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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05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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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7〕1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构建城乡统筹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保障水平适当、确保待遇发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负责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事务。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单独立户、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月起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农民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超过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之和乘以10%计缴;农民工个人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以本人缴费基数乘以5%计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月征收计划,按月征收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为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4%。其中,5%为个人缴费部分,9%为用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比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产生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共济基金主要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中,按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划入;用于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与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管,并按规定计算利息,待国家确定跨省(区、市)转移办法后,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费累计满180个月(15年)及其以上的,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农民工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比照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15年)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农民工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农民工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尚有余额的,将余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已经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用人单位及农民工协商一致(即通过民主决策集体协商机制达成一致)的,也可自本办法实施后转为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在取得农民工本人同意后,也可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转为本市城镇户口或回到农村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办法及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开展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等,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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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51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指低于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家庭持有《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并连续享受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的,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5年以上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海陵、高港区房改办协助市房改办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区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其职责,做好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身家庭16平方米;

(二)两口家庭人均14平方米;

(三)三口家庭人均12平方米;

(四)四口以上家庭人均10平方米。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按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人数计算。

第五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含承租的公房、优惠购买的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及其他房屋等)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

父母与一个成年子女同在市区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不能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以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特殊家庭提供实物配租的方式。

第七条 经批准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以内,按实际租金发放,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补贴。没有租赁房屋的不发放租赁补贴。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特殊家庭可以选择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实物配租面向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孤老(孤儿)家庭以及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且领取残疾人证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经过审批同意实行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政府向其提供租赁房源,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超出标准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按照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条 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仅承租住一处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视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可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以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建设、物价、财政等职能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或收购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市财政、审计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无法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的,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

(二)《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出具的住房及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六)孤老、残疾等级等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书面委托书或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所在城区房改办。

第十七条 区房改办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区民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初审,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房改办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初审认定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报市房改办。

经市房改办审核,在媒体上再次公示15日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审批、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改办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市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获准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房源供应条件,按照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受理申请日期先后确定配租廉租住房排序。

第二十条 申请获准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报后应按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审核,对不再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房改办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办理程序:

(一)经市房改办批准,申请家庭自行租赁合适的房源,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正式租赁协议;

(二)申请人凭租赁协议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市房改办每季度通过指定银行付给房屋出租人;

(四)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申请人与市房改办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起的次月开始发放。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根据市房改办的通知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有房屋出租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减其租金,报市房改办备案。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以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一处普通住房的,申请人应根据市房改办审核结果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违章建筑的,应当无条件拆除后,方可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和公示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对市房改办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及次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其住房状况的,经查实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租赁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减免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改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对已批准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拥军优抚工作,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从1999年起以区为单位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问题。每年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宝安、龙岗区各为50万元,罗湖区40万元,盐田、福田、南山区各为20万元。所需的200万元经费由市、区、镇(街道办)按5、3、2(即50
%、30%、20%)的比例分担,其中市分担的100万元从社会福利彩票募集资金中安排,按比例拨给各区。各区、镇(街道办)要将医疗补助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比例投入。医疗补助金方案暂定实施5年(1999-2003年),以后视执行情况再作调整。
二、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是享受定恤定补的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含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
三、医疗补助金的使用限额。
(一)“三孤”(孤老“三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和在乡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其基本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核报。
(二)烈属(含因公牺牲)、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烈属(含因公牺牲)给予报销8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5万元;在乡复员军人给予报销7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万元。此外,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其门诊医疗费可适当给予补助。
(三)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不能坚持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因患重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其家庭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给予补助基本医疗费的60%,但年度累计最高补助不得超过8000元。
(四)医疗补助金只适用于享受医疗补助对象本身,如发现其家庭成员冒名就医、弄虚作假骗取医疗补助金者,除由区追回所骗取的补助金外,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享受医疗补助金的待遇。
四、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患病,一般在户口所在区指定的医院就诊医治。转院治疗的,需经医院证明并由区民政局批准。
五、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医疗补助,需凭医院出具的病历或出院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居委)提出申请,填写《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经村委(居委)审查同意后提交镇(街道办)民政办核准并提出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补助。
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由各区民政局开设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各区民政局和镇(街道办)、村委(居委),对申请医疗补助者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医疗补助金发放到真正医疗困难的优抚对象手中。
八、医疗补助金的使用情况由各区民政局统一造册登记,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两次报市民政局备案。
九、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十、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略)



19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