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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6:25:1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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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注册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身体健康,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以日常保健和预防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或者有促进康复功能的产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健用品管理工作,促进保健用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健用品的注册审批。设区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健用品实行产品注册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

  保健用品类别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和开发科技含量高的新型保健用品,积极申请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产品注册

  第九条 申请保健用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或者构造原理及相关资料;

  (二)产品生产工艺;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检验报告;

  (五)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六)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第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三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从业人员资格、质量管理机构、设备及管理制度等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抽取检验用样品。

  第十二条 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验时,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进行安全性、保健功能学和卫生学检验。保健用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按照自愿的原则选择检验机构。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验通知书接收样品并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保健用品的组方、构造、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保健功效、安全性及科学性进行技术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医学、药学、医疗器械、制造工艺、光、机、电、磁学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并根据评审意见作出技术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现场核查符合要求,通过技术审查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注册,并发给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申请再注册。逾期不申请,或者再注册申请未被批准的,原生产批准证书作废。

  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事项需要变更时,批准证书持有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变更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书相同。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增加功能项目、变更辅料或者生产场地的申请,还应当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之内。

  保健用品的功能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效的内容不得变更。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保健用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场地及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的保健用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保健用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

  保健用品出厂前,应当附有产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和统一标志,并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保健用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批准文号、主要成份、保健功效、使用方法、有效期及注意事项。保健用品的包装和标签不得超出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并应当注明生产日期。

  第二十四条 保健用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未取得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不得使用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保健用品应当具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准,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加盖原件持有者印章的保健用品生产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注册、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七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健用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巡查、定期抽查的方式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但样品应当由被抽验单位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 保健用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对送检样品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保健用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和有偿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取得生产批准证书的保健用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不良反应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撤回其生产批准证书;已经生产的产品,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名称、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批准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的;

  (三)将不合格原料投入生产或者生产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第三十四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保健用品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保健用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产品,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具备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及检验报告的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在购进保健用品时未按规定索取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或者未建立真实完整的保健用品购销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销售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未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从事或者参与保健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有偿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检验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出具的保健用品检验报告不得再作为保健用品产品注册的评审依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健用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4月25日发布的《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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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等


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5日,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废旧物资的资源越来越多。发展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对于扩大回收,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发展个体商业要根据当地废旧物资资源,现有收购网点和收购人员情况,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凡从事经营废旧物资的城乡居民,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城镇经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常年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发照的,不准经营。
三、个体商业主要收购城乡居民和乡镇、街道企业出售的废旧物资。对废金属,只能收购个人出售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零部件。对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其他生产性废金属不准收购。
四、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商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可以代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收购,也可以自购自销。可以走街串巷,游乡串村流动收购,也可以设置固定门点收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经营,都要悬示营业执照;跨县、跨市、跨省进行废旧物资回收活动时,需持营业执照,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的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五、个体商业的收购价格,可参照当地供销社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收购牌价自行确定,也可以用小商品换购。
六、个体商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在收购中发现可疑物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对有违反规定,投机诈骗,收赃等违法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有问题财物、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七、个体商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八、各地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和基层供销社,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商业予以积极扶持、指导和监督。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
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六、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九、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 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五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本届代表未达到一百名的下届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
市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以每个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四条 农村以一个或者几个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以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
布。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三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