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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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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4]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府[2004]3号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处分种类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下列监察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已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诉。



  第四条 行政纪律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由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或免职后,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罢免和撤职或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其职务。给予这些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记、降级处分,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给予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政府正、副市、区长的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免职后,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罢免或撤职、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其职务。给予这些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政府或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对市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处级干部(含享受正、副处级待遇)需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二)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正、副科级(含正、副科级待遇)干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除市监察局直接立案查处的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对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正局(科)职务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江门市监察局、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或免职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局和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局(科)级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级市、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科员以下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除市监察局直接立案查处的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处分程序及受处分人的权利



  第七条 需报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先由所在单位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书发给本人一份。



  第八条 受立案审查的人员,在处分决定未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暂停其职务。



  第九条 处分决定从批准之日起生效,受处分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部门申请复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处分后,应将处分决定书发给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并连同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职权、监察程序和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任命的工作人员有违犯纪律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可参照本办法,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其处分决定应报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党委机关、人大常务委员会、政协、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命该工作人员的机关办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不需经过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监察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市、区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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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农工综合体经济与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农工综合体经济与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农工综合体领域里的双边合作有助于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署的经贸合作关系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科技合作协定的条款;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两国间的农工综合体领域里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和各方的国际义务,开展经济与科技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领域里开展合作:
  (一)植物栽培:互相利用遗传资源进行育种、良种繁育,运用先进工艺种植农作物;
  (二)畜牧和饲料生产,其中包括育种、生理学、饲养、兽医以及提高畜牧食品质量;
  (三)农业生产的机械化和自动化,其中包括创造、试验和开发新技术;
  (四)在农工综合体中使用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工艺;
  (五)保护环境,生产无污染的生态农产品;
  (六)建立合资企业,生产机器、设备、包装袋、包装用材,以及某些种类的食品;
  (七)发展新的经营形式,组建农场,培训干部;
  (八)组建由生产者本人经营的农场和农产品加工企业;
  (九)为农场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条 在本协定内开展的合作将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交换学者、专家和进修生;
  (二)交换科技信息,科研成果,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展览会;
  (三)交换种子、苗木、化学制品和生物材料,以及新型机器、设备和仪器样品;
  (四)开展双方感兴趣的合作研究项目;
  (五)提供设计方案和咨询服务;
  (六)在科研、生产方面合作,组建合资企业和合作生产。

  第四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俄中工作组,该工作组负责准备并审议合作方案和计划,确定执行计划的程序,推荐执行计划的单位。如果双方未达成其他协议,工作组会议将每两年轮流在中国和俄罗斯召开。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是:
  中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俄罗斯方面——俄罗斯联邦农业食品部。

  第五条 关于工作计划中所确定的经济和科技合作方案与项目的资金问题,将按双方商定的条件实施。如果双方未达成其他费用分担原则,交换学者、专家和进修生的费用,按惯例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江           赫雷斯通
      (签字)           (签字)

财政部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防科工委员会


财政部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25日 财防[2008]11号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防科工委制定了《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防科工委。
附件: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保证科研任务完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以下简称科研经费),是指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并与国防科技工业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各种科研经费,包括中央财政拨款和项目研制单位配套自筹两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研经费及有关科研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科研经费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五条 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级负责,分工管理。科研经费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管理层次和任务分工的不同,有效行使管理职责,履行管理义务,确保各项科研任务取得实效。
(二)集中财力,突出重点。科研经费应当用于支持由国家确定,提升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水平、促进自主创新、加快军民结合产业化发展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任务,避免分散使用。
(三)科学安排,合理配置。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编制预算,严格执行预算。
(四)项目核算,专款专用。科研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项目进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建立并实施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科研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应按级次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管理内容包括项目研究内容概要、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研究人员、研制周期、项目总投资及其资金来源、预算安排及其资金来源等情况。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科研经费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审批、下达年度各项科研经费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监督预算执行情况;
(二)拨付中央财政承担的项目科研经费;
(三)审批科研经费决算;
(四)检查、监督、指导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科研经费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科研经费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提出年度各项科研经费的安排意见;
(二)提出科研经费中中央财政拨款的建议;
(三)检查、监督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组织科研项目财务决算和审计;
(五)科研经费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科研经费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编报和执行科研经费预算;
(二)督促所属单位科研项目配套自筹资金到位;
(三)检查、监督所属单位科研经费管理工作;
(四)编报科研项目决算,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项目研制单位对本单位的科研经费管理,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报和执行项目经费支出预算;
(二)确保配套自筹资金与中央财政拨款同比例到位;
(三)对实行总承包的科研项目,总承包单位与分承包单位和协作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管理和使用科研经费;
(四)严格核定科研项目成本开支范围,进行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
(五)编报科研项目决算,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章 科研项目经费的计价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科研项目经费构成包括项目成本、项目收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本,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开展国防科技工业科研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设计费、专用费、材料费、外协费、燃料动力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资及劳务费、差旅费、会议费、事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不可预见费。
第十三条 设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因直接从事科研活动需要而发生的计算费、论证费、分析费等。
第十四条 专用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买、自制或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专用工艺装备、样品样机、专用软件和采取零星技术措施等发生的费用。
购买、自制或租赁专用工艺装备发生的费用,是指为项目研制进行工艺组织而发生的费用。科研产品设计定型前的工艺装备费直接列入项目成本,科研产品试生产阶段的工艺装备费在项目成本和生产成本中各负担50%。
采取零星技术措施发生的费用,是指为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对现有设施条件进行零星技术改造或零星土建而发生的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十五条 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必须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外购成品、元器件和其他低值易耗品的采购、运输、装卸、整理、筛选等费用,以及专用新材料和专用电子元器件的研制、试验费。
第十六条 外协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由于研制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必须支付给项目以外单位的检测、加工、设计、试验费用。
第十七条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气、燃料等费用。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直接使用固定资产而发生的费用。
科研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使用费,按照项目使用的科研设备仪器原值的5%和厂房建筑物原值的2%之和计算,并按照项目所占的全年工时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使用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规定计提。
第十九条 工资及劳务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从项目经费中支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项目参与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职工福利费等工资性费用,以及支付给项目参与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费用。
没有事业费拨款的科研单位根据直接从事该项目研制的“人员工作量(人年)”和“年人均计划工资费标准”计列工资费和劳务费。
有事业费拨款的科研事业单位,可以对没有工资性收入的参与人员、临时聘用人员,按人数和相关标准计列劳务费,但不得列支工资费。
工资费和劳务费均按参与项目研究的人员数量、工作量和实际工资水平确定。
第二十条 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而发生的国内外差旅费。差旅费的开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评审以及项目协调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购置费、计量费、标准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费、取证申请费和其他知识产权事务费。
第二十三条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本项目及与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国内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国外专家咨询费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实际情况,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800~1200美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800美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400~800美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400美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国内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国外专家咨询费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实际情况,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100~300美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50~100美元)/人次执行。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费是指科研项目应分摊的研制单位的管理费用,包括日常水、电、气、暖消耗费、科研及办公用房建筑物修缮费、专用设备仪器维修费、科技培训费、保险费、审计费、业务招待费等。
管理费按不超过项目成本总额的8%计列,并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掌握和使用。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从科研项目经费中计提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不可预见费是指对技术复杂、研制周期长、难度大的科研项目,在核定经费时针对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可预见因素而预先考虑的预备费用。
不可预见费根据科研项目的大小、研制周期的长短和技术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适当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费用之和的5%。
第二十六条 项目收益是指从项目经费中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按除不可预见费以外的项目成本总和扣除外购成品附件费、样品样机费、专用设备仪器费后的5%计列。
对研制周期两年以上的项目,按年度进行项目经费考核。通过考核的项目,可预提不超过该年度项目经费总额3%的项目收益;未通过考核的项目,不得预提项目收益。项目完成且经财务验收后,按规定统一结算项目总收益。
第二十七条 重大科研项目,经财政部和国防科工委商定后,可计列系统协调费。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在科研项目经费中列支: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含拨款)中开支的费用,以及基本建设或专项贷款利息;
(二)按规定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的各项费用;
(三)各种赔偿费、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研制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对外投资以及在规定比例以外增提的固定资产使用费;
(五)未经财政部、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预算和拨款

第二十九条 科研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科研经费性质和科研经费管理渠道编报科研经费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科研项目预算编制包括项目研制时间、承担单位、总经费预算及其资金来源、年度预算安排及其资金来源。
项目建议书、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批复后,方可列编年度预算。
项目建议书、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按照国防科工委有关科研项目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科研项目年度经费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项目研制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年度项目经费支出建议,上报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
(二)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汇总后,按部门预算规定时间向财政部提出下一年度的经费预算建议(“一上”),并抄送国防科工委。
(三)国防科工委审查和综合平衡后,按财政部预算规定时间向财政部提出下一年各项科研经费预算安排意见。财政部综合平衡后向国防科工委下达下一年度各项科研经费预算控制指标。
(四)国防科工委在年度科研经费预算控制指标内,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或合同执行情况,提出分研制单位、分项目经费安排意见送财政部。
(五)财政部审核后向各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下达分研制单位、分项目经费预算控制指标(“一下”)。各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据此编制本部门(单位)预算报财政部审批(“二上”),并抄送国防科工委。
(六)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草案)后30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二下”)。
(七)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自财政部批复年度项目预算后15日内,将项目预算批复到研制单位。
第三十二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科研项目,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项目研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经费预算和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原则上不得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研项目的经费来源中,由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依法应当实施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 算

第三十五条 科研经费实行决算报告制度。科研经费决算分为年度决算和项目决算。
第三十六条 科研经费的年度决算按财政部部门决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上报年度部门决算时,投入超过5000万元的科研项目,应说明科研经费的使用、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对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上报的年度决算进行审核,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中央决算后20日内,将部门决算批复有关部门(单位)。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年度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研制单位应当及时编制项目决算,报告研制计划和项目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项目决算管理的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或检查。评估或检查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制度,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挪用、抵拨和收受回扣。同时加强对所属项目研制单位的监管,督促项目研制单位合理合规使用科研经费。
第四十一条 项目研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使用科研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国防科工委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军工科研事业财务制度,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和验收,并做出财务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是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
(二)未对科研经费进行单独核算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科研经费的;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科研经费的;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的;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研制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项目结余经费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科研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四十七条 科研项目应当建立承诺机制和信用管理机制。项目研制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在编报项目经费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国防科工委应当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等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的诚信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科研经费,不及时编报科研经费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以外,视情况予以停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
科研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在项目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责任以外,暂停审批其科研项目申请,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不得批准其项目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包括教育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有关中央管理企业。项目研制单位是指承担研制任务的中央和地方科研及试验单位、研究院(所)、大专院校、企业等。
第五十条 通过补助、贴息方式支持的科研项目的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