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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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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市政府令第203号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萧山区、余杭区的土地登记权限,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五条 土地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权源合法,四至清晰,无权属争议。申请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的,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按份取得一宗土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就该宗土地拥有的份额分别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者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其中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申请人为合法拥有该集体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四)依法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六)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依法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七)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申请人为相关权利人;
  (八)购买房屋涉及的分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人为购房人。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登记或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须提供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合法产权证明;
  (五)需要提供图件资料的,应提供有资质的土地勘测机构出具的测绘资料和宗地图;
  (六)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历史沿革的原因导致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证据不足的,还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和契税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租赁合同和年租金缴付凭证;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抵押主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资产评估报告或抵押双方土地资产估价协议书;依法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他项权利取得合同等资料;
  (七)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应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使用或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同一宗土地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按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一)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征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权属变更的;
  (三)因企业重组或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等引起权属变更的;
  (五)因继承、析产、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
  第十七条 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依法改变或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
  房屋出售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确认盖章。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身份证明等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或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向土地登记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等原因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 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公告期满后,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内容为准。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建造多层和高层公寓的,按每户住宅的分摊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按规定可以建造的单体或联体住宅,应当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法定面积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的原则,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为一户一处,但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按法定面积标准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合法使用的一处以上住宅,在法定面积标准范围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确认为地下空间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确认为地下空间划拨土地使用权。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受理的土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对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和处理异议的时间除外。
  第五章 注销、更正和补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六)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八)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注销。
  第三十五条 土地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注销、更正或换发原土地证书。
  更正登记涉及他人土地权益的,还应当在更正登记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
  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遗失补正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按规定刊登的土地证书遗失、灭失启事。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遗失补正登记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审核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自觉接受监督。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不当的土地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瞒报。对应当登记而不按规定及时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公告形式责令其在3个月内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检举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登记、漏登记,或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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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团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0]24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团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0年10月8日)



  为了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贯彻落实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会议的要求,切实加强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不断巩固党的青年群众基础,充分发挥青少年在社区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现就加强城市社区团组织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各地团组织根据社区发展的需要,适应青年的新变化、新特点,以“青年文明社区”创建活动为载体,以街道团工委建设为重点,对新时期社区团建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社区的团组织建设滞后,相当一部分团员青年游离于传统团组织网络之外,社区团的工作缺乏应有的活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还不相适应,因此,必须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

  1.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是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社区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承担着从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分离出来的大量社会职能,社区的建设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关系到青少年的成长成才。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在配合党和政府做好社区青年工作,推进社区建设方面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切实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不断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才能更好地团结、教育和带领青年,为推动社区的两个文明建设,推动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2.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社区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使青年思想政治工作面临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社区聚集着越来越多的青年,做好新时期的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占领社区这块重要阵地。只有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才能使共青团的社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有坚实的组织保障,从而巩固党在社区中的青年群众基础。

  3.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是共青团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对团组织,特别是城市基层团组织提出了新课题、新挑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迅速发展,大量的进城务工青年、待业青年、下岗青年聚集在社区内,现有团的组织网络还难以覆盖这些青年,一些地方的基层团组织缺乏应有的活力,有的甚至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这种状况若不加以改变,将影响共青团自身的发展。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把不同领域、不同层面的青年凝聚起来,已经成为共青团在新形势下实现自身发展的战略选择。因此,各级团组织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社区团组织建设摆上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

  二、社区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新时期社区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社区党的建设,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建立健全社区团的组织网络,探索和创新社区团的工作方式,不断增强社区团组织内在活力,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青年服务。

  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要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党建带团建”。要坚持党的领导,自觉以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指导社区团的建设,把社区团的建设纳入社区党建的整体格局,在党建的带领和带动下推进社区团的建设。

  ——坚持服务促团建。服务党的中心工作,服务社区的发育和发展、服务青少年成长成才,是社区团建能否成功的关键。要紧密围绕经济建设中心,集全团之力,在精神文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区稳定等任务中发挥团员青年的骨干作用。在服务中发展、壮大社区团组织,使共青团联系青年的纽带作用发挥得更加充分。

  ——以改革、发展、创新的观点来研究和推动社区团组织建设。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探索新方法,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社区团建理论。坚持继承与创新的统一,充分发挥基层的主观能动性,尊重和鼓励基层的首创精神。

  三、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的目标、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要适应城市管理体制改革,适应青年群体结构和分布的新变化,强化街道团工委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网络,大力加强社区团干部和团员队伍建设,使社区团组织在服务大局和服务青年的有机结合中不断增强内在活力,为进一步开创社区青少年工作新局面提供坚实的组织基础。

  1.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工作网络。要在街道普遍建立团工委,充分发挥其在社区团的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街道团工委作为区(市)团委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街道所属单位团组织的工作,管理街道内下岗、待业的团员;负责街道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型社会组织的建团工作(街道管理范围之外的单位除外),这些单位的团组织建立后,原则上隶属于街道团工委;受区(市)团委委托,街道团工委可指导、协调区(市)团委所属的驻街单位团组织的工作;对隶属于区(市)以上团委的驻街单位团组织,街道团工委应主动协调,联合其开展团的工作和活动。驻街单位团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团工委开展工作。街道团工委要积极探索对居住在街道,但组织关系不在街道的团员的管理方式,担负起外来务工团员青年的教育管理职责。要积极承担并管理好政府委托的青少年事务。

  街道以下团组织的设置,要按照有利于开展团的活动,有利于发挥团组织作用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要努力在居委会或小区一级建立团支部(总支),并以物业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和社区内有关单位为依托,大力在居民区、工业区、商业街、集贸市场、外来务工青年居住区中建立团组织,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网络。要发扬“全团带队”的优良传统,普遍建立街道少工委,并以居委会、楼院等为单位成立少先队的基层组织。要加强青少年社团建设,延长团的工作手臂。

  要争取党组织的重视支持,推动街道党政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参加,办事机构设在街道团工委的街道青年工作委员会,优化街道团的工作环境。要努力保证社区团组织正常开展工作的必要经费和活动阵地。街道团工委的工作经费应从财政列支。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阵地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规划。要按照“五个有”的要求,全面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力争用几年时间,使具备“五个有”的社区团组织达到60%以上,并创建一大批“五四红旗团委”。

  2.切实加强社区团干部队伍建设。要在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探索与社区改革和发展相适应的社区团干部管理制度,通过组织推荐、民主选举等方式,把思想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善于联系广大团员青年的青年党员和优秀团员选拔到街道团的岗位上来。要重点加强街道团工委班子建设,街道团工委委员应包括有代表性的驻街单位的团组织负责人。上级团委要协助街道党(工)委,认真做好街道团工委负责人的选拔配备和管理工作。要着力配齐配强街道专职团工委书记,条件暂不具备的,要先配备兼职团工委书记并逐步向专职过渡。街道专职团干部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0岁左右,从本街道优秀青年干部中选拔。街道团工委负责人应享受同级党组织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负责人的待遇,是党员的,根据党章规定可列席街道党(工)委会议。街道兼职团干部应保证必要时间从事团的工作,并享受相关政治、生活待遇。

  3.认真做好社区团员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大门,加大经常性发展团员的工作力度。对在本社区居住、就业时间在6个月以上,且无固定单位或所在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提出入团申请并具备团员条件的青年,应吸收入团。要加强对团员的教育管理,认真及时地做好下岗团员、待业团员、学校毕业生团员、复转军人团员、外来务工团员的组织关系转接工作。要按照团员流出、流入地共同负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切实做好在辖区内居住和就业的流动团员的教育管理工作。要努力探索“一个身份,两个舞台”的团员“双重管理”机制,突破团员只参加所属团组织的活动的传统模式,允许团员的组织隶属关系与参加团的活动的范围适当分离,使团员除参加所在单位、学校的团组织活动外,参加所居住社区团组织的活动。社区团组织应通过适当方式将这部分团员的有关情况反馈给所属单位、学校的团组织。要积极做好“推优”工作。加强对团员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为党组织源源不断地输送新鲜血液。

  四、进一步明确社区团组织的职责,探索适合社区特点的工作和活动方式

  社区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找准共青团组织在服务社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位置,履行好各项职能,开展符合社区特点和青年实际工作,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1.加强社区团组织的自身建设。要始终把社区团组织建设摆在社区团的工作的首位,建立并落实工作责任制。要针对青年群体结构、分布和青年特点的新变化,积极探索与之相适应的团内组织生活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要努力创新社区团组织的工作内容和活动方式,逐步形成社区共青团“小机构、多载体、大服务”的工作格局。小机构即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整合社区内团组织,建立精干、高效的工作机构;多载体即充分发挥社区共青团的资源优势和广泛联系社会的优势,动员社会力量,整合社区资源,把社区内的服务载体、服务手段、服务阵地有效利用起来;大服务就是针对社区人员结构和社区居民素质的多样性,一切依靠居民,一切服务居民。

  2.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结合党的十五大精神和社会主义建设历史、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加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不懈地对广大青年进行邓小平理论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3.代表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要关心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为青少年提供心理咨询、婚恋服务、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法律援助、失足青少年帮教等服务项目。通过对社区内青少年弱势群体的帮扶,帮助有困难的青少年走出困境;通过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清除社区黄赌毒,净化青少年成长成才的环境;开展“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和下岗青年再就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和文明素质。

  4.构建青少年参与社区服务和建设的制度。要以“青年文明社区” 创建活动为统揽,以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为工作平台,以社区青少年组织为基础,以青年志愿者、青年文明号、大家乐、新世纪读书计划、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等各种服务项目和群众性文体活动为主导,围绕美化社区环境、优化社区秩序、活跃社区文化、完善社区服务、和谐社区人际关系、提高青少年素质六个方面的内容,建立青少年和社区之间的互助互动的双向服务体系,发挥青少年在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商品的质量监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条例。
药品质量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船舶规范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对商品质量责任争议进行仲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商品质量稽查机构,稽查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和用户利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新闻单位可以利用宣传媒介进行公开揭露。

第二章 商 品 质 量 责 任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
经营者采购商品,必须履行质量索证手续,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属于生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商品经营者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索。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按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或者保质、保存期限,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说明书;
(三)分等分级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应有分等分级标记;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损坏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五)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六)凡有包装的商品,其标签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商品,应当有许可证的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有注册商标标记。
第八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不得作合格品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禁止销售。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超过保存期限或者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相符的;
(三)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者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条 禁止伪造或者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和质量检测报告等商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检商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用户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商品质量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和用户蒙受经济损失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商 品 质 量 监 督
第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违法活动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以商品应当执行的标准为判定依据;无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判定依据;无标准又无规定的,以合同、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机构抽取检验样品的数量和方法必须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商品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经检验的样品在留样期满后应退还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商品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验。经过安全性或者破坏性检验的样品,不得作合格品销售。
对同一品种、规格、型号、批次的商品,不得重复抽检;重复抽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结果通知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检结果。

第四章 投诉、仲裁与起诉
第二十条 因商品质量使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和用户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和用户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用户委员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质量责任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和用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投诉或者起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五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和用户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二)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项规定的商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应当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售出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未售出的商品,责令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按该批商品销售价格计算的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伪造、涂改的商品质量证明文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确有问题,经营者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以该商品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履行商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需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可以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