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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06:02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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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漯政〔2004〕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现将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予以公布。
一、这些审批项目不属于行政许可,主要是政府内部管理事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今后将依法逐步取消或作必要的调整。
二、市政府部门实施的其它行政审批项目,按照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各县区、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合法高效地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部门,可依法举报,市政府将依法予以处理。
举报电话:3131815
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26项)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26项)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会同有关部门)
二、市公安局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
三、市民政局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四、市财政局
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会同财政部门)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会同财政部门)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六、市建委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七、市房管局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八、市水利局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九、市农业局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会同教育、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
十一、市民族宗教局
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十二、市史志档案局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十三、市残联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十四、市广播电视局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十五、市保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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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社文发〔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国家图书馆(国家古籍保护中心):
  自2007年中华古籍保护计划启动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在全国古籍保护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古籍保护工作进展顺利,古籍普查、《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古籍修复、人才培养等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古籍保护工作机制初步形成。今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为使古籍保护工作在“十二五”期间更加深入、扎实地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推进古籍普查,建立适时申报、分批评审《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工作机制
  (一)推进古籍普查工作。古籍普查工作是中华古籍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古籍普查工作,加强对古籍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和队伍建设,全面推进古籍普查工作的开展。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应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为相关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普查登记咨询等支持,做好普查数据的审核,加快研制少数民族语言古籍普查软件平台、珍贵古籍保护修复监测系统,完善“全国古籍普查平台”系统。各地要进一步加快古籍普查进度,及时申报普查数据。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和各省级古籍保护中心要以普查数据为基础,分工协作,开展“中华古籍数字资源库”建设。
  (二)建立适时申报、分批评审《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及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工作机制。今后,《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及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评审将成为常态工作,全年开展,文化部不再就评审工作印发通知,各地可由省级古籍保护中心随时申报,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将根据申报情况适时组织专家评审。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古籍保护中心要精心安排,认真做好申报的组织工作。
  (三)加快《中华古籍总目》分省卷编纂。成立《中华古籍总目》编纂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各分卷的编辑工作。已经与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签署任务书的省(区、市)和收藏单位,要制定具体工作计划,积极推进《中华古籍总目》分省卷的编纂。尚未签署任务书的省份,要创造条件,尽早启动该项工作。文化部将根据各分卷的工作进展情况,在经费上给予支持。各省在编纂《中华古籍总目》分省卷时,可以根据古籍普查进度,分卷编辑出版,尽早形成阶段性成果。
  二、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古籍保护工作,开展特色古籍的专项保护
  (四)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古籍保护工作。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古籍收藏分散、保护条件相对薄弱,人才资金缺乏的状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项保护方案,从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要继续按照《关于支持西藏古籍保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快西藏古籍普查等各项工作的进度。新疆古籍保护专项工作将全面启动,要重点做好新疆公藏单位少数民族文字古籍的保护,开展部分重要文献的整理出版工作,积极征集散落民间的文献典籍。积极开展满文文献的普查、保护工作。对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文字古籍的保护,要结合实际,适时设立保护工作专项,及时开展有关工作,促进我国少数民族文字古籍的全面保护。
  (五)开展特色古籍的保护。要设立专题保护项目,积极开展中华医药典籍、清代昇平署戏曲文献等特色古籍及民国文献的保护工作,编纂《中华医藏》、《民国文献总目》。
  三、多途径开展古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
  (六)进一步发挥古籍保护专家的作用。建立国家古籍保护专家制度,充分发挥古籍编目、版本鉴定、修复等领域的高端人才在古籍保护工作中的学术带头和技艺传承作用,使古籍保护工作后继有人,实现可持续发展。
  (七)建立古籍保护工作专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制度。组织开展文献修复师资格认证工作,实行持证上岗,提高古籍修复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八)加强工作队伍的业务培训。加强与教育、科研部门的合作,在有条件的高校及科研机构挂牌成立“中华古籍保护教学培训基地”,在有条件的古籍收藏单位挂牌成立“中华古籍保护实践基地”,联合开展人才培养。国家古籍保护中心要研究制定计划,继续办好各类古籍专业人员在职培训,进一步提高培训工作质量。各地要针对本地区实际工作需求,积极开展古籍保护工作队伍的培训,要特别注重提高专业人员的实际操作技能。

  四、加强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的管理,做好珍贵古籍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九)加强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管理。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对古籍的保护,确保古籍安全。文化部将研究制定《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对已公布的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将不定期地开展督导检查,对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将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将给予摘牌处理。
  (十)充分发挥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的作用。文化部将研究制定《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管理办法》,促进古籍修复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入选《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古籍的修复工作,原则上只能由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组织开展。鼓励各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根据地域特色和修复传统,逐步形成特色专长,充分发挥其行业引领和示范作用。
  五、加大法规建设与科研力度,促进古籍保护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十一)推进古籍保护工作的有关标准规范的建设。文化部将研究制定《古籍保护条例》。加强对古籍保护各项标准、规范的研制,促进古籍保护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国家古籍保护中心要组织开展对古籍版本鉴定、编目、保护修复技术的研究,为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参考。
  (十二)加强古籍保护关键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充分发挥国家级古籍保护实验室的作用,确定重点课题,开展实验研究,为古籍修复、古籍鉴定提供科学依据。积极开展民国文献脱酸加固技术成果的推广利用,为民国文献的保护提供技术支持。
  六、加快海外古籍调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三)加强海外古籍普查。要继续积极开展国际合作,调查中华古籍在世界各地的存藏状况,促进海外中华古籍以数字化形式回归。加强对现存我国的外文古籍的普查和保护,可聘请国外专家参与外文古籍的鉴定、保护和研究。
  (十四)加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世界记忆”申报等工作的结合。国家古籍保护中心要加强与“世界记忆”管理机构的联系,积极开展申报工作。
  (十五)扩大国际学术交流活动。通过出国考察、举办国际学术会议、派出及引进访问学者、交换图书馆员等多种形式,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开展古籍保护工作的先进经验,着力提高古籍修复和保护技术的水平。同时,可派出专业人员参与海外中华古籍的鉴定、修复,传授中国古籍保护技术的最新发展成果,宣传古籍保护工作取得的各项成就。

  七、推进古籍的开发利用,提高全社会的古籍保护意识
  (十六)加强古籍出版、缩微复制等再生性保护。继续推进《中华再造善本续编》、《中华医藏》等工作的开展,在做好原生性保护的同时,加大古籍再生性保护的力度。加强民国文献保护的研究、抢救和整理出版。
  (十七)加快古籍的数字化建设。在普查的基础上,国家古籍保护中心要协调各省级古籍保护中心及有关收藏单位,加快古籍数字化步伐,开展古籍基本丛书(电子版)的编纂工作,努力建成“中华古籍数字资源库”,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为公众提供服务,使古籍保护工作的成果为全社会共享。
  (十八)开展古籍保护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媒体宣传,举办有影响的展览、讲座等活动,宣传中华古籍的宝贵价值,普及古籍保护知识,促进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古籍保护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市 长: 郑玉生           


                        二○○八年三月三日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第十二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冶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县(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