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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7:57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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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青藏铁路建设,根据2001年第105次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国务院关于组建青藏铁路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66号)的精神,现就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
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关于增值税
对中标的加工生产企业为青藏铁路建设加工生产的轨枕和水泥预制构件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关于印花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的营业帐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与中标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免征签订合同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关于资源税
对青藏铁路建设工程单位为建设青藏铁路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建设工程单位自采外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青藏铁路建设工程的砂、石等材料应照章征收资源税。
五、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耕地占用税
对青藏铁路线路占用的耕地以及青藏铁路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生产临时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生活区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关于企业所得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从事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如兼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与免税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企业凡按本通知一至六条规定免征的税金及附加,可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青藏铁路正式运营的税收政策另行明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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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离开车箱被车辆牵引物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否按交强险赔付?

黄登雄


[案例探讨]

乘车人离开车箱被车辆牵引物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否按交强险赔付?

[案情]

  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施工结束后驾驶着一辆牵引着搅拌机的拖拉机回家,被害人尤某等人乘坐在该拖拉机车箱内,在途经被害人尤某住地时,尤某提出要下车,其他乘车人帮尤某呼喊停车并敲击拖拉机顶篷,致陈某下意识地松油门使拖拉机有明显的减速,但因陈某错误判断不应当有人下车而又加速行驶,在此过程中尤某离开车箱被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碾压致死。交警认定陈某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违法牵引、违法载人,驾驶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尤某属正常乘车人,无事故责任。陈某驾驶的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尤某的近亲属向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万元。

[问题]

  本案对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5万元。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尤某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本案也不是合同纠纷;2、事故发生前尤某乘坐在该肇事车辆的车箱内,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人员;3、被害人尤某系被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碾压致死,而非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投保人并未为拖挂物投保。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5万元。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公司是与车主即本案被告人陈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被害人尤某无保险合同关系,但法律已将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赋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害人尤某的亲属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害人尤某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本车上的人员还是第三者(即车下人员),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车辆的位置关系来确定,而不能以事故发生前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就像继承案件中,继承开始的时间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来确定,该时间应精确至分甚至秒,与被继承人的伤害何时发生无关。本案事故发生地道路宽阔平直平坦,且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拖拉机车速较慢,因拖拉机颠簸而将车上人员颠掉下车厢的可能性极小。在尤某提出她要下车、同车人员敲打车顶篷并喊停车后,陈某有明显减慢车速至将近要停的行为,但由于陈某错误判断不应当有人下车,又加油行驶,不排除尤某是在车速降至几近要停时离开车厢,但未及走开即被拖拉机拖挂的搅拌机碾压致死。无论尤某是主动还是被动下车,尤某均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离开拖拉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尤某是离开车厢后被碾压致死。尤某离开车厢并不是因为发生意外事故时致其掉下车厢,而是在其有要求下车意愿的情况下离开车箱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尤某主动离开车厢后至事故发生前,尽管时间很短,但在此时尤某确实已不是本车上的人员,而已成为第三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第三者认定的规定。

三、尤某虽然不是被被保险拖拉机直接碾压致死,但搅拌机是由被保险车辆牵引的,系因被保险拖拉机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符合《强制保险条例》应予赔偿的条件,且没有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法院判决]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有关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受害人尤某虽系乘坐肇事车辆回家,但尤某是被该肇事车辆所牵引的搅拌机碾压致死的,受害人尤某是离开所乘车辆后才发生交通事故,尤某离开所乘车辆后即成为第三者,而不再是该车的本车人员,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强制保险,来强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危险社会责任,确保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一定的赔偿,而且《强制保险条例》第7条赋予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因此,与商业三者险不同,法律赋予交强险更多的社会功能和责任,在赔偿范围方面应作较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审理本案的法院客观认定事实,充分理解法律的立法精神,秉持社会公平和正义,大胆而开创性地正确适用法律,此种司法精神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撰稿人:黄登雄 律师
             名邦律师事务所
  20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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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高科技投资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高科技投资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2〕9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高科技投资担保试行办法》经市一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玉林市高科技投资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科技投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出资的投资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约定当借款的企业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机构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担保机构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玉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负责组建并管理,其资金来源于每年财政预算安排及财政专项基金的转入。
第四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服务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效登记注册(年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有关国有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合法开立帐户,住所在玉林市范围内的各种经济类型中成长性强,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有税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科技型、特色型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担保机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上述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实有的法定注册资金,依法纳税,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和有明确的企业章程、严格技术、生产、财务等管理制度。
(二)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并且有盈利或产品技术含量高,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有关标准,具有较好的市场销售前景,具有较好的偿债能力和信誉,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
(三)产品质量好,负债合理,累计在保额不超过本中心净资产的10%;申请担保额不超过其有效资产的50%;资产负债比率不超过70%。
(四)企业负责人必须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企业管理班子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申请担保项目是技术水平达到自治区领先水平以上,能进入国际市场,创汇显著或能替代进口、节汇显著的产品,以及列入国家、自治区、玉林市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计划、有税收项目或列入自治区、玉林市重点科技开发、有税收项目以及经自治区、玉林市政府认定的有高新技术含量、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有税收项目。
第七条 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最长为一年,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收取。担保费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八条 担保业务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借款企业持银行同意借款的书面意见,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
(二)担保评审。担保机构根据申请,对担保项目的真实、合法、效力、安全和盈利性等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
(三)签订提供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经评审同意担保后,担保机构与借款企业签订提供担保的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
(四)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生效;
(五)按约定支付担保费;
(六)主合同不能履行,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或实施追偿。
第九条 担保机构应严格按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的规定要求,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
第十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项目评审制度,提高评审质量,即由担保机构业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借款企业确有偿还能力的,评审委员会出具评审意见,由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调查,完善对投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在进行担保业务时,可要求企业以其合法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进行反担保。反担保为提供保证人、抵押、质押三种方式。
第十三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为担保机构落实反担保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 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与贷款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承担风险。根据借款企业提供的具体情况,担保机构承担风险一般控制在贷款金额的80%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项目金额较大的,担保机构可与其他机构联合担保,具体保证份额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当年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金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应以下列方式追偿。
(一)组织催收人员对债务人进行追偿;
(二)按提供担保合同的条款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对拒不还款的债务人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担保机构可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