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作了长时间调研的基础上,拟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现状、改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举措、加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意义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现状
建国五十多年来,党和国家一贯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努力予以贯彻和实施,现已初步形成少数民族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民族教育事业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获得了基本的保障,民族教育规模不断地发展壮大,少数民族的素质有了极大的提高。
例如辽宁地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情况就能充分说明上述事实。辽宁省现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从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初中??民族高中??民族高等院校的民族教育体系。民族学校由1978年前的不足100所,发展到上世纪末的2229所。截止到2004年4月,辽宁省各级各类学校近800万在校生中,有少数民族学生105余万人。辽宁省人口较多的蒙古、朝鲜、满、回、锡伯族五个民族都设有本民族的幼儿园和中小学。
表1:          全省民族学校分类表  
初 高 中 小  学
学校总数(所) 在校生数(人) 教职工数(人) 学校总数(所) 在校生数(人) 教职工数(人)
蒙古族 44 28221 2584 282 80804 2567
朝鲜族 29 15655 2010 63 18845 2028
满、回、
锡伯族 20 6870 1731 113 29402 2094
注:以上不包括普通学校的民族班
辽宁省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入学率大幅度提高。目前,这一民族地区幼儿学前入园率70%以上,小学、初中、高中入学率分别达到99.7%、95%、56%。
辽宁省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升学率也不断上升。据不完全统计,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辽宁省已有10万余名少数民族学生考入各类大中专院校。少数民族考生的高考升学率由上世纪80年代初的6%上升到上世纪末的21%。少数民族学生升学率的逐年提高,就使大批少数民族优秀青年有机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1](P20)
上述情况无可辩驳的说明,当代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总体状况是较好的,较之以前有较大的进步。
但由于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我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总括起来,其主要表现如下:
(一)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特别是女童辍学率高且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民族地区辍学率累计高达38%。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仍然是民族教育工作的重点难点。
表2:        辽宁新宾满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情况表

年份 全部学校数(所) 普通中学在校学生数(人) 辍学率比例(%) 初中入学率(小升初)(%)
普通学校 民族学校 总计 民族学生 总计 女童
1995 301 15 10170 5 36 97
2000 248 15 10523 3 58 96
2003 172 8 13916 9741 3.53 70 97.2
从上表可以看出,民族地区九年义务阶段学生辍学现象近年来呈增多趋势,而且女童占的比例更大.[2](p24)九年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是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和进一步实现的根基。一个少数民族学童如果连九年义务教育都保障不了,那么少数民族应当享有的受教育权在他(她)这里的实现状况就可想而知了。教育欠债的结果是积成一支庞大的文盲半文盲队伍,而且这个队伍还在以每年数万甚至数十万失学辍学儿童的速度在递增。长此以往,积少成多,量变引起质变,“愚者越愚”,“智者越智”,少数民族的发展就无从谈起,以至国家的发展也要受到严重影响。
(二)民族地区师资力量的提升缓慢。民族地区工作和生活环境差,教师待遇低,还存在拖欠工资现象,在市场经济下,这样的情形根本吸引不来高精尖各级各类人才,即便是民族地区出去上大学的学生毕业时往往也不愿回民族地区工作,甚至已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还要流失。这样一来,导致的结果是民族学校的教师学历低,素质不高,教师队伍的总体数量和整体素质呈下降趋势,严重影响教育质量。在我国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今天,全国大部分地区整体师资力量都在不断飞速提升,但民族地区师资力量的提升却比较缓慢(不可否认有些民族地区师资力量也有所提升)。这就影响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改善。
(三)民族地区教育经费投入不足,且缺乏法律保障。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各地忙于搞经济建设,尽管中央有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但各地对教育事业尤其是少数民族教育往往重视不够,教育经费投入就不足,需要维修的基建投资到不了位,公用经费严重短缺,基础设施严重落后。该给的经费被削减了,即便是被削减了的经费由于无法律保障机制往往也是难以到位。这样的情形就严重影响了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自然也就大打折扣。例如2003年,辽宁省10个民族县(市)教育经费支出累计总额为559万元,而海城市教育经费支出为627万元,民族地区教育经费支出与发达地区相比,教育经费相差悬殊。[3](P26)
(四)“高考移民”等现象也严重影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实现。所谓“高考移民”,是指由于我国在教育欠发达地区、北京教育发达地区实行差别高考录取分数线,于是录取分数线高的教育发达地区的考生,纷纷采取转学、迁移户口等办法到教育欠发达地区和录取分数线低的教育发达地区去应考的特有的现象。 近年来,这种“高考移民”现象越来越严重,甚至还有人专门组织安排,从中获利。可以看到的是,大学录取分数线低的省份大多属“老、少、边、穷”地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地区是少数民族地区,这样一来少数民族学生在大学录取过程中就受到了排挤,其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权就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照顾和优待也就落不到实处。
(五)由于没有形成对民族教育法律政策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激励奖惩机制,侵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事件得不到及时纠正。我国的民族教育法制工作相当薄弱,立法滞后,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完善的民族教育法对民族教育的发展起保障和促进作用,致使民族教育很不适应改革开放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族地区的基础教育更是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机制,实践中发生侵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事件,往往也无法得到及时纠正,这就使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实现。从受教育权的整体性来衡量,少数民族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且这种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情况下。
二、改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举措 针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务实科学的原则,笔者认为改善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举措至少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减少以至杜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扎扎实实做好民族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工作。” 民族地区学生辍学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四个:
1.学生家里贫困,无力供给孩子上学,虽有心而力不足;
2.家长未充分认识到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必要性、重要性,认为孩子尤其是女童读书屋用或用处不大;
3. 民族地区实行教育“一费制”后,按要求对贫困学生应减免课本费和学杂费,但由于学校经费短缺往往减不了,更有甚者还提高收费标准,亦造成无钱上学;

卫生部同意将电焊混合尘肺参照矽肺病处理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同意将电焊混合尘肺参照矽肺病处理的函
卫生部


根据有关科研单位的现场调查情况和意见,我部同意将船厂电焊混合尘肺列为职业病,并参照现行的矽肺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其它行业因从事电(气)焊工作而引起肺部纤维化病变者,亦可按上述精神办理。



197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