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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8:46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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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俄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考虑到俄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为在俄罗斯联邦工作的中国公民创造应有的条件和提高其从事专业工作的能力,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俄罗斯联邦政府同意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俄罗斯企业”)里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劳务的规定及俄罗斯联邦关于吸收外国劳务的规定,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企业里工作,应在俄罗斯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一、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俄罗斯联邦劳动部(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二、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俄罗斯联邦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三、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俄罗斯联邦的中国公民应受到俄罗斯联邦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中国公民应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及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居住法。

  第三条
  一、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俄罗斯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居住期限每个合同不超过三年。
  二、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一、派遣到俄罗斯联邦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俄罗斯企业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俄罗斯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五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二、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俄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俄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一、中国公民从中国到俄罗斯联邦及最后回国的旅费,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由俄罗斯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二、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俄罗斯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俄罗斯联邦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俄罗斯企业负担。

  第六条
  一、中国公民抵达俄罗斯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俄罗斯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起被视为其与俄罗斯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二、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俄罗斯联邦时,俄罗斯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俄罗斯企业工作的证明。
  三、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俄罗斯联邦法律应予以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俄罗斯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俄罗斯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俄罗斯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一、在协定范围内,俄罗斯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俄罗斯联邦每月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其标准不低于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本国公民最低生活标准。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俄罗斯企业以货物、提供服务或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或货币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他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二、支付给中国公民的必要生活费用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三、中国公民在俄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及中、俄两国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一、俄罗斯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俄罗斯联邦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的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俄罗斯联邦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二、在中国公民抵俄时,俄罗斯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必要的费用,但在其居留俄罗斯联邦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俄罗斯企业根据俄罗斯联邦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他劳保用品。
  俄罗斯企业按照俄罗斯联邦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一、中国公民在俄罗斯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
  二、依照本规定居留在俄罗斯联邦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俄罗斯联邦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俄罗斯联邦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定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俄罗斯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俄罗斯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俄罗斯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俄罗斯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俄罗斯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俄罗斯联邦的中国公民出入中、俄国境,将根据中、俄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俄罗斯联邦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俄罗斯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购置的商品,可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规定的程序运出俄罗斯联邦。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并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科斯马尔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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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31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挂广州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牌子(简称市外事办)。市外事办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外事及涉港澳事务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不再承担广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的日常工作。

(二)增加的职能

1.负责组织接待来我市访问的外国国宾、党宾和其他重要外宾。

2.接待来我市进行公务活动的外国驻华外交人员。

3.管理和接待前来我市采访的外国记者以及外国驻我市的新闻机构和常驻记者。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2)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的颁发、签注及管理;(3)签发"途径香港证明"、"途径澳门证明";(4)出具前往免签国家和在境外办签证所需要的"出境证明";(5)因公护照的颁发、延期、加注、加页、签证及管理;(6)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邀请通知。

2.保留核准的事项:与外国驻穗领事馆交往管理。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市内基层单位与国外同类机构结好;(2)与港澳官方、半官方往来;(3)在穗举办国际会议;(4)推荐外国人士为"广州市荣誉市民";(5)邀请外国人来穗管理;(6)外国记者来穗采访管理;(7)市属区、县级市成立对外友好协会。

4.合并的事项:因公护照管理(护照的收缴、保管、销毁),合并到"因公护照的颁发、延期、加注、加页、签证及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外事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和涉外法规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外事工作的指示和决定;拟订全市外事工作的规章制度,研究制订全市外事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并协调全市外事工作和涉外活动;开展外事调查研究,为市委和市政府对外工作决策提供情况和依据;利用对外交往渠道,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负责全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管理工作;承办市级领导出访报批工作;负责办理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的护照(通行证)的颁发、签证(签注)及管理工作;办理应邀来访外国人士的签证通知函。

(四)负责组织接待来我市访问的外国国宾、党宾和其他重要外宾;接待来我市进行公务活动的外国驻华外交人员;统筹安排市领导的外事活动;负责全市重要外事活动的礼宾管理。

(五)负责管理我市的友好城市和民间对外友好交往工作,指导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六)贯彻执行中央对港澳的方针政策;协调和组织我市重要涉港澳活动;协调和处理我市涉港澳事务;承办我市与港澳官方、半官方往来的报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管理和接待前来我市采访的外国记者以及外国驻我市的新闻机构和常驻记者;管理、协调我市各部门、各单位与外国驻穗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的交往工作。

(八)承办授予外国友好人士"广州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的审核申报工作;处理或协助有关单位处理涉外案件和其他涉及外国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

(九)负责在穗举行国际会议的审核报批工作,参与市政府主办的国际会议的协调、组织及礼宾管理。

(十)指导区、县级市外事部门和市直各单位开展外事工作,组织全市外事干部培训;了解和检查我市所属因公出访团组和人员在国外境外活动以及邀请外国人员来访的情况,监督执行外事纪律。

(十一)配合和协助市委宣传部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根据中央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向市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国际形势、对外政策和重大国际问题的宣传材料和对外表态口径;协同审核本市重要涉外报道稿等。

(十二)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外事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外事办设6个职能处。

(一)秘书处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性文件起草、综合调研、文秘督办、会务信息、机要档案、修志、编发《广州外事》、管理和维护"广州外事"网站等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工资、纪检监察、党务、工会、计划生育、老干工作以及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务、安全保卫等。

(二)礼宾处

负责全市外事礼宾礼仪管理;接待来我市访问的外国国宾、党宾和其他重要外宾;接待来我市进行公务活动的外国驻华外交人员;负责市领导外事活动及全市重要外事活动的协调及现场礼宾管理和翻译;管理、协调我市各部门、各单位与外国驻穗领事馆及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的交往工作;负责协调外国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商社、企业与我市政府间非业务性的交往事宜;负责核定外国人入出境的礼遇规格并协助办理相关的联检证明。

(三)国际交流处

负责我市与外国建立和发展友好城市工作,开展与外国城市的交流合作;统筹安排和办理市领导出访友好城市工作;负责接待外国友好城市和其他外国来访团组及友好人士;组织、协调各区、县级市和市属各部门、单位实施与国外友好城市之间的交流合作项目;负责开展与国际组织、跨国公司及其他著名国际机构间的交往与合作;负责市领导的对外文书翻译;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实施高层次管理人才赴国外培训计划。

(四)涉外处(挂港澳事务处牌子)

研究落实和检查督促市属单位执行中央对外方针政策;承办授予外国友好人士"广州市荣誉市民"、"羊城友谊奖"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审核申报工作;处理或协助有关单位处理涉外案件及其他涉及外国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办理领事认证;负责管理和接待前来我市采访的外国记者以及外国驻我市的新闻机构和常驻记者;负责在穗举行国际会议的管理和审核报批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对外宣传,指导我市涉外参观点的建设及管理;贯彻执行中央对港澳的方针政策;协调和组织我市重要涉港澳活动;协调和处理我市涉港澳事务;综合编制我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往来的年度计划(包括互访、洽谈经贸项目、司法方面的协助等);承办我市与港澳官方、半官方往来的报批、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区、县级市外事部门开展外事工作,组织全市外事干部短期业务培训。

(五)出国审批管理处

负责全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的管理工作;办理我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团组、人员的审批、审核和呈报工作,对申报单位进行政策指导;负责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指标的管理和对出国人员的出访情况和出访结果的跟踪管理。

(六)护照签证处

管理和指导我市因公护照、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工作;办理颁发我市因公出国人员护照及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出国(境)证明;负责指导全市因公护照和通行证的收缴管理工作;办理应邀来访外国人士的签证通知函。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外事办机关行政编制41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正副处长12名,专职纪检组副组长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外友好协会办事机构单独设置,由市外事办领导。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
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并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报告和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应提出有关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和主任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说明。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的,有关机关要按照要求的时间及时报告。
第九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监督范围内依照法定人数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再作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对监督范围内的问题,特别是本行政区域内执法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视察结束后,视察团、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宪违法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切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责成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代表意见,接受代表监督。



1989年1月20日