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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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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


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


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


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


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


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


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


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


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


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


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


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


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


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


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


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一


百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二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仓储设施;




(二)有种子生产土地零点五公顷以上;




(三)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种子的品种、


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生产种子。


第二十七条 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


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和交售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


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的经营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


构。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的标准;


(三)有二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一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


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


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


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


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


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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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七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在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乡、镇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五条 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是: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六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派人员参加,下设秘书、联络、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办事机构。

  第七条 经区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企业事业系统或单位可以设立五至九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或由区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审批,报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确定代表基数,再按各区、县、乡、镇人口数增加代表数。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九条和本条上款规定的原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这个规定,根据本县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街道和镇按第十二条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农村按乡划分若干个选区;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四)水上作业的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乡、镇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五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划入市区的农业人口的选举,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合同工或亦工亦农的本市选民,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郊县的农民,在所在村或乡、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也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区、县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十八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依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住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得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日之前,安排候选人和选民见面,由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选举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

  第三十五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应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七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三十八条 选民因患病、残疾、分娩、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在选举期间外出等,自己不能到选举会场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区所设的流动票箱进行投票;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计算出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投票的,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以后,应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的得票数。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诉意见。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如只有一名代表候选人,或者在提名推荐、民主协商中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土地的有偿、有期限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进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房地产开发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商品房开发经营的管理,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项目总投资20%进行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所限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未满,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发生地增值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搞活房地产经营:

  (一)实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商品房建设。

  (二)开辟第三产业用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所有权单位应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把临街、繁华地段的房屋和场地改造为营业性用房、用地。

  (三)房地产企业可开展房地产吞吐业务;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开展多种形式的房地产信托代管业务;开展代建、代营及有偿维修养护等服务活动。

  (四)利用现有房地产资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或合股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按规定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专营、兼营和单项开发,下同)。

  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银行验资证明,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定,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均可依法进行转让、买卖、租赁、抵押等。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买卖、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种所有制房产的转让、买卖、租赁、抵押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活动,均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并严格履行协议、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建立常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市场主要功能是:

  1.宣传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2.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3.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经营窗口。

  4.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5.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规则及房地产交易 管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市场调节价格。各类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可以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房产经营者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

  3.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4.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5.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应依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处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适用《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外商以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依照我国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投资建设的,应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者,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资质合格证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分别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