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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16:54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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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档案管理行为,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利用乡(镇)档案为乡(镇)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档案,是指乡(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乡(镇)档案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为乡(镇)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乡(镇)设置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镇)机关、团体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工作;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
第六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档案业务培训,方可上岗。
第七条 保存乡(镇)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
专用库房应当坚固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 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档案立卷归档、保管、销毁、利用、登记、统计和保密等制度。
整理乡(镇)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业务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开发乡(镇)档案信息资源,为乡(镇)工作服务。
第十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将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并属于进馆范围的乡(镇)档案连同有关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一并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因工作需要,经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移交。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对超过保管期限的乡(镇)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失去保存价值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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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发挥科研团队整体优势和科研人员集体智慧,进一步做好2008年奥运会备战工作。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现将《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下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做好科研团队负责人的选拔和确定是加强科研团队建设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有领导能力、有科研水平、工作上靠得住、政治上信得过、能切实为运动队服务的科研人员推荐到科研组长的岗位上来。请你们按照科研组长的基本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在前期推荐的基础上,结合2007、2008年度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立项工作,进一步考察确定科研组长、副组长,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附件2、一式四份),于2007年8月20日前报至我司科技处。我司将于近期召开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工作会议。

  联系人:隆胜军    窦海真
  电 话:87182334   67111073

  附件1: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充分整合体育科技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体育科研人员的集体智慧,在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中强化科研团队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队科研团队实行队委会领导下的科研组长负责制。科教司负责科研团队的业务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科研团队日常管理,科研团队成员所在单位协助科教司及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三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所属项目国家队领队和教练员要积极支持科研团队的工作。原则上科研组长或副组长应参加队委会的业务工作会议。科研人员应根据需要参与训练计划的制定,并协助教练员做好训练的科技保障工作。

  第四条 科研团队由组长、副组长和长期驻队科技服务人员(科研教练、队医)、承担该项目国家队奥运会科研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组成。科研组长对所属运动项目国家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业务负主要责任;科研组长空缺,科研副组长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五条 科研团队在国家队队委会的领导下,配合所属项目国家队教练员开展运动员训练监控、技能评定、技战术分析、伤病防治、体能与疲劳恢复、心理调控、营养补充、信息咨询等多学科综合性的科技保障。

  第六条 申报与批准
  (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国家队拟聘科研组长、副组长及主要成员名单,拟聘科研组长按要求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负责人申报书》。
  (二)征得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科教司对申报的科研组长进行考察,对条件成熟的科研团队予以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组长的条件
  (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有较高学术造诣和为所属项目国家队二年以上系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的经验。
  (二)责任心强,熟悉项目,业务全面,具有良好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三)得到本单位的支持,保证驻队时间不低于国家队集训时间的60%。

  第八条 科研副组长的条件可参照科研组长条件由各单位确定,并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科研组长的职责
  (一)在“备战08奥运科技专家组”的指导下,与教练员、国家队管理人员密切配合,全面负责所在国家队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的实施,制定科研团队工作计划。
  (二)参与国家队有关科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每一位科研团队成员的特长,形成合力,综合攻关,以集体智慧解决备战中的重点问题。
  (三)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根据实际需要,吸纳各方面科技人员参与科技备战工作。努力建立一套与训练紧密结合,高效的、具有合力的多学科科技保障运行机制,组织并做好国家队的科技服务工作。
  (四)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参与制订2008年奥运会参赛期间的科技保障方案,并协调组织实施。
  (五)负责组织国家队科学训练信息化平台的维护,做好国家队训练计划、训练监控、营养恢复、技战术分析、心理监测等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六)负责国家队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合理制定增配方案,科学使用科研仪器设备,不断提高科技保障的条件和水平。
  (七)配合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展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国家队做好反兴奋剂工作,确保在科技工作中不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
  (八)参加科研工作督导小组,协助科教司对有关国家队科研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条 科研人员职责
  (一)支持和配合科研组长、副组长的工作,在科研组长的组织协调下,针对运动训练中的关键问题,做好有关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二)按照科研团队的分工,与教练员和其他科研人员密切配合,拟定个人研究工作计划,做好日常科技服务工作。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管理措施
  (一)科研组长、副组长实行动态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从履行职责情况、科研工作绩效和下队时间等方面,定期对科研团队成员进行考核,将考核情况报科教司。
  (二)对于考核不合格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和科研人员,将对其承担的奥运攻关项目予以中止。
  (三)吸纳考核优秀的科研组长进入“国家体育总局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技专家组专家”,并享受相应的专家待遇。
  (四)在科研项目立项、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于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科研团队,原则上支持每位科研组长5万元,作为专款下达至所在单位,用于该运动项目的应用基础研究。
  (五)对在2008年奥运会完成任务较好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及科研团队成员,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科教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发挥科研团队整体优势和科研人员集体智慧,进一步做好2008年奥运会备战工作。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现将《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下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做好科研团队负责人的选拔和确定是加强科研团队建设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有领导能力、有科研水平、工作上靠得住、政治上信得过、能切实为运动队服务的科研人员推荐到科研组长的岗位上来。请你们按照科研组长的基本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在前期推荐的基础上,结合2007、2008年度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立项工作,进一步考察确定科研组长、副组长,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附件2、一式四份),于2007年8月20日前报至我司科技处。我司将于近期召开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工作会议。

  联系人:隆胜军    窦海真
  电 话:87182334   67111073

  附件1: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充分整合体育科技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体育科研人员的集体智慧,在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中强化科研团队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队科研团队实行队委会领导下的科研组长负责制。科教司负责科研团队的业务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科研团队日常管理,科研团队成员所在单位协助科教司及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三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所属项目国家队领队和教练员要积极支持科研团队的工作。原则上科研组长或副组长应参加队委会的业务工作会议。科研人员应根据需要参与训练计划的制定,并协助教练员做好训练的科技保障工作。

  第四条 科研团队由组长、副组长和长期驻队科技服务人员(科研教练、队医)、承担该项目国家队奥运会科研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组成。科研组长对所属运动项目国家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业务负主要责任;科研组长空缺,科研副组长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五条 科研团队在国家队队委会的领导下,配合所属项目国家队教练员开展运动员训练监控、技能评定、技战术分析、伤病防治、体能与疲劳恢复、心理调控、营养补充、信息咨询等多学科综合性的科技保障。

  第六条 申报与批准
  (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国家队拟聘科研组长、副组长及主要成员名单,拟聘科研组长按要求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负责人申报书》。
  (二)征得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科教司对申报的科研组长进行考察,对条件成熟的科研团队予以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组长的条件
  (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有较高学术造诣和为所属项目国家队二年以上系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的经验。
  (二)责任心强,熟悉项目,业务全面,具有良好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三)得到本单位的支持,保证驻队时间不低于国家队集训时间的60%。

  第八条 科研副组长的条件可参照科研组长条件由各单位确定,并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科研组长的职责
  (一)在“备战08奥运科技专家组”的指导下,与教练员、国家队管理人员密切配合,全面负责所在国家队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的实施,制定科研团队工作计划。
  (二)参与国家队有关科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每一位科研团队成员的特长,形成合力,综合攻关,以集体智慧解决备战中的重点问题。
  (三)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根据实际需要,吸纳各方面科技人员参与科技备战工作。努力建立一套与训练紧密结合,高效的、具有合力的多学科科技保障运行机制,组织并做好国家队的科技服务工作。
  (四)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参与制订2008年奥运会参赛期间的科技保障方案,并协调组织实施。
  (五)负责组织国家队科学训练信息化平台的维护,做好国家队训练计划、训练监控、营养恢复、技战术分析、心理监测等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六)负责国家队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合理制定增配方案,科学使用科研仪器设备,不断提高科技保障的条件和水平。
  (七)配合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展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国家队做好反兴奋剂工作,确保在科技工作中不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
  (八)参加科研工作督导小组,协助科教司对有关国家队科研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条 科研人员职责
  (一)支持和配合科研组长、副组长的工作,在科研组长的组织协调下,针对运动训练中的关键问题,做好有关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二)按照科研团队的分工,与教练员和其他科研人员密切配合,拟定个人研究工作计划,做好日常科技服务工作。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管理措施
  (一)科研组长、副组长实行动态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从履行职责情况、科研工作绩效和下队时间等方面,定期对科研团队成员进行考核,将考核情况报科教司。
  (二)对于考核不合格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和科研人员,将对其承担的奥运攻关项目予以中止。
  (三)吸纳考核优秀的科研组长进入“国家体育总局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技专家组专家”,并享受相应的专家待遇。
  (四)在科研项目立项、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于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科研团队,原则上支持每位科研组长5万元,作为专款下达至所在单位,用于该运动项目的应用基础研究。
  (五)对在2008年奥运会完成任务较好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及科研团队成员,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科教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2: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
登记表




科研团队负责人:
所属国家队(组):
所属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〇〇七年八月

一、科研团队人员组成情况
1、科研组长
姓 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 月
从事专业 职 称
职  务 最后学历
参与国家及总局科研攻关项目的情况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手  机
所在单位 联系电话
2、科研副组长(联络人)
姓 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 月
从事专业 职 称
职  务 最后学历
参与国家及总局科研攻关项目的情况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手  机
所在单位 联系电话


2、科研团队成员情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称 单位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二、科研团队的职责分工
三、科研团队08奥运科技备战工作目标与实施方案(1000字以内)
四、科研团队负责人签字
科研团队负责人签字: 2007年 月 日
五、科研团队负责人单位: (盖章) 2007年 月 日
六、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盖章) 2007年 月 日
七、总局科教司: (盖章) 2007年 月 日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七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四、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九、删去第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十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二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二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市、区)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7年3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

  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七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二十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