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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7:57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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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1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证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正常进行,规范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账户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和《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等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允许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在能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二、外资银行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持批准件,可选择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三、外资银行应当在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账号、开户行名称、开户日期等开户材料分别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备案。

四、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的收支范围限定如下:

收入:办理售汇业务所得人民币现金的存入;由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划入资金。

支出:办理结汇业务所需人民币现金的支取;划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五、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资金转账清算,仍通过其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办理。

六、外汇局分支局根据《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一并实行余额管理。

七、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不得利用该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对违反规定的外资银行,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外汇局当地分支局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启用前《办法》的实施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开立需核准的银行结算账户暂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2003年9月1日以前已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暂不按《办法》的规定规范,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再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及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存款人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核准手续。符合开户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将开户银行报来的存款人开户资料复印件存档。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办法》规定需要其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2003年9月1日(含)之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核准通知书;9月1日之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许可证。

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确认

对于存款人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银行办理委托收付款业务的储蓄账户(含已申领的信用卡和借记卡),2003年9月1日起,银行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俟存款人到银行柜台办理第一笔业务时,再办理确认手续。由单位因代发工资为个人统一办理的账户,视同已办理确认手续。

三、关于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

按照《办法》规定,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因此,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必须与其账户名称保持一致,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

四、关于各类申请书的使用

(一)开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单位开户申请书,附式1),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必须在单位开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关联企业的名称。所谓关联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2),并加其个人签章。

(二)变更、撤销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对于变更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账号的,应将一份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换发开户核准通知书。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4),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

(三)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存款人遗失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应填写“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单位预留银行签章。

各类申请书可由各银行参照所附的申请书式样,并结合本银行的需要自行印制,但印制的申请书必须包含附式列明的记载事项。

五、关于开户核准通知书的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按照所附的开户核准通知书式样(附式6)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印制,并视同开户登记证实施管理。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不向存款人收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时,应在开户核准通知书上填写开户核准号,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7)。开户核准号按照以下规则予以手工编制:

1、开户核准号由十二位定长字符构成,具体结构为:×(账户种类)××××(地区代码)×××××××(存款人编号)。

2、账户种类为1位定长字符:J代表基本存款账户;L代表临时存款账户;Z代表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3、地区代码为4位定长数字,采用电子联行全国清算中心代码。

4、存款人编号为7位定长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当地银行行别分配赋码区间,并按顺序手工编列。

六、关于账户管理协议的签订

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可参照《办法》对银行和存款人的有关规定,订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的内容可以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银行另行单独制作。

七、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的运用

凡是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开户申请人,应在开户申请书中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审验其代码证书。但组织机构代码不作为开户的必备条件。

八、关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取现

考虑到目前投资者普遍存在通过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取现的习惯做法以及证券行业的特性,在《办法》实施时,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采取逐步过渡的方式。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为投资者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大额提取现金提前预约制度,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第2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1号)、《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九、关于军队、武警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

附件: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附式1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电话


地址

邮编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地税登记证号



国税登记证号



经营范围



关联企业名称



以下栏目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填写:

开户银行名称


存款人账号

有效日期至 年 月 日

开户核准号



本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存款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日期必须填列。

2、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2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账号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住址


证件种类

证件编号


备注:本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存款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存款人需要使用支票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附式3 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基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变更后的内容

账户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

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本存款人申请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4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


销户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撤销上述银行结算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5 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开户核准号


申请补发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对上述填写内容负责,如有隐瞒、伪报,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附式6 开户核准通知书

经审核,同意存款人开立下列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开户核准号


账户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行

(账户管理专用章)


核准时间:
××××年××月××日

开户时间:
××××年××月××日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填写说明: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规格:A4纸(白纸黑油墨)



附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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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224号 2005年10月25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经市政府第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已印发实施。为了使市政府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市政府工作规则,对原《市政府常务会议工作制度》、《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细则》、《市政府系统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制度》、《市政府内宾接待工作制度》、《西安市外事接待制度》等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除《西安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市政发〔2003〕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市政发〔2004〕136号)、《西安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定》(市政办发〔2004〕81号)继续施行外,现将修订后的5项工作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完善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为全面落实《市政府工作规则》,进一步提高政府履行职责能力和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水平,使政府行为更加规范、高效,现就完善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常务会议议题报审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提出,报市长确定。议题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的,报送部门必须提前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部门意见有分歧的,须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并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已确定的常务会议题,分管市长因故不能参加的,该议题原则上取消,改在下一次会议讨论。
二、改进议题汇报形式。所有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报送部门除按要求提供讨论的文件外,还须在会前另行提供向常务会议汇报的专题材料。专题材料内容包括:该议题的背景或缘由、主要内容、需解决或审定的重点问题、政策依据或可借鉴的经验、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还须附上市政府法制局的审核意见。需要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的,应附认证、听证会结论及公示结果。
三、规范专题汇报材料。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供的专题汇报材料,一般应分为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材料首页左上角须标明“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字样,用小四号楷体;正文之前不列主报单位名称,文尾落款要加盖报文单位红色印章。汇报材料要简明扼要,字数一般控制在3000字以内,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
四、完整提供相关会议材料。部门上报文件经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为常务会议题后,报文单位须尽快向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87295176)提供相关列席单位名单、主报文件、专题材料及相关附件。会议前2个工作日没有提供上述材料或专题材料以及有关附件不符合要求的,一般不安排本次会议讨论。
五、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按时参加会议,除主汇报单位可带1—2名随员外,其他列席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不得带随员。主要负责同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列席会议的,须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请假,请假要说明不能到会的原因及委派谁代为参加。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对区县和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另文下发。


西安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参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社会,收集、加工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各级政府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构建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按照分层次服务的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把政务信息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做到有计划、有研究、有检查,经常给予具体指导。要发动各方面支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完善信息网络,配备必要的现代化信息工作手段,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素质,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的作用。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以市政府办公厅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为中心,由纵向网络、横向网络、外部网络、内部网络及其他网络组成。纵向网络,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信息直报点组成;横向网络,由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国家部委驻西安单位组成;外部网络,由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组成;内部网络,由市政府办公厅内部机构组成;其他网络,根据需要,由新闻单位、群众团体、科研院校、企事业等单位组成。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各自的政务信息网络。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必须有一个具体工作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区县政府的政务信息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中心工作和政府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发现的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的专题信息;
(四)适应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提供宏观性、导向性和超前性的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理论研究;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都必须有一名区县或局级领导同志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其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也要有一名处(科)室负责同志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分管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同志要经常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提出要求,交待任务,检查督促,指导和组织搞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息工作人员。信息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必须报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工作机构备案。同时,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还应建立向下辐射的信息网络单位,加强基层网络单位建设。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扎实正派;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熟练掌握必要的计算机及计算机网络应用技术;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收集、编写、报送、贮存政务信息;不得编报虚假信息;
(二)根据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要求,组织、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
(三)及时了解政务信息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总结、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有关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阅读有关带密级的文件,调阅有关档案资料;
(二)可根据需要列席同级政府(部门)召开的经济研究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三)接受政务信息业务培训;
(四)参加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评选活动;
(五)对上级政务信息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四章 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制度:
下级政府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信息机构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信息机构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信息机构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信息机构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时限报送。各网络成员单位每月向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处)报送的信息不得少于下列要求:各区县政府25条,市级综合部门15条,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成员5—10条。
下级政府或部门信息机构向上级政府或部门信息机构报送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人审核、签发。对信息筛选、文字加工、校对审核实行严格的责任制,确保信息质量。
各级信息机构应紧紧围绕改革和发展的重点、领导关注的焦点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高信息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上级政府和部门信息机构,应适时向下级政府或部门信息机构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市政府办公厅信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下发《信息报送要点》及专题约稿信息,每月下发一次《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市政府办公厅对各网络成员单位和信息员个人报送信息的采用情况,一般每月通报一次,每半年进行一次情况分析;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报送信息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督查反馈制度: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对领导批示的政务信息,要按批文范围,迅速通报批示内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要责成专人负责督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领导。



第五章 信息报送内容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政策规定的具体措施、进展情况、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对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二)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城乡管理、精神文明建设的新进展、新情况、新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措施;
(三)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部署;各级领导同志具有独到见解的新思想、新观点和工作思路;
(四)具有推广价值和指导意义的工作经验,重要的工作建议、意见和设想;
(五)上级领导同志在本市的重大活动,兄弟省、市在西安的重要活动,市级领导的重要活动,上级部门和上级领导同志对我市工作的指示、评价和意见。
(六)社会各界对国家、省、市重要决策和社会重大事件的反映、建议,基层干部和群众的呼声、意见、批评、建议和重要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群众最关心、议论最多、意见较大和亟待帮助解决的问题,群众对重要国际动态问题的反映等。
(七)重大突发性及影响较大的事件,诸如重大事故、灾情、疫情,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敌情、刑事案件,涉外事件、非法集会、非法组织的活动等;
(八)有参考价值的各种调研报告、专题研究材料和综合统计数据,以及领导需要掌握的其他情况等。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准事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的信息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工作需要。
第十九条 报送重要信息的时间要求。
反映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重大灾情的信息,应在事发4小时内上报本级和上级政府,并及时续报发展动态、处理情况、原因和结果。
第二十条 强化负反馈信息上报工作,提高负反馈信息的质量和数量。重点是上报本级及下级政府和部门在政策执行和决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需要上级政府重视或帮助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重大事故、重大灾情的紧急信息报市政府总值班室,日常政务信息报市政府办公厅信息机构。


第六章 手段与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政务信息自动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尽快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传输系统,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西安市政府系统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制度

为规范和加强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系统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制度:
一、值班工作
(一)值班工作的职责是保证本单位24小时通讯畅通,收集、传递信息,及时、妥善地处置各类紧急和突发事件。
(二)市政府、各区县政府和有必要的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值班机构,选派政治敏锐性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较强协调处置能力的人员担任值班工作。没有设立专门值班机构的单位也应建立健全值班制度,不得用传达室代替值班室。
(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干部带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保证值班室通讯及其它设备随时畅通、正常运行;带班领导不得离开辖区并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确保各类紧急和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置。
(四)实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要按时交接班,交接班时应在当日值班记录本上详细记录交接班人姓名、交接班时间以及需要继续办理事项的具体内容与要求。
(五)实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应对值班期间的重要事项、领导指示和处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六)值班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信息,不得泄露涉密事项。
二、紧急信息报送工作
市政府系统各单位的办公室(值班室)是处理紧急信息的工作部门。
(一)紧急信息范围。
紧急信息是指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影响的灾害、事件等。
1.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灾害等。
2.事故灾害: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4.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涉外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治安事件、群体性事件等。
5.其他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
(二)紧急信息处理程序。
1.值班人员接到紧急信息后,应记录来话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对事件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等基本要素进行认真询问,并详细记录,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2.值班人员应迅速将紧急信息向主管领导报告,领导做出指示后,要迅速落实办理,并详细记录办理情况。
3.对于应上报的紧急信息,在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立即上报,不得延误。紧急信息原则上应书面报告,特别重大紧急信息可先口头报告,然后书面报告。
4.为保证信息时效性,紧急信息经市政府系统各单位的办公厅(室)主任审核后即可上报。
5.认真做好紧急信息的续报工作,对紧急突发性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情况、群众反映、发生原因、最新进展等情况应进行全程跟踪报送。
6.对紧急信息处理过程中形成的领导批示和各种资料应按规定存档。
三、责任
建立值班和重大紧急信息报送问责制。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值班和重大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对因值班、重大紧急信息报送制度不健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因不遵守值班制度及误报、漏报、迟报、瞒报重大紧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市政府内宾接待工作制度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范围:
(一)以下来宾由市接待办接待:
1.中央司、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及其随员;
2.中央一级新闻单位前来我市采访的记者;
3.地(市)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随员;
4.以我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名义邀请的专家、学者和英雄模范人物;
5.领导交办的其它接待事宜。
(二)地(市)级以下来宾的接待:
1.市上有对口单位的,由对口单位接待;无对口单位的,由办公厅分管接待工作的负责同志批转有关部门或区县接待。
2.对来宾职务难以区分的电报,先由办公厅分管接待工作的负责同志根据电报内容,批转有关部门接待。如果由地(市)级领导干部带队的,接待办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3.凡直接与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联系的,应由市级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接待。
二、接待礼遇:
(一)中央司、局长以上领导同志,省会市、计划单列城市正职领导同志,由一名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迎送,市上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
(二)省会市、计划单列城市副职领导同志,由一名办公厅领导或接待办副主任迎送,市上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
(三)其他来宾由接待办派人迎送,市上有关领导视情况到住地看望。
(四)来宾参观单位或洽谈项目,一般由接待办派人陪同,被参观单位或洽谈项目的单位领导出面接待,并介绍情况。
三、来宾的活动安排:
(一)重要来宾赴我市前,由接待办先进行沟通,制定接待计划,报市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来宾到达我市后,由接待办会同有关部门与客人商定活动内容及日程安排,并将来宾名单和日程安排,印送汇报领导,并通知有关单位。
(三)来宾的参观、考察活动,方案由接待办提出,具体活动由接待单位安排。
四、对接待工作的要求:
(一)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诚恳,礼貌大方,积极主动,服务周到,坚持制度,讲究方法,注意安全。
(二)接待人员必须熟悉我市各项事业发展的概况,与各有关方面取得广泛的联系,使接待办成为为我市提供信息,加强与兄弟城市联系的一个重要渠道,做经济技术协作的桥梁。
(三)接待人员要熟悉我市的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概况,在积极做好接待工作的同时,要热情宣传西安。
(四)对客人交办的事项,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着落。


西安市外事接待制度

根据中央关于礼宾改革的精神和国务院、外交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的外事接待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接待范围
(一)西安市邀请的外国代表团。
(二)市政府邀请的外国友好城市代表团。
(三)外交部委托接待的外国重要团组。
(四)各兄弟市外办委托接待的团组。
(五)全市各部门、各区县、各开发区需要市级领导参与活动的重要团组。
二、接待计划的制定和审批
(一)接待计划的制定要有针对性。接待计划应包括来访者的有关资料,来访的目的、要求,应遵循的接待方针,以及迎送、会见、宴请、食宿、交通、费用结算、安全保卫、新闻报道、活动日程等内容。对从事一般经贸活动或路过、游览性的外宾和团组的接待,可不必报批接待计划,但需填写外事活动安排通知单,通报有关方面。
(二)凡重要外国代表团来访以及涉及我市级领导出面的国际性会议等重要外事活动的接待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接待计划应及时送达各有关方面。有关方面特别是民航、铁路、宾馆等单位要积极协助,共同做好外事接待工作。
(三)接待计划一经下达,应认真执行。如因需要,临时改变礼遇规格,应先征得批准单位或相关部门的同意。
三、礼宾规格
(一)礼遇安排及报批手续
1.凡要求副市级以上领导参加的外事活动,均由主管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外办审核,按规定报批。接待单位应提前一周向市外办提出具体计划,写明来访者的一般情况,来访的目的、要求,应遵循的接待方针,以及迎送、会见、宴请、陪同人员等礼宾安排和活动日程,并将来访者的有关资料提供领导参阅。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开发区接待的外国经济类团组,需要拜会市级领导的,可分别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厅联系,会见活动不再经市外办安排,但每2个月须将自行安排的外事会见活动汇总报市外办。
2.外国城市的市级领导或相当于正、副部长级的代表团和个人,可以安排市级领导会见、宴请;知名人士、领导的故交或有特殊情况的,也可视情况在征得市级领导同意后安排会见或宴请。
3.外国市级以下的代表团和个人要求拜会市级领导,一般由市外办主任代表市级领导出面会见,如情况需要,可酌情宴请。
4.各类专业性代表团和个人,一般可由各主管业务局的相应负责人会见,如情况需要,可酌情宴请。
5.对外国友好市、州领导,联合国系统和双边、多边援助项目的重要团组的来访,礼遇可适当提高。
(二)迎送、陪同
1.外国市级领导或相当于外国政府部长、副部长级别的外宾以及其他重要来访团组,由市级领导和外办负责人迎送。在市内活动由外办有关负责人陪同。
2.外国市级领导以下来访团组,由接待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迎送。在市内活动由接待单位有关人员陪同。
(三)宴请
1.宴请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的要求,坚持厉行节约,严禁铺张浪费。
2.严格掌握宴请费用标准。市级领导为外国代表团举行的宴会每人每次标准150元(不含烈性酒水)。宴请尽量使用本地生产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酒及其它饮料。
3.严格掌握宴请次数。外宾在市内访问期间,一般只宴请一次。凡上级有关部门安排的外宾按其下达的接待计划执行。
4.严格掌握宴请人数。陪同参加宴会的应限于参加接待和洽谈的有关负责人、主要陪同人员以及翻译人员。除重要外宾外,中外人数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中外人数在1:2以内安排。如外宾人数过少(三人以内),我方人员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外宾人员的一倍。
四、接待费用的审批、使用和管理
(一)应邀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方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执行。
(二)招待外宾在西安期间的食宿、交通、宴请、机场贵宾厅等费用均应事先申报预算并填写申报表,须经领导审批。未经批准不属于接待费开支的不得在接待费用中支付。
(三)接待费用的使用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专款专用。
(四)财务部门核销接待费用,应严格按规定办理,除经市级领导同意的特殊情况外,不在接待费用范围以内或超出标准部分一律不予报销。
五、外事接待简报
(一)接待中发生的重要情况和问题,须及时向领导和市外办等有关方面如实反映。重要外宾代表团和客人的情况要一事一报。外宾离开后要及时写出接待简报并抄送市外办。
(二)简报除外宾活动的基本情况外,还可包括外宾对我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反映,接待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各涉外单位要认真做好外事接待的归档管理工作,及时总结外事接待方面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接待水平。
六、安全保卫保密工作
(一)安全保卫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做到确保安全,万无一失。
(二)严格保密制度。接待外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党和国家的机密安全。各涉外部门应按保密要求,划出保密范围,认真制定保密措施。
七、新闻报道
重要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应严格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宾在市内各地活动的新闻报道,应在省、市委宣传部的指导下进行。重要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应经市外办和市委宣传部审核后发。
要尽量压缩新闻单位随同采访的人数。新闻工作者在现场采访时,应服从礼宾工作人员的安排。
八、礼品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第133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93〕26号)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93〕财外字第83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严格规范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
(一)赠礼管理办法
1.对外赠送礼品应本着节约、从简的原则。礼品应当以具有地方特色的纪念品、传统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保证质量、包装精美、便于携带。
2.市级领导和办领导出访赠礼,承办人应提前根据出访计划,拟定赠礼数量和品种,报领导审核批准。标准如下:
以正市级领导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所赠礼品不超过1000元;以副市级领导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所赠礼品不超过800元;以正局级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所赠礼品不超过500元;以副局级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送礼品不超过300元。
3.对首次访问我市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但应按标准准备。如外宾向我方赠送礼物,可回赠礼物,标准如下:
根据上级安排,对需要市级领导会见的应邀来访的友好城市正市级领导及夫人,可回赠不超过400元的礼品。非友好城市及外地邀请,顺访我市的同类人员,可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应邀来访的友好城市副市级领导及其夫人,可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非友好城市及我市邀请顺访我市的同类人员,可酌情回赠小纪念品。
4.对来我市帮助建设、免费讲学或长期工作的外国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回国及外国驻华使节首次来访时,可赠送纪念品。
5.对再次或多次访问我市的外宾,包括参加定期协商、会议的外宾、客商双方互相免赠礼品。如果对方坚持赠礼,可向代表团团长及夫人、重要成员适当回礼。对随团访问的工作人员可酌情赠送小纪念品。
6.对访问我市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参照对友好城市正市级领导赠礼的标准执行。
(二)受礼管理办法
1.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严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
2.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3.对外宾赠送给我市的礼品,应及时上缴造册登记,由专人保管;赠送给个人的礼品,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经办领导批准可留作自用。凡价值在200元以上的贵重礼品、有重要历史价值或具有纪念意义的礼品,均应按规定及时登记造册并上缴。
4.经办人员在上缴礼品时,应详细注明礼品赠予的时间、地点、赠予人、受赠人和礼品的名称及含义等项内容,认真填写“外宾赠送礼品名卡”。
5.外办各处(室)应及时将受赠礼品收集整理上缴秘书处,由外办秘书处礼品管理人员开具四联单,并由交物人、收物人和监交人三方签名。外办秘书处每半年一次将礼品上缴市政府办公厅入库展出。
九、对接待人员的要求
在外事接待工作中接待人员要认真执行党的对外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涉外人员守则,严守国家机密,自觉维护国家荣誉。
外事接待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自身修养,加强组织纪律性,遇事要及时请示汇报,不能自行决定随意答复外方。在对外交往中要落落大方,谦虚谨慎,以礼相待,不卑不亢。在工作会谈、会见、宴请等正式外事活动中必须穿着正装,提前到场,按照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准备情况,高标准地完成每次接待任务。
十、西安市在接待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来访团组时,参照本接待制度执行。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周围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对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宾馆、饭店、旅馆、餐厅、饮食(含加工)摊点、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厅、照像扩印社、理发店、洗染店、浴池、服装加工点、洗车点、音像发行点、机动车修配、五金加工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环境。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环境保护的规定:
(一)炉灶应当使用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禁止原煤散烧。燃煤炉灶应当配装消烟除尘器,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饮食企业应当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用的烟囱排放,不得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应当按照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原则而设定;
(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市区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道或者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五)污水排入城市管道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六)需将污水直接排入周围地表水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许可后,方可排入;
(七)固体废弃物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堆放在固定容器中,并妥善处置、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项目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污染的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对可能存在的污染或已存在的污染,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项目时,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污染超标且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通知书,被限期整改或治理的企业应当按期完成整改或治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报或审验,并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未缴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