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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10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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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1]76号

2001-04-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具体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进口化肥税号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序号
税 号

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名称




1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2
31042090

氯化钾



3
31043000

硫酸钾



4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5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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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地震局、计划委员会、建设厅拟订的《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增强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小区划等。
第三条 新建工程项目(计划项目、自筹资金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局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承担。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遵守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工程应执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对已做过并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小区划、抗震设防区划,也可作为城市规划和一般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六条 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基础上,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距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应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列专门章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等级的划分,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
第八条 凡按本办法需要做专门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省地震烈度评安委员会办公室登记。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确认后,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择优选择有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国家有关许可证制度颁布前,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向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核后由省地震局核发临时许可证,持证承担具体工作。
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的单位,可免于审查,直接核发临时许可证。
第十条 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内容、深度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评价工作成果的审查验收分国家和省两级,属省级审查验收权限内的成果,由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报省地震局批准;属国家级审查验收的成果,由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由国家地震局批准。
第十一条 对没有按上述规定,未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对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程建设单位,应追究有关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8日

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其中在市属以上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侨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经上级政府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其专业或特长给予妥善安置,有关单位应在住房、子女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归侨、侨眷子女就业时应当给予下列照顾:
(一)对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就业时,进行必要的培训,可免于文化考试;
(二)对侨眷子女参加招工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十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职业介绍部门优先推荐,用工单位优先录用。
第六条 一九八○年以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在本市工作的归侨人员,国家拨有建房补助费的,在购买现住公房时,可以冲抵购房费。
第七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参加公有住房分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总分百分之五的照顾。归侨购买现住公房,其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为无房户、困难户的,可租用其原居住的公房,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无人居住的,可与原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承租保留协议,在保留期间照常交纳租金,但不得转租。
第九条 归侨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工龄满三十年的男职工和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女职工,其退休金按照国家规定计发的原工资百分之一百发给。
第十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原单位提供一份本人的生存证明,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可以照发。
第十一条 被列入“五保户”的归侨、侨眷和其他归侨、侨眷特困户,当地民政部门在救济时应优先照顾,救济标准应略高于当地水准。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归侨、侨眷为引进境外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的联络工作。经有关单位同意,归侨、侨眷动员其境外亲友来本市参观考察、洽淡合作事宜的联系费用可以报销。陪同考察、洽谈的,凭市政府侨务部门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受益单位应依照本地奖励办法,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依法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从有收入的年度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减半收取集体提留费。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依法兴办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或“侨”的字样。
第十八条 鼓励归侨、侨眷使用侨汇购买和修建住房,并在位置、层次、先后顺序上给予优先照顾;对家居农村的归侨、侨眷,经批准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房的,侨汇金额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解决“农转非”户口一至二名,准予在房屋所在地落户。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对兼有公务的,有关单位可以采取自费公助的办法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在本市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