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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7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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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7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2年11月26日
一、免去温业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毅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李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汤永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12月15日
一、免去申连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龙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安峰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治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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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力,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四条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预选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五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六条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

  第十八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条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二十一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二十二条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三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

  终止和补选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受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