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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3:47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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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为理顺和完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使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更有效地履行国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职能,进一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以下简称国办67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合并中央与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函〔1998〕48号)精神,现就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统一的领导体制下,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对有关水域的管理分工,实行“一水一监、一港一监”。在同一水域、同一港口和同一地区不得重复设立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改革,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统一政令
、统一布局、统一监督管理,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分工负责、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办事高效、执法统一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新体制。
二、中央管理水域的界定
国办67号文件规定,沿海(包括岛屿)海域和港口、对外开放水域及主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港口(以下称中央管理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交通部统一领导。为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分工,对中央管理水域作如下界
定:
(一)沿海(包括岛屿)海域和港口是指北起辽宁鸭绿江口,南至广西北仑河口的我国沿海(包括岛屿)国家管辖的一切海域和沿海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所在水域(包括入海河流河口第一港水域及其下游水域)。
(二)对外开放水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对外开放的沿海、内河港口以及允许国际航行船舶通达、开放港口的内河通航水域。
(三)主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港口是指由四川宜宾至上海的长江干线及与其交汇的干支流河口水域和港口;由广西南宁及其以下西江干线、柳州及其以下柳江干线至广东各主要入海口的珠江(西江)主要干线及其交汇的干支流河口水域和港口;
内蒙古黑山头、吉林大安及其以下黑龙江干支流水域和港口。干支流河口水域是指在干支流交汇处已设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的水域;未设港口的是指干支流交汇处与干流通航秩序密切相关的水域。
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内河、湖泊和水库等(以下称其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构划转与合并的基本原则
(一)中央管理水域内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交通部设置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为保证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的连续性、统一性,避免重复设立机构,实现“一水一监”、“一港一监”,凡在被界定为中央管理的水域履行水上安全监督职责的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均划转为中央水上安全监
督机构;在当地已设有中央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实行机构合并,由交通部领导。
(二)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因过于分散或狭小、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安全监督机构实施管理有困难,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将这些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交由交通部管理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部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干线及港口的上游河段或季节
性通航河段等中央管理水域,交通部拟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也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在机构划转和合并中,一律按照1998年6月18日在册情况进行人员划转。与运输管理、航道管理等其他机构合署办公的,原则上从事水上安全监督业务的人员全部划转,综合管理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按划转的水上安全监督业务人员占所有业务人员的比例划转。
(四)中央管理水域内的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划归交通部管理后,其规费收入一并划转交通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交通部另行研究制定。改革后由地方管理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经费受到影响的,可从划转的规费中返还一部分。返还比例及数额,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
划转单位1998年实际支付给改革后由地方管理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规费数额占所有划转单位全部规费收入的比例为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商财政部确定。返还方式,由财政部、交通部另行研究确定。
(五)划归交通部管理的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办公业务用房、职工宿舍以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以199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决算为基础,采取无偿划转的方式,其债权债务一并移交。成建制划转的机构,实行资产整体移交;部分划转
的机构,其资产按实际划转的职工占原机构职工人数的比例确定,无偿划转,并按资产划拨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划转与合并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在建的或已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有关投资渠道问题由交通部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四、业务管理与机构设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对全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实行业务领导。设在中央管理水域的中央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设在其他水域的地方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分别在所辖水域内实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
(二)中央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设置和干部管理。
按照我国航运经济的自然格局和船舶交通的特点,综合考虑港口布局和行政区划的情况,本着统一高效、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水运发达地区的主要港口城市或中心城市设置交通部直属机构,负责所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具体机构设置,按规定程序另行报批。交通部直属机构的领
导干部管理以交通部为主,交通部在任免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时,应征求地方的意见。
中央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设置。
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机构实施管理。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按照国家及交通部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在管辖的水域内按业务授权范围履行职责。地方水
上安全监督机构的名称由交通部统一规范。
五、改革的组织实施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由交通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交通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班子负责这项工作。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问题,保持正常
的工作秩序,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为有利于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划转与合并工作,交通部要依照改革方案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签署协议,并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办理机构划转与合并的具体事宜。
划转与合并水上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先海后江”的顺序分步实施。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划转与合并工作应在1999年10月1日前完成;沿长江、黑龙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划转与合并工作应在1999年年底前完成;地方设置水上安
全监督机构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机构改革情况统筹安排。



199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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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06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管理,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维护使用者的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中国市场的任何一种医疗器械产品,须由产品生产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国政府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注册申请。
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国务院授权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全国采用统一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和注册号。
第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是指:为下列目的用于人体的,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的,包括使用所需软件在内的任何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它物品,这些目的是:
——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缓解;
——损伤或残疾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补偿;
——解剖或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或者调节;
——妊娠控制。
其对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主要预期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代谢的手段获得,但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辅助作用。
第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
第二类是指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或用于生命支持,或技术结构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严格控制的。
《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并直接受理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审查 。
国家医药管理局可委托省、自治区 、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登记或审查。
获得委托的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应在每月月底将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汇总,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六条 在规定范围内注册的产品,可在全国销售,不需重复注册。
第七条 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在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办理准产注册登记。
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实施分阶段注册审查。 第一阶段为试产注册,主要审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第二阶段为准产注册,主要审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准产注册应提供:
(1)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2)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3)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试产注册应提交:
(1)试制报告;
(2)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3)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4)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5)产品临床研究或临床验证报告;
(6)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试产注册应提交:
(1)产品技术报告;
(2)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3)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4)国家医药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5)产品临床研究或临床验证报告;
(6)产品使用说明书。
试产注册有效期为两年, 试产注册后的第七个月开始,生产者即可申请准产注册。准产注册应提交:
(1)试产注册证;
(2)试产期间,产品及生产工艺的完善或更改报告;
(3)企业质量体系现状报告或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审核)证明;
(4)国家医药管理局(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准产注册有效期为四年,到期应复审换证。
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医疗器械产品,其准产注册和生产许可证审查合并进行。
第八条 境内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如能提供充分资料,证明该申请注册产品的作用机理及安全性能与市场合法在销产品相同或相似,确能保障安全有效,又能提供自身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证明时,可以向受理注册机构申请第三方产品检测程序或临床验证程序的豁免。
第九条 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请者应提供: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合法生产、 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质量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6)在中国指定服务机构的证明及相关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注册的境外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评估。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对申请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者质量体系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已使用过或使用后翻新的国外医疗器械产品(俗称二手货),其每件产品在进入中国市场销售时,必须取得国家医药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安全性能合格的检测报告和主要技术性能检测报告,作为该件产品销售许可证件。
销售已使用过或使用后翻新的国外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受理注册机构在收到完整的注册资料后的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注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的注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如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或撤销注册。
注册申请者对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的机构的注册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依法要求复审,复审决定为终局裁定。
受理注册工作人员应秉公守法守纪,如有失职,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徇私舞弊的,受理机构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注册或未取得注册证件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及展销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期满,不及时办理准产注册手续而在市场进行销售的;
2.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参加各种形式展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2.涂改、伪造、倒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注册号的;
3.伪造该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年月的;
4.销售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安全性能合格检测等手续的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2.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期满,不办理准产注册手续,在市场进行销售的;
3.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
第十五条 对于医疗器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