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26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7月1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或省级、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财政、规划、土地、环保、水利、交通、建设、工信、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是办理其它各项前期审批手续的依据。项目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10%以上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市级、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对于市、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全额投资)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后,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2、对于市直部门、单位和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低于50%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市直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并预审后,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3、对于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全部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4、对于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相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机构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市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对于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报批时必须提供同级政府决定实施该项目的依据及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按照规定明确投资规模,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投资超出概算10%以上,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竣工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用于其他完善工程或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依据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总概算执行情况和年底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建设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项目、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兵征集工作,保证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适龄青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组织实施。
全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对象、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具体规定。女兵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确定征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适龄公民报名地址:
一、在户藉所在地报名;
二、城镇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合同制适龄工人,可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
前款第二项应征公民在服役期间,其优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不再享受户籍所在地的优待并免交农村三项费用。退伍后仍回原单位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六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照当年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征兵期间,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电位招工、招干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八条 兵员征集应与兵员储备相统一。专业技术兵应按照省军区的规划,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九条 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结合兵役登记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并使之形成制度。
征兵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依法报名应征。
第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的征兵机构,应当接受群众监督,对确定体格检查、体格检查合格和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办公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征兵办公室一般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抽调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征兵命令和本办法;
二、拟订兵役登记和兵员划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身体、文化审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安全起运;
六、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七、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八、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它事宜。
第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准确提供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督促有关单位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复工、复职。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征兵前按照上级兵役机关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基层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负责;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进行兵役登记。
退伍军人参加预备役登记,不进行兵役登记。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第十七条 兵役登记时,基层单位应当对往年登记的、经核对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注销。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征兵开始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制定本地体格检查实施计划,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计划,指定医院或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采取一组一站或一组两站的办法实施。
体检前,地、县两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正确掌握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漏诊、误诊。
第二十条 潜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市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组织进行。
普通兵由县进行抽查。具体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征兵任务进行确定。对抽查不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三以上的县,应全部进行复查。
体检期间,省和地、市两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体检组,深入到县级体检站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查负责制和派出所联审制度。政审前,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县、乡两级政治审查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政治审查干部应当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对本单位、本地区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对中央警卫师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应当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挑选中央警卫师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由专门人员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调查取证。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新兵的审查确定,应当召开征兵办公室主任、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组长、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联席会议,集体审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全面衡量,择优确定,并应当有一定的机动数额。
第二十六条 对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可在县(市、区)范围内确定;潜艇水兵在地(市)范围内确定。
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进行。交接新兵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分别交接兵部队、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第二十九条 省军区应当会同铁路军队代表处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接兵部队提供的新兵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提出新兵运输计划。并按规定时限报北京军区运输部门。
铁道、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条 接收退兵应当按照国防部和北京军区有关退兵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检疫复查不符合征集条件被部队按规定退回,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负责接收。
第三十二条 对入伍前有犯罪行为的新兵,部队按退兵期限退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接收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超过退兵期限退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发生退兵意见分歧时,由军分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军区裁定。
第九章 兵役征集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基层单位兵役登记和征兵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兵役征集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的经费,由有补兵任务的武装警察总队按照本省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拨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
一、适龄公民自愿参加兵役登记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
二、征兵工作中,无违法违纪现象的;
三、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的;
四、征兵中无行政责任事故的;
五、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能够及时接收的。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保证兵员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作风深入,吃苦耐劳,工作突出的;
四、义务兵家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勇于同征兵工作中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行政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县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征兵中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或挟嫌报复的;
三、征兵中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
四、泄露征兵机密,遗失征兵机密文件的。
第四十一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体格检查和定兵后拒绝、逃避服现役,经教育不改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至三年内取消招工、招生资格或经商、务工资格;
二、属在职职工的,一至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或转正,直至辞退、开除;
三、罚款。
罚款数额不低于当地一户义务兵家属三至五年优待金总额。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征兵中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提供假证明材料的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公民拒不执行处罚,妨碍正常兵役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办法所称“基层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