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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8:24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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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3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根据省政府统一部署,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为目标,全面推进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规范政务公开的内容,完善政务公开的方式,建立自上而下,以下促上,上下结合,三级联动的政务公开运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办事和决策的透明度,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一)范围
1、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基层工作机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直属单位是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重点。
3、代表各部门、各单位进行经济社会管理,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能,直接掌管人、财、物,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密切的内设机构及所属基层所(队、站)等单位。
(二)主要内容
1、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都属政务公开的内容。
2、行政决策事项,包括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3、重大人事事项,包括行政编制、人事任命、公务员选拨录用、退伍转业军人安置、评先表彰、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4、财政收支情况,主要是财政预决算,大宗政府采购情况。
5、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以及大型固定资产核查和处置情况;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发放情况;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情况。
6、行政审批、行政收费、许可、发证、发照、登记、注册、年审事项,包括法定依据、资格条件、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工作纪律、投诉渠道等。
7、涉外服务事项,主要是对外招商引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涉外服务机构名称,外商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时限、监督电话等。
8、其他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事项。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和方法
(一)政务公开应当遵循有利于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监督的原则,其形式要因地制宜,规范有序,注重实效,坚决克服和防止形式主义。要科学合理地安排公开时间,做到经常性工作,如办事职责、办事时限、收费标准等,应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发放、养老保险金的收缴支付等,应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如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征兵等,应随时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如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等,应提前公开。
(二)各级政府政务公开的几种形式:
1、在本辖区中心广场或办公大楼前设立永久性政务公开栏或政务公开墙,并逐步建立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
2、运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专栏,在互联网上开设政务公开网站。
3、建立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或专业性服务大厅,把所有对外服务的部门或把职能密切相关办同一件事涉及到的几个部门集中在一起办公。市政府将设立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凡是涉及行政审批、收费的单位全部进入统一办公。
4、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的出台,应建立预公开制度和质询制度,采用听证会、座谈会、咨询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群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机构的政务公开,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地点设立永久性政务公开栏,主要用于公开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目标任务、机构设置、处(科、室)负责人姓名、监督部门及电话。
2、对外服务的部门和单位还要建立部门、单位“一厅式”、“一窗式”、“一站式”服务“窗口”,在“一厅式”办公大厅内设置公开栏、公开手册、办事须知,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监督措施等予以公开;
3、要积极运用触摸式电脑、语音信箱等高科技手段和通讯技术,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尽最大可能方便群众办事。
四、政务公开的领导和监督
(一)组织领导
1、政务公开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经常抓,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增强新形势下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行政务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来抓。
2、全市的政务公开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党政齐抓共管,政府主抓,纪检监察监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群众积极参与的机制。市政府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督查室,办公室设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设市监察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相应机构和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监督检查
为使政务公开工作真实有效、落到实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制度:
1、政务公开内容备案检查制度。凡涉及政务公开的重要事项,由相关机构提出并报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备案。凡涉及政务公开的资料,由有关负责人签字并按公开的顺序进行存档。市政府将于每年7月份左右对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或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应公开项目的公开率、公开内容的合格率、公开形式的规范化、采取的监督保障措施和公开的效果等。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通报表扬,差的进行督促批评。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也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2、群众评议制度。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入社区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要求。大力推行基层公务员对辖区群众通报工作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认真实施“五个一工程”,即印发一张评议表、开通一部热线电话、开好一个评议会、设立一个征求意见箱、开辟一条舆论监督渠道。通过以上措施,积极鼓励群众参与和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3、定期审计制度。每年7月份,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牵头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共同制定审计方案,安排审计小组,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有关审计结果、整改措施等一并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开。
4、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都要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凡因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图形式、走过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或对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抵制、顶着不办的,或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与此同时,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督查室要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职能和作用,认真受理对违反政务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妥善作出处理。要进一步加大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积极性,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方面人士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各级新闻舆论监督机构要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于2003年1月底前制定出《政务公开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并组织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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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行我省的江河、湖泊、水库、水渠的机动和非机动农、副、渔、渡船。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农业、水利、林业、社队企业等部门和人民公社贯彻执行。
第四条 交通、公安、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有人分管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教育,经常检查、督促各船舶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农业、水产、社队企业等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应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所属的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社、大队经营的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由县(市)社队企业局负责安全管理。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用船、农渡船、农副船由农业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负责安全管理。
渔船由各级水产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需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渔船,须经人民公社同意并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各种船只须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发给航行证方可航行,船只的驾机人员和驾长需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船。
第七条 船舶必须按航政部门核定的定额载货、乘人。严禁超载,严禁客货混装。
第八条 装运危险物品船舶应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装卸,未经批准,不准装载。
第九条 渔船在长江、淮河、湖泊等主要河流作业,不得在主航道上张设定置渔具捕鱼,以保证航道畅通无阻。
第十条 在航船舶遇大风、大雾、洪水急流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应立即停航靠港。
第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水上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者,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船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交通厅一九六一年颁发的“安徽省非机动船只、排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交通、公安、民劳、农林四局一九七四年联合下达的“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9月12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4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是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一项内容,对于促进乡镇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逐步做到干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搞好基层政权和党的组织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巩固和完善乡镇干部制度改革的成果,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现将《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情况研究执行。

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乡镇干部要逐步从农村优秀人才中选拔聘用的指示精神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现将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乡镇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章程规定,一律由选举产生。依法选举时,应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举人的意志,严格按照程序办事。
二、补充乡镇一般干部,在行政编制定员内,实行聘用制。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被选举担任乡镇领导职务的,随之改为选任。
三、选任和聘用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爱农村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选任制干部不受此限制),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乡镇领导人员,应具有组织管理等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四、聘用乡镇干部,必须坚持“公开招考,择优聘用”的原则。招考聘用人员,在核定的编制内,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聘用指标,由县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应聘人员进行统一的文化考试。在此基础上,由各用人单位从考试合格的人员中初选聘用对象,并对其政治表现、工作能力、身体条件进行全面考察,并将合格人选、考核结果及使用意见上报审批。拟聘用人员属于党群系统的,由县委组织部审批;属于行政和其他系统的,由县人事部门审批。经批准聘用的人员,由乡镇张榜公布名单,并由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定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应有的权力、义务、职责及聘用期限等事项。
五、选任或聘用的人员,在任期和聘期内,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应有的权力,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搞好本职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对选任、聘用人员加强考核。选任人员在任期内,如因失职、渎职、或犯严重错误失去任职条件的,可依法免职。聘用人员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可以解聘;因上学、参军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允许辞职、辞聘。聘用人员的聘用期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工作需要,本人称职,经严格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但不得沿用过去的办法转为国家固定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或中途解聘的,仍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选任的领导人员任期内免职的或届满落选的,返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也可根据编制和本人条件聘用为一般干部。
六、选任或聘用人员在任期或聘期内,执行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其职务工资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7〕1号文件)办理,并同国家机关其他干部一样,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工资;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保险福利待遇,因公致残,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工伤待遇。
七、选任人员任期届满落选和受聘人员聘用期满解聘,对从农村选举或聘用的人员,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年以下的(含六年)每满一年除发给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额的生活补助费;七年以上的,从第七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对于任期内被免职回原生产岗位的或中途解聘人员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触犯刑律被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八、乡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